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晟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4民初4714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杰,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B1楼B10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60072846L。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函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杰,被告晟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约定的义务,协助办理***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包括将原登记为**所持有的股权(持股比例50%)变更为原告持有,由**担任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变更为原告担任。2.判令被告***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并将登记为被告**名下的全部股权(占股50%)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赔偿逾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损失(以2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为1921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晟函公司)系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原告持有晟函公司50%的股权(登记持股数额为1000万元),其余50%的股权由被告**持有(登记持股数额为1000万元)。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全部晟函公司股权(登记持股数额为1000万元)作价260万元,转让给原告。同日,晟函公司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免去被告**担任的晟函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同意**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转让给原告。上述协议、决议签署后,晟函公司即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未再履行过任何公司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责,也不再参与任何晟函公司的实际经营。由于需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事项涉及**,按照工商登记机关的相关要求,需由**本人配合方能办理。但被告**始终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致使工商登记显示晟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仍由其担任,已转让给原告的股权也仍登记在其名下,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受损。
被告**、晟函公司共同答辩称:转让协议并没有注明具体转让时间,因此不存在逾期转让,协议中也未约定逾期转让需承担责任,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请不认可。对于本案所有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其在晟函公司的出资额1000万元,按260万元价格转让给***。***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将260万元支付给**(即第一次5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第二次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第三次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第四次1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转让手续完毕,并经云南省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核准登记后,转让方退出晟函公司股东会,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同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上述基础上,补充约定从2013年2月起,甲方向蒙自曲靖商业银行借款本息约28万元由乙方***负责偿还,乙方***代为偿还后,凭银行出具的收据,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第一次付款中从乙方应付甲方的转让费用中扣除30万元。甲方退出晟函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营业执照等一切文件的手续。如果甲方违约,则负责赔偿上述约定事项中由于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如果乙方不按约定时间内将各批次款项支付给甲方,则应付未付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甲方利息。2013年2月26日,被告晟函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通过如下事项:“一、免去**担任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二、免去***担任的监事职务。三、同意股东**将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1000万元。四、同意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
***于2013年3月至2020年7月向**支付股权转让费,**庭审确认股权转让费已经支付完毕。另查明:被告晟函公司的股东为**(出资比例50%)、***(出资比例50%),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被告**系晟函公司股东,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首先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综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为2600000元,**退出晟函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必须配合***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公司营业执照等一切文件的手续。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未按时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但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宜本院不予置评,由被告**依法另谋途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义务将登记在其名下所持有的晟函公司股权(出资比例50%)变更为原告***持有,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晟函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将原登记为**持有的股权(持股比例50%)变更为原告持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变更系公司章程规定范畴,属公司内部行政管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担任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变更为原告担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被告晟函公司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由被告**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可见,股权内部登记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股权外部登记的办理也是由公司启动并由公司提供变更登记的文件,故原告主张被告晟函公司将登记为**名下的全部股权(占股50%)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四次将260万元支付给被告**(即第一次5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第二次5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前;第三次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第四次1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但原告***未按时支付转让款,其行为属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持有的***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协助办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877元,由被告**、被告***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曦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