甘肃木林森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舟曲县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30民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寨子村。 法定代表人:***满,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同事关系),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上诉人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舟曲县人民法院(2022)甘302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舟曲县人民法院(2022)甘3023民初246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已经由被上诉人运走,不知去向,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在一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中明确说明“被告(被上诉人)在未卸货的情况下驱车离开舟曲县”,因此可以证实槐树**已经由被上诉人运走,至于槐树被送往何处上诉人不知情,而且在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证据中被上诉人表示已经回山东,由此完全可以证实**已经被被上诉人运走或者由于其原因造成灭失。面对客观事实,一审人民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交**损失的证据完全是本末倒置。**已经被被上诉人运走,运往何处,如何处理,上诉人完全不知情,只有被上诉人知晓,一审人民法院应该本着负责任的态度询问被上诉人**去往何处,而不是对上诉人提出不可能完成的证据任务。二、即便双方因为车辆费用产生争执,被上诉人也不应该是将上诉人的货物运走处置,本案纯属被上诉人恶意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重大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主要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车辆压货,延期交付,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包括所谓的压车费),另外即便双方因压车费产生争议,作为承运人的被上诉人必须在合理限度内留置货物,即被上诉人留置的货物数量应当合理,使得留置的货物价值与未付清的运输费用相当,不得留置过多货物,否则构成不当留置甚至恶意占有。本案中双方因为800元的压车费产生纠纷,完全可以通过继续协商的方式解决,但是反观被上诉人却在双方正在协商之时,未经上诉人同意将上诉人价值35150元的槐树**运走。从被上诉人的行为来看,其根本就是恶意占有或者恶意损坏,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举证责任本末倒置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也纵容了被上诉人恶意狡诈的不当行为。故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当庭答辩称,一、不是我方留置他们的货物,是上诉人方不卸货;二、根据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照片,上诉人方的货物在我们山东德州种植,且完好无损,请上诉人尽快将树苗拉走,并承担租地费用5000元/年、种植树苗的人工费2000元-3000元以及运输费等费用。 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款351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及车辆租赁费11080元(84个工人每人每天工资120元和两辆公交车每天1000元,合计110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2日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签订香花槐树苗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树苗数量1900株,单价18.50元,总价款为35150元,**供应时间为2022年3月12日至2022年5月15日。2022年5月4日,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和货运有限公司达成运输协议。2022年5月5日,***和货运有限公司指派被告***驾驶车辆(×××)从甘肃省庆阳市××县装载香花槐树苗送往舟曲县巴藏镇。2022年5月6日,被告***将货物运送至舟曲县巴藏镇。2022年5月7日早晨,原、被告因800元压车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后,被告***在未卸货的情况下驱车离开舟曲县。2022年5月12日,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案外人**账号为“623089**********”的银行卡上转账35150元,附言“香花槐**款”。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依据,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虽然被告***将全部树苗拉走并未交付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明树苗部分或全部灭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车辆租赁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元,由原告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因为财产受到损害,权利人请求赔偿损失的纠纷。其法律特征是:一、财产损害是侵权行为侵害财产权益所造成的客观后果;二、财产损害是指财产权益价值量的改变;三、财产损害的表现形式是价值量的贬损、减少和灭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首先,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诉求的财产权益(即香花槐树苗)价值量发生了贬损、减少和灭失;其次,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将香花槐树苗拉走未交付的原因系***单方造成;第三,对于误工费及车辆租赁费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驳回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0元,由上诉人舟曲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毅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