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3民初9488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泰兴市南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第三人: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河头居委会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钱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功,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军、被告**、第三人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6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被告**以第三人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名义为原告介绍泰兴市城东工业园区戴堡中沟的绿化工程,并要求原告向浩宇公司支付60000元管理费。2018年1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了收条。经原告事后了解,被告并非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所收60000元也没有交给浩宇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这件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这个项目是一个朋友介绍给被告做的,当时被告没有时间,被告就通过刘某找到原告**,当时接项目要费用,大约花了60000元左右,就跟原告和介绍人商量好了,原告给被告60000元费用,被告就把这个项目给原告做,合同是原告和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60000元,这是被告合法合理的收入。
浩宇公司述称,被告**既不是第三人的员工,被告收取的60000元与第三人没有关联,被告也陈述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告将浩宇公司列为第三人,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这种行为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增加了第三人的讼累,第三人要求原告当庭撤销对第三人的起诉,否则第三方将会向原告主张因此造成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无争议事实:2018年1月初,被告**通过案外人刘某将泰兴市戴堡中沟贯通工程绿化工程介绍给原告**。2018年1月12日上午,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事由:(戴堡中沟绿化费用)。收款人:**/2018.1.12”。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于当日带原告**一起至泰兴市戴堡中沟贯通工程项目部,与项目部负责人肖嵘洽谈并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发包单位/甲方: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工程名称:戴堡中沟贯通工程绿化工程;合同价款1106460.48元,量按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单价按最终审计结果×0.9结算。付款方式:按照甲方与业主所订合同的付款方式。甲方按最终审定价提10个点,从每次付款中扣除。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肖嵘、**分别在上述合同落款处代表甲方、乙方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进场施工。2021年5月25日,原告**就工程尾款将中国水利水电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肖嵘诉至本院[审理案号:(2021)苏1283民初4432号],2021年7月6日,该案各方就工程尾款的支付达成调解协议。
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60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该60000元是被告**以其系第三人浩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收取公司管理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的管理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倪某出庭陈述:其与**合伙做的戴堡中沟绿化工程。这个工程是刘某打电话介绍的,并向**引荐了**。**说这个工程是他的工程,因为当时靠近年底,急等完工,来不及做,让**去做。当时**说他是浩宇公司的,公司要收取十个点的管理费,当时预估总工程量是一百多万,但要等最后结算,先收取了**60000元管理费。**没有说需要中介费,只说需要管理费。工程开始的时候**也到工地上的,工程苗木的供应商也是**介绍的。**进场施工二十天左右,倪某从浩宇公司的现场技术人员口中得知**并不是该公司的人员。**去找肖嵘,肖嵘表示**不是浩宇公司的人员,与该公司没有关系。后来在浩宇公司的办公地点,倪某当着**、肖嵘、浩宇公司的小老板、水利局的负责人以及徐晶波律师的面向**要过60000元,**说:“这个钱你们都懂的,回头再说。”在(2021)苏1283民初4432号调解时,浩宇公司提出要向**收十个点的管理费,一共120000元,**提出要扣除支付**的60000元,当时对方说**不是他们公司的人,不同意处理60000元的事,但是考虑到已给了60000元,就减免了20000元,**总共就给了浩宇公司100000元的管理费。
2、证人蔡某出庭陈述:其是跟在原告**后面做的戴堡中沟绿化工程。当时谈的时候蔡某在场,**说他是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把浩宇公司的绿化工程给原告**做,原告给**60000元管理费。
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两个证人的陈述,该工程不存在管理费之说。合同是原告签订的,并不是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合同约定给承包方原告**的结算价格为最终审计结果×0.9结算,证明扣除的十个点是分包赚取的差价。被告从来没有说自己是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从收条就能看出来,被告收取的60000元单纯是接项目时花费的费用,是与原告商量好的。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当时**打电话给刘某,说自己手上有个项目,问刘某有没有朋友帮他做,刘某就打电话给倪某,倪某和**就找到刘某,刘某把工程量清单拿给他俩看,问他有没有兴趣做,如果有兴趣做刘某的朋友肯定要收费用,可以自己去谈。过了两三天,**他们让刘某把**找过来,当时在一起谈的,谈好**给**60000元介绍费,由**直接与公司签合同。刘某不清楚**是不是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质证认为,从证人反映的情况看,证人仅是原、被告之间的介绍人,对洽谈案涉60000元是如何组成和形成的并不知情,不能达到被告获得60000元是合法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本案系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作为60000元的给付主体,通过分析其诉称理由及庭审意见可知,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该6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的理由在于认为:被告**系以第三人浩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原告收取了该60000元管理费,但在后续结算工程款时浩宇公司又重新收取了原告的管理费,从而认为被告占有该6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60000元系被告以浩宇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取的管理费。一者,被告并非浩宇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未取得浩宇公司的授权代收管理费事宜;二者,被告出具的收条已明确载明该60000元的性质是“戴堡中沟绿化费用”,而不是预收的管理费;第三,原告与肖嵘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时,被告也在场,合同已经明确了发包方扣除原告10%的工程价款,也就是原告所主张的10%的管理费,如原告认为此款中应当包含其先前已支付被告的60000元,应当在合同中予以备注,或者要求被告重新具条。二、本案原、被告之间实系建设工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建设工程领域,建设单位无法将工程项目信息向全部施工企业公开,市场信息和资源的不平衡,导致了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普遍存在工程居间现象。工程居间人一般通过资源获取到工程信息,从事有偿的居间业务,在完成报告信息后或促成业务等媒介服务后,按照约定收取固定费用或根据合同标的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实践中,通常将双方约定的居间费称为信息费、劳务费、业务费等等。本案纠纷即是如此,被告将其通过资源获取到的戴堡中沟绿化工程信息,有偿提供给原告,为原告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由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支付被告的60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居间费用。考虑到被告已实际促成原告与第三方签订施工合同,且该60000元居间费用已实际支付,亦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现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上述60000元,缺乏依据,亦有违商事惯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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