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1410号
原告:***,男,194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泽虎,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123号浙商大厦14楼1403、1404、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7599182L。
法定代表人:孙晓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加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泽虎、被告六加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和被告解除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二年半的土地租赁费1985元。3、要求被告按合同第七条规定,恢复土地的原状。后原告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六加六公司在2015年经三塔镇吴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吴大村委会)介绍租赁原告***土地0.662亩,双方在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约定租期为10年,从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10月1日止,租金按每亩1200元计算给付,每年租金在9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租金,被告租赁原告土地0.662亩从2019年开始至今未付。根据《民法典》和《土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六加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二、对于租赁费应由村委会及镇财政部门统一结算。1、案涉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系答辩人的关联公司安徽茂宇有机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宇公司)与吴大村委会统一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进行租赁使用的,合同签订以来的租赁费均由茂宇公司直接支付至镇财政所,财政所连同扣留在公账上的农业补贴一起直接发放到各农户的。2、2019年的租赁费茂宇公司已支付30万元,财政所扣留茂宇公司农业造林补贴款157800元及卖红薯款80000元;有农户将茂宇公司经营场所上的钢管拆除擅自向外卖掉,所得款项应当予以扣除;现案涉土地上种植的玉米等作物,村民不允许收割,镇政府安排有协调人员,进行现场出售结算,以上各项几方均未进行结算。因茂宇公司或王茂宇本人及六加六公司均未直接向农户支付过租赁费,答辩人现对下欠农户租赁费数额无法清楚结算。三、茂宇公司与吴大村委会签订的两份流转协议中载明的土地总数与村委会出具的汇总表中的总数一致,且结算汇总中列明包含“村民与王茂宇签合同”的部分,因此,茂宇公司与吴大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范围包括本案被答辩人的土地,应以村委会名义主张,便于结算及纠纷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0.662亩耕地出租给被告,流转期限10年,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土地流转费每亩每年1200元,每年9月30日前付款,乙方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后被告未支付2019年至今两年半的土地租金,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出租的耕地上现种植的作物为玉米,未改变耕地用途。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至今两年半的土地租金为1986元(0.662×1200×2.5),原告诉请二年半的土地租赁费198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被告辩称案涉土地系其关联公司茂宇公司与吴大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协议进行租赁使用,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土地包含于上述合同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如茂宇公司与吴大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确实包含原告的耕地,茂宇公司在向吴大村委会支付土地租金时可对已支付给原告的土地租金予以相应扣减。被告如与茂宇公司有纠纷,可另行处理。被告未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流出的土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5年10月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二、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1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