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飞月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8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飞月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331129685E,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果林村一组(南陈集砖瓦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飞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翎,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义才,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河头居委会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钱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飞月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8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污泥入库单,系被上诉人出具的用复写纸手写的入库单的第二联,第一联在被上诉人处,由于上诉人无法提交入库单的第一联原件,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出申请调取第一联并经法庭准许,被上诉人拒不提交能够真实反应完成的工作量的入库单第一联以及记账依据,应当认定上诉人2336.67吨的主张成立。2.关于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提请出庭的证人张某1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陈炳梁微信沟通时,要求上诉人提交姚王镇政府的证明中,系张某1发出,明确记载处置的污泥为2336.67吨,该组证据与污泥入库单第二联记载的吨位数相同,可以印证,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有证据拒不向法庭提交,应当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浩宇公司答辩称,1.2020年1月16日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予以确认,事后被上诉人也按照这个结算的内容支付相关的款项,上诉人在结算书出具以后于2020年5月12日和5月16日也出具了承诺书表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做好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从未提出对1月16日结算单的异议。2.由于双方已经结算,且结算单没有专人保管,被上诉人没有保留的义务和必要。一审中证人张某2到庭向法庭做了陈述。即使入库单与结算单有出入,也应当按照结算单给付工程款。3.张某2和陈炳梁之间的微信往来,无法得到确认。而且这个数据也不是最终的结算数据。一审中张某2当庭做了说明。4.案涉工程合同中约定不超过1800吨,双方的结算是1791吨,应该说合同与结算单都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履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飞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浩宇公司支付污泥处置费399205.1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浩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飞月公司、浩宇公司签署《一般污泥处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浩宇公司)将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村张湾中沟西侧河段清淤及底泥处置服务项目施工中挖出的底泥(一般固废)交由乙方(本案飞月公司)处理;费用标准:甲方委托乙方处置的污泥价格为人民币:若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为565元/吨,若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为530元/吨;污泥量以甲乙双方过磅且经双方签字确认数据为准,但总量不超过1800吨;甲乙双方出示各部门负责人,甲方为张某2,乙方为陈炳梁。合同签署后,飞月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至月底施工结束。2020年1月14日,飞月公司开具9份增值税发票给浩宇公司,计价款1011915元,2020年1月16日,双方结账,内容为:土方处置总数1791吨,合同单价565元/吨(含13%增值税)总价1011915元,扣除飞月公司借款及代垫费用,尚余879360元,并注明借款等核对以财务为准,本工程结算后经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签字生效,以后无任何经济往来,并由飞月公司、浩宇公司双方代表陈炳梁和张某2签字。后浩宇公司给付工程款911915元,尚欠100000元。2020年9月3日,飞月公司又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计价款289205.1元(545.67吨*530元/吨),飞月公司以浩宇公司欠其389205.1元为由诉来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飞月公司、浩宇公司双方签订的一般污泥处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飞月公司按约履行处置义务,浩宇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所欠飞月公司款项应予以给付。关于飞月公司处置污泥的吨位数,飞月公司主张是2336.67吨,经双方结账确认的是1791吨,其余部分飞月公司仅提供污泥入库单的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该部分增值税发票浩宇公司未抵扣),虽然飞月公司项目负责人陈炳梁在与浩宇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某2微信聊天过程中将实际吨位数发给张某2确认,但张某2并未确认,故飞月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超出1791吨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淮安市飞月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淮安市飞月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58元,飞月公司负担7500元,浩宇公司负担2558元(浩宇公司应负担部分,飞月公司已预交,浩宇公司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飞月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飞月公司所称案涉工程量应为2336.67吨、双方应按此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分析认为,飞月公司与浩宇公司所签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总量不能超过1800吨,此后,该合同在履行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量为1791吨,总价为1011915元,浩宇公司亦按此结算价款陆续给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据此认定飞月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为1791吨、浩宇公司应按此结算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现飞月公司对其上诉所持主张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飞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88元,由飞月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霖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宗 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卞 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