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丁永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河头居委会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钱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为根,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华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新模范马路5号南工大科技创新大楼B座1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道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鸿仪,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上诉人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南京华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3民初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本诉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华泽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承诺书》于2019年11月7日成立错误。2019年11月7日,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猛、河海公司代理人周庆明、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春,在浩宇公司就《水泵定制合同》履行事宜进行协商,签订了《承诺书》。因原《水泵定制合同》是在各方签字并且加盖公章后才成立,华泽公司、河海公司当时均没有将公章带到现场,华泽公司王道猛表示带回南京加盖公章后,再交给河海公司加盖公章,但其至今未将《承诺书》交河海公司加盖公章。河海公司认为华泽公司不同意概括承受原合同,合同向对方仍为浩宇公司。在多次催告浩宇公司支付预付款未果后,河海公司只得以浩宇公司为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2020年7月31日,华泽公司派代表至河海公司声称要履行合同,提取货物,鉴于浩宇公司的经济状况,河海公司也就会应了华泽公司的要约,同意由华泽公司承受原合同,该《承诺书》此时才成立,但合同履行期间双方未重新约定。鉴于华泽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付足提货款(合同总价的95%),河海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华泽公司为被告。一审偏信浩宇公司、华泽公司陈述,认为可信度较高,以河海公司无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推定河海公司持有承诺书原件,与河海公司先起诉浩宇公司再追加华泽公司的行为相悖。如河海公司持有承诺书原件,就有证据直接起诉华泽公司,没有理由再起诉浩宇公司;浩宇公司与华泽公司本就是合作伙伴,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具有可信度;原《水泵定制合同》是加盖了双方公章后才成立的,河海公司主张须加盖双方公章后《承诺书》才成立符合各方订立合同的惯例,更具有可信度;华泽公司陈述,《承诺书》原件一份在上诉人处,一份在浩宇公司处,但华泽公司确在庭审举证中出示了《承诺书》的原件,浩宇公司则举证的是照片打印件,明显与华泽公司陈述相悖,明显华泽公司持有原件,并拍照传给了浩宇公司,因该份证据对于浩宇公司来说无疑是本案最关键证据,其没有理由将证据原件交给华泽公司,由此可见两被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2.一审认定合伙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承诺书》2020年7月31日才成立,合同履行期限双方未重新约定,双方应当在合理期间履行合同义务。(2)“带钱提货”是先付款后提货,而不是同时履行。原《水泵定制合同》第八条约定,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支付49.096元),其仅支付了20万元,河海公司周庆明在2020年7月31日与华泽公司人员微信中,一再要求华泽公司付足预付款,收款后杜宇交货期限让公司王主任写书面承诺。可见,是华泽公司应当先履行付足预付款的义务,再由河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在华泽公司未付足预付款的情况下,河海公司拒绝交付货物并不构成违约。(3)华泽公司支付货款应当按照《水泵定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按河海公司指定的账号汇款,而不是其辩称的将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带在身边,这不是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且商业电子承兑汇票信用度低、风险大,河海公司不予接受。此外,华泽公司提交的企业存款对账单为其自制,即使真实,也只能说明有支付能力,并不代表已实际支付。3.河海公司具备履行交货义务的能力。涉案水泵在2020年7月31日控制柜已好,配套的电机、泵头在协作单位定制且早已完工,只需付款提货,回来装配测试就能交付。一审庭审中,河海公司提交了水泵已完工的照片,随时可以交货,但一审法院未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河海公司延迟履行交货义务,华泽公司也应当催告河海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的,才有权依据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二、华泽公司未诚信履行合同义务,缺乏商业信誉。2017年2月25日华泽公司委托浩宇公司与河海公司签订《水泵定制合同》仅支付预付款20万元,后迟迟不付款提货,河海公司2019年10月28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浩宇公司发函,要其履行合同义务,浩宇公司通知华泽公司,2019年11月7日三方协商时,华泽公司表示因资金问题暂无法提货,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带钱提货,河海公司给予宽容同意,但其以需加盖公章为由将《承诺书》文本取回,一直不交河海公司加盖公章,导致河海公司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只能以原《水泵定制合同》向浩宇公司主张权利。华泽公司在得知河海公司起诉后,又装模作样地要求履行合同,河海公司同意其继续履行合同后,其又不按约定付款,以未提到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提起反诉。如果华泽公司的行为和供述一致,并且诚心履行合同,其应当在2020年6月30日前就积极联系上诉人并履行合同,但华泽公司的种种行为与其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纵观浩宇公司、华泽公司三年多的表现,一再违约伪造假象,意图推卸责任,坑害守信方,有违诚信。
浩宇公司辩称,浩宇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河海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都未能按照合同生产涉案设备,证明河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驳回河海公司对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泽公司辩称,一、关于《承诺书》的生效时间,实际就是2019年11月7日。1.河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主张支付货款316800元,而不是依据原合同主张剩余预付款,这是河海公司对《承诺书》的自认。河海公司明确知晓《承诺书》于2019年11月7日生效,已对原合同付款内容作出变更,其一审诉讼请求主张支付的是货款而非剩余预付款。2.华泽公司是河海公司一审中主动追加为被告,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华泽公司2020年7月28日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彼时浩宇公司尚未出示《承诺书》、华泽公司也未“带款提货”。从这些时间节点以及河海公司的追加行为证明河海公司明确知晓《承诺书》的存在,并认可其效力,否则河海公司何以追加华泽公司为被告?其不能一方面认可《承诺书》中华泽公司是原合同定作人,另一方面又否认《承诺书》对原合同条款的变更。3.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履行期限将至时催促河海公司交货的行为,以及华泽公司在河海公司起诉后带钱提货的行为,河海公司从未对华泽公司表示过异议。如果河海公司否认《承诺书》的效力,按照常理其早应当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而非带钱提货。4.河海公司存在虚假陈述,其一审提交的律师函明确陈述到定制产品早已完工,而直至起诉浩宇公司,华泽公司去河海公司厂房发现却无货可提。一审询问河海公司何时设备生产完毕,河海公司回答在起诉前已生产完毕,实际起诉时间是2020年7月14日,而7月31日时根本无货可提。河海公司企图推翻生效的《承诺书》是不诚信表现,也反证其主张不能成立,其陈述不具有可信度。5.河海公司称《承诺书》2020年7月31日成立,合同履行期限未重新约定等。二、关于“带钱提货”,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是浅显的道理,在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专程赶往河海公司提货,看到满地零配件以及河海公司回复无货可提时,作为一个正常人的判断和来自对河海公司无法履行交货义务时的内心不安,以及达成的“带钱提货”的承诺,不可能先向河海公司先行实际交付货款。提货时河海公司有质量合格的产品、华泽公司有货款支付能力,这才具备“带钱提货”的条件。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河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浩宇公司、华泽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共同向河海公司支付货款316800元,并至河海公司提货;2.宇公司、华泽公司向河海公司支付利息12513.6元(暂算至2020年7月7日,以316800元为基数,年利率为6%,自2019年11月10日起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宇公司、华泽公司承担。
华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水泵定制合同》,河海公司返还预付款20万元;2.反诉费用由河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5日,浩宇公司(买方)与河海公司(卖方)签订《水泵定制合同》一份,约定:浩宇公司向河海公司定制潜水泥浆泵一台、国产变频控制柜一台,价款512800元(含17%增值税),预付6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预付款到账后50天内发货,由买方到卖方仓库自提。合同上落款处分别加盖了浩宇公司与河海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各方代表签名,其中河海公司一方委托代理人为周庆明,浩宇公司一方为钱广春。同年12月9日,浩宇公司与河海公司协商将合同价款增加4000元,调整为516800元,并由双方代理人在合同尾部签名进行了备注。《水泵定制合同》签订后,浩宇公司当月27日支付河海公司200000元(承兑),后未再付款亦未提货。
2019年10月28日,河海公司委托律师向浩宇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称合同所涉产品河海公司早已生产完毕,已多次催促浩宇公司付款提货,但至今浩宇公司未有行动,故督促浩宇公司在10天内带货款290960到河海公司提货,逾期视为根本违约。
2019年11月7日,华泽公司向河海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浩宇公司作为代理华泽公司与河海公司于2017年2月25日签订水泵定制合同,因目前资金周转问题,暂时无法提货。本公司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前带钱提货,因水泵定制合同超过2020年6月30日提货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全部由华泽公司承担,与浩宇公司无关。周庆明在上述承诺书上河海公司签名处签署:“同意。周庆明”。钱广春在上述承诺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名。
2020年6月29日10时59分,华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拨打周庆明(139××××5321)的手机,通话时长42秒,内容不详。
2020年7月14日,河海公司起诉浩宇公司,引起本案本诉。
2020年7月31日,华泽公司派代表至河海公司提货,发现河海公司仓库内未有生产完毕的案涉设备,便拍摄了现场照片,短信发送给周庆明,表示:“一堆配件,怎么提货?”周庆明答复:“王主任马上写个书面承诺给你!”并解释:“控制柜已好,你今天不看;电机在南京一个电机厂,扣住我们的货款,说是不把这个电机提走就不给我们;泵头在河北石家庄,今年人家还赶到我们公司问情况,当时和钱广春一起去谈的,我们都给了预付款;就等你们把预付款给足了,我们提回来装配测试就可以结束了。”
审理中,当事人对2019年11月7日《承诺书》的形成经过及效力持有争议。河海公司主张,承诺书是在浩宇公司形成的,当时承诺书是一式两份,都由华泽公司带回去盖章,河海公司并不持有承诺书原件。当时该份承诺书是三方现场草拟的比较简单的书面文件,而根据交易习惯及2017年的合同可以看出,双方签署的协议都应是各方加盖公章且有代理人签字的。在本案追加华泽公司之前,河海公司认为该份承诺书是不生效的,因为华泽公司在河海公司起诉浩宇公司后主动联系要求履行合同,河海公司考虑到浩宇公司的经济状况,也就认可了华泽公司要求履行合同的相关请求,故在河海公司追加华泽公司时起,河海公司就回应了华泽公司的邀约,该份承诺书也就在此时生效。华泽公司和浩宇公司均主张,该份承诺书是由浩宇公司通知华泽公司就合同履行的问题到浩宇公司协商形成的,华泽公司前来协商的是法定代表人,并且在华泽公司前来时浩宇公司也特别关照了华泽公司必须携带公章,因此该份承诺书是三方有权签署的,签字后由华泽公司盖章所形成,一式两份,一份给河海公司,一份留浩宇公司,华泽公司不持原件,华泽公司庭审时提交的原件是开庭前一分钟由浩宇公司代理人提交给华泽公司代理人的。
审理中,当事人对2019年11月7日《承诺书》载明的“带钱提货”的理解存在争议。河海公司主张,“带钱提货”是先将相应货款或双方认可的预付款足额支付到河海公司的对公账户,河海公司会在最短时间内告知对方提货的地点和时间。浩宇公司主张,按照商业惯例应该是钱和货都同时具备,相互同时进行履约行为,而且带钱的方式多种多样,目前正常商业模式中带钱的方式两种,一是汇款,还有纸质银行承兑汇票,或者是银行汇票。华泽公司主张,带款提货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成品,二是有付款能力,在现场验货产品合格,华泽公司立即可以网银支付同时把货带走。审理中,华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该公司2020年6月3日取得的10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打印件,该公司2020年6月15日至6月30日、2020年7月1日至7月31日在工商银行的对账单,用以证明华泽公司在2020年6月30日及2020年7月31日均具有带款提货的支付能力。
审理过程中,依河海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浩宇公司名下340000元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浩宇公司向河海公司定制潜水泥浆泵及国产变频控制柜,双方间依法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违约方及违约责任的确定。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2019年11月7日《承诺书》的性质问题。首先,审理中,浩宇公司、华泽公司分别提供了上述承诺书的照片打印件和原件,并合理陈述了证据形成和来源,可信度较高,河海公司在无反证推翻的情况下,有关该公司不持有承诺书原件的主张难以采信。其次,承诺书上已由河海公司合同委托代理人周庆明签名确认,结合双方前后沟通的其他证据也可以认定周庆明应当属于有权代理或者具备有权代理表象,故周庆明签署的相应责任依法应归属于河海公司。最后,分析承诺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概括转让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自各方在承诺书签署起,浩宇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已一并转让给华泽公司。同时,承诺书有关提货及付款的约定,也实质变更了合同相应条款,依法对变更后的合同主体(河海公司、华泽公司)产生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违约方的确定。首先,之所以当事人对2019年11月7日《承诺书》载明的“带钱提货”的理解存在争议,实系各方站在己方立场对规避己方合同风险所致。但按一般交易习惯,华泽公司的主张(“带款提货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成品,二是有付款能力,在现场验货产品合格,华泽公司立即可以网银支付同时把货带走”)更具有合理性。其次,且不论河海公司的主张是否合理,退一步讲,即便河海公司出于降低交易风险考虑而提起诉讼,要求华泽公司先付款,后再提货,但在华泽公司已数次明确提出现场提货要求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的数个月期间内,河海公司仍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合同设备的生产,该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
综上,河海公司作为合同承揽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完成定制产品的加工,且经定作人催告,仍未完成,已构成根本违约。华泽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依法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华泽公司、河海公司、浩宇公司之间有关潜水泥浆泵及国产变频控制柜定作合同;二、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泽公司合同预付款200000元;三、驳回河海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0元,保全费2220元,合计8460元,由河海公司负担(已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4484元,由河海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华泽公司垫付,河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泽公司)。
二审中,河海公司提交《货物生产情况说明》及附件5份,内容:(1)设备完工时间:泵头由其关联企业江苏瑞阳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环保公司)与石家庄强大泵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强大集团公司)定制,2017年4月生产完毕,见附件1石家庄强大公司与瑞阳环保公司2017年2月2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机由瑞洋环保公司与外协单位2017年4月生产完毕,见附件2南京调速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瑞洋环保公司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柜2017年5月河海公司生产完毕,见附件3泰兴市人民电器有限公司与河海公司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电力物资购销合同》。总装因未付石家庄强大公司剩余货款,该公司不予发货,直到2020年11月6日才将泵头送至河海公司,包装后第二天即可发货,见附件4石家庄强大公司2021年8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与瑞阳环保公司2017年2月24日签订“潜渣泵”(又名潜水泥浆泵)合同(泵头由该公司生产,潜水电机自备)。瑞阳环保公司称,此合同受河海公司委托签订并执行。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2017年4月底生产完毕后,电话通知瑞阳环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后,我公司才能发货。但瑞阳环保公司迟迟未付款,直到2020年10月,由瑞阳环保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95078元),我公司才在2020年11月初将该设备送至瑞阳环保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河海公司。2020年11月19日瑞阳环保公司向石家庄强大公司转账95078元。(2)货物泵头2020年11月5日发货到河海公司。(3)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成品照片2020年11月6日由石家庄发货到河海公司,在河海公司内拍摄,见附件5成品照片。(4)石家庄强大公司与瑞洋环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型号及性能参数与涉案合同对比,所约定的技术参数一致,现存实物如鉴定,其性能参数与合同约定参数完全一致。
二审中河海公司还提供了2017年2月24日其公司与石家庄强大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其内容除合同载明的买受人及交货地点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
华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河海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应不予采纳。对《电力物资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河海公司没有提供原件,且仅凭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即便履行也无法证明所涉设备与本案有关联。设备是为瑞阳环保公司定制,所有权属瑞阳环保公司,与河海公司无关;银行回单只能说明瑞阳环保公司与石家庄强大公司存在交易。合同所涉泵的价格只有14万余元,本案合同价格42万多元,也说明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24日,涉案设备定制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河海公司与浩宇公司签约之前就为浩宇公司定制设备显然不符合常理。前述两份合同也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在河海公司起诉前即2020年7月前已经完成加工。河海公司、瑞阳环保公司同一天与石家庄强大公司签订合同,除合同主体变化外,两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华泽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两份合同是为诉讼目的而伪造。河海公司承认,直到2020年11月初才将设备发到其公司,也就是说河海公司自认华泽公司提货时以及其2020年7月7日起诉时,河海公司根本不具备交货条件。一审询问河海公司何时生产完毕,河海公司陈述2020年7月7日前已经生产完毕。河海公司一审中作了虚假陈述。综上,河海公司补充证据无非想证明起诉后法院审理过程中才具备交货条件,但这不是本案应查明的事实。本案应查明的应是河海公司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河海公司是涉案设备定制合同的卖方,2020年7月提起的本诉中华泽公司提货,而现有事实证明,一审起诉时,河海公司就不具备交货条件,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依约生产了定制产品,并多次通知被告付款提货”已被证明根本不属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法院判决应当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理由。河海公司起诉时主张华泽公司提货付款的条件完全不具备,其诉请应当驳回。在当时时间节点,华泽公司提起反诉,已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予支持。就华泽公司作出的2020年6月30日带钱提货合意而言,河海公司已构成违约,其只能与华泽公司协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不是先行提起诉讼,通过诉讼掩盖其违约事实。
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意华泽公司质证意见,河海公司与华泽公司发生纠纷与浩宇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货物生产情况说明》应当认定为当事人陈述,对于所附合同,结合涉案《水泵定制合同》约定的泵体、叶轮出水弯管为石家庄强大泵业产品、2020年7月31日短信聊天记录以及石家庄强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涉案设备泵体等系向石家庄强大公司等采购的事实,石家庄强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向河海公司或瑞阳环保公司交付潜渣泵的具体时间。
一审中,河海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潜水泥浆泵照片三张,陈述涉案设备在起诉前已生产完毕,随时可以提货,但华泽公司对照片及其陈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河海公司证明涉案设备生产完毕的具体时间,并提供生产日志等书面材料,但至2021年1月14日一审第二次庭审,河海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
二审中本院至河海公司车间查看,拍摄了潜水泥浆泵及石家庄强大公司装箱单的照片。就一审中河海公司提交的设备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本院限期河海公司提供相应证据,但河海公司未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之间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而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河海公司与浩宇公司2017年2月25日签订的《水泵定制合同》就定制产品及规格型号、价款总额、交货方式与期限、价款结算方式与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7日,经河海公司、浩宇公司及华泽公司三方协商,华泽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明确了涉案水泵定制合同签订与履行中浩宇公司与华泽公司间的代理关系,华泽公司要求暂缓提货的原因,其提货与给付价款方式、期间,逾期提货的责任及责任负担主体。《承诺书》由华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猛、河海公司周庆明签字,浩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广春作为见证人签字。因此,应当认定三方以签署《承诺书》方式对《水泵定制合同》的合同主体、提货及价款给付期间与方式、逾期提货的责任承担等权利义务内容等进行了变更。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华泽公司、浩宇公司主张的《承诺书》于2019年11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还是河海公司主张的自其申请追加华泽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责任时生效,可以确定的是,河海公司虽然2019年10月28日有关函件中声称定制产品已经完工,2020年7月7日起诉状中陈述已依约生产了涉案定制产品,一审庭审中陈述可以随时提货,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乃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完成产品定制工作任务,可以向华泽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由此,应当认定河海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华泽公司2020年6月29日与河海公司通话内容虽无证据证明,但在双方没有其他交易情况下,可以认为双方系就涉案合同履行问题进行的沟通。华泽公司2020年7月31日至河海公司要求提货,河海公司8月10日申请追加华泽公司为被告,9月27日华泽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11月19日一审第一次开庭、2021年1月1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应当认定河海公司未在约定期间完成工作任务,经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华泽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华泽公司作为享有合同解除权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河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4元,由河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卫东
审判员  钱 晖
审判员  朱希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