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8113号

原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123号浙商大厦14楼1403、1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7599182L(1-1)。

法定代表人:孙晓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贯清路南侧、颍州南路西侧御景城3幢18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QA7R5P。

法定代表人:路元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加六公司)诉被告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加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加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3120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阜阳市九龙时代广场销售安装电梯,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5%,设备交货期前30日付合同总价60%,安装完中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合同总价30%,剩余合同价的5%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安装验收,现电梯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于2019年11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说明,被告迟迟不支付质保金,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六加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设备买卖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被告九粤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买方(甲方)为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鉴于甲方意欲购买且乙方意欲销售以下设备,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在下述日期签订本合同并遵照执行:1、名称3#、5#有机房客梯,规格/型号TKJ800/1.0-JXW/7/7/7;2、名称3#有机房客梯,规格/型号TKJ800/1.0-JXW/11/11/11;3、名称6#有机房客梯,规格/型号TKJ800/1.0-JXW/6/5/5,合计602200元整。2、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在双方约定的设备交货期前三十个工作日支付到合同总价的60%,安装完毕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合同总价的5%,质保期满一年后7日内,无条件支付(无息)。”根据阜阳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2018年9月10日做出编号为×××42、×××43、KTJ3110-1809-Z00544的《有机房摇曳印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告为被告安装的合同中载明的电梯于2017年12月29日出厂,2018年1月19日进行施工,2018年9月10日检验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602200元×5%=30110元的条件成就。经原告六加六公司催要,但被告九粤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六加六公司支付30110元质保金。

本院认为,原告六加六公司与被告九粤公司双方协商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电梯,并经检验合格,已过保质期间,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即时给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质保期届满之日起的7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九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质保金3011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安徽九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 玲

审判员 张洪钧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