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9965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鲁,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123号浙商大厦14楼1403、1404、1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75991821。
法定代表人:孙晓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尚鲁、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加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冰玉到庭参加诉讼。留出半个月时间自行协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施工款94280元及占用利息(利息以9428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至5月,被告将颍州区承揽的“唐郢项目”、“金银岛项目”的电梯门套供货及安装交由原告承揽施工,原告根据合同全部施工完毕后,于2018年11月27日,原告经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吴平结算,总施工款533440元,扣除已付的439160元,还剩余94280元施工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施工款,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六加六公司辩称,一、对于唐郢安置区的合同,双方在之后有补充协议对合同价款重新进行了变更,约定合同单价为380元每平方,约定付款方式在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一年后质保金支付5%,现唐郢安置区仍有部分电梯未验收完成。二、经六加六公司核算,原告的全部工程款余67000元未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属实。三、原告施工的电梯门套频繁出现松动、脱落等问题,存在安全隐患且在2021年6月12日砸伤住户,业主单位要求我公司进行维修与整改,多次联系原告,原告未予维修,我公司已安排人员重新购置材料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底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将承包的位于阜阳市城南新区,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被告承揽施工。原、被告在第一份签订的“唐郢项目”《电梯门套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电梯门套380元/套,电梯门套按实际安装套数计算;工程工期自2017年12月12日约至2017年12月27日,有符合合同约定的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可顺延至2018年1月25日完工。付款方式其中约定材料到场地后付送货量的50%,待安装结束验收后付该批次总产值的95%,剩余尾款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工程验收其中约定,甲方(即被告)如对该电梯门套工程质量上或安装上提出异议应在该工程施工完毕后15天后提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为合格;该合同第9条注意事项中约定,甲方验收合格后,如有损坏和丢失,由甲方承担;若安装结束3个月内甲方不组织电梯验收,视为电梯验收合格,甲方必须按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付款后乙方(即原告)有义务配合甲方电梯验收,若是乙方产品质量原因不能通过电梯验收,由乙方承担责任,售后服务约定保修期一年,终身维护,维护时酌情收取工料费等内容。
后原、被告经协商重新签订了第二份《电梯门套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该合同将电梯门套价格调整为400元/套,工期自2018年4月15日约至2018年5月4日,付款方式约定为材料到场地后付到货量的50%,待安装结束验收后尾款付清,该合同第9条的注意事项约定内容和第一份合同相同,但取消了售后服务条款和修改了其他约定。
原、被告在“金银岛项目”签订的《电梯门套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中,约定电梯门套410元/套,电梯门套按实际安装套数计算;工程工期自2018年3月19日约至2018年4月15日;付款方式约定材料到场地后付到货量的50%,待安装结束验收后付到该批次总产值的95%,剩余尾款质保期免一年后付清;第9条的注意事项约定和“唐郢项目”第一次、第二次合同约定相同;售后服务约定了产品质保期一年,终身维护,维护时酌情收取工料费等内容。
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六加六公司业务员吴平2018年11月27日出具《安装部/售后转账申请单》,申请被告支付原告施工款9428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391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电梯门套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结算单据、清单、安装部/售后转账申请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门套供货及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抗辩工程余款是67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公司业务员吴平出具的转账申请单载明了剩余工程款数额为94280元,因此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应进行无偿维修的主张,已超出3个月验收期和一年质保期限的要求,且原告对此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4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1078.5元,由被告安徽六加六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