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1412号
原告:***,男,194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虎,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123号浙商大厦14楼1403、1404、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7599182L。
法定代表人:孙晓莉,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虎、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和被告解除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二年半的土地租赁费3850元;3、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七条规定,恢复土地的原状。事实及理由: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2015年经三塔镇吴大村民委员会介绍租赁原告***土地1.273亩,双方在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止,租金按每亩1200元计算给付,每年租金在9月30日之前付款,被告拖欠二年半租金合计3820元,并且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有权收回流出的土地;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荒芜土地的;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被告从2019年未按合同按时给付租赁费已违约。因此,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受损。为此,根据《民法典》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案涉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系答辩人的关联公司安徽茂宇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吴大村民委员会统一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进行租赁使用的。合同签订以来的租赁费均是由茂宇农业直接支付到镇财政所,财政所连同招留在公账上的农业补贴一起由村委会主持发放到各农户的。二、2019年的租赁费茂宇农业已支付30万元,财政所扣留茂宇农业造林补贴款157800元及卖红薯款80000元,另有农户将茂宇农业经营场所上的钢管拆除擅自向外卖掉,所得款项应当予以抵扣,各项几方未进行结算。因茂宇农业或是王茂字本人及六加六公司均未直接向农户支付过租赁费,答辩人现对下欠农户租赁费数额无法清楚结算。三、茂宇农业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范围包括本案被答辩人的土地,应以村委会名义主张,便于结算及纠纷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作为甲方、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采用出租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十年,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甲方将承包的耕地1.273亩流转给乙方,该土地位于阜阳市颍州区;土地流转费按每亩每年1200元,以现金支付,支付时间及方式为每年9月30日之前付款1528元。后被告未支付2019年至今两年半的土地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出租的耕地上现种植的作物为花生和玉米,未改变耕地用途。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至今两年半的土地租金3820元(1528×2.5),事实清楚,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案涉土地系其关联公司茂宇公司与吴大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进行租赁使用,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包含于上述合同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如茂宇公司与吴大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确实包含原告的耕地,茂宇公司在向吴大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时可对已支付给原告的土地租金予以相应扣减。被告如与茂宇公司有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流出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38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闫永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