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晟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云南晟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01民初2267号
原告:***,女,1958年6月25日生,汉族,系个旧市卡房镇大黑山卫生所退休乡医,住个旧市。
原告:***,女,1983年11月12日生,汉族,系个旧市农民,住该村。
被告:云南晟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B1楼B1055号。
法定代表人:师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荣,男,系该公司35KV蛮巩水电站-110KV果作变送电线路项目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晟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损害原告洋芋地的赔偿款20000元并拆除铁塔基坑拉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确保所辖输电线路的安全可靠运行,根据南方电网验收规范要求,35KV蛮巩水电站-110KV果作变送电线路N44号杆塔施工放紧线中位于其土地上,被告为给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其20000元,付款方式:在被告工程施工至放紧线验收完成后支付给其全部金额,于2019年1月30日付清赔偿款,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晟函公司辩称,签订协议系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该协议系无效协议。公司针对占用原告土地已多次进行过补偿,签订该协议是因为当时工程赶进度,而原告***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签订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其补偿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晟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晟函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
1.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征地赔偿标准是卡房镇人民政府制定,被告按照该标准执行。
2.2017年11月8日占地、青苗补偿协议原件两份、2018年7月31日占地、青苗补偿协议复印件一份、2018年7月30日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2018年7月31日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9年1月12日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分别赔偿原告2510元、2290元、24000元、49490元各一次。
3.照片5张,欲证明2019年1月12日原告***阻扰被告施工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4.证人万某证言,欲证明签订《赔偿协议书》前一天,已告知原告***固定塔基的2根永久性拉线今后不能拆除,但是***不同意并到施工现场阻扰施工,为了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次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晟函公司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卡房镇政府未告知其相关的补偿标准。对证据2,认为其中的24000元补偿款不是支付给我们,而是被告直接支付给租赁其土地的租户,其余款项均已收到。对证据3、4,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当天是因被告未征得其同意就直接施工,其才到地里进行阻拦,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也是公司自愿签的,并不是胁迫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2019年1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2017年11月8日占地、青苗补偿协议原件一份、2018年7月31日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19年1月12日《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晟函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中,2018年7月30日《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一份,24000元的赔偿款系被告直接转账支付给原告的土地承租方梁为国,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照片五张及证据4,均无法证实被告所述签订协议受到胁迫,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晟函公司承建35KV蛮巩水电站-110KV果作变送电线路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张社荣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占用原告***、***的土地,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晟函公司一次性赔偿二原告20000元,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从今以后不得阻碍被告施工,施工拉线完工后自行拆除,如被告有任何变动需要再征地与原告协商……”,落款盖有被告晟函公司项目部公章。因被告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胁迫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晟函公司提出其签订《赔偿协议书》时系胁迫情形,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晟函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被告晟函公司未按约支付赔偿款2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另外需要说明的问题,经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后,双方所述施工坑基拉线为主干支撑线,无法拆除,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规定,双方可就拉线无法拆除后需要再征地进行协商。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晟函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拆除拉线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被告云南晟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赔偿协议书》存在胁迫情形的辩称,提交证据无法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晟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云南晟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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