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飞月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83民初8208号
原告:淮安市飞月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果林村一组(南陈集砖瓦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飞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翎(特别授权),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河头居委会河头村。
法定代表人:钱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特别授权),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飞月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月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天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污泥处置费399205.1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银行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一般污泥处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置被告在泰兴市泥处置服务项目施工中挖出的底泥(一般固废)。约定若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为565元/吨,若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为530元/吨。沟通过程中,由于原告担心过程量大,在指定工期内担心难以完成工程量,被告向原告承诺总量不超过1800吨。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共处置2336.67吨污泥,税票我方已经开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901915元,尚欠399205.1元至今未付。原告为处置污泥,组织人员进场,承担开挖费、场内运输费、装车费、运费、卸车费、处置费、机械费、人工费、吨袋费用、焚烧制砖、农民工工资。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总的案涉的工程量不得超过1800吨,也就是说被告只需要在1800吨之内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于工程施工完毕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代理人员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总的工程土方处置总数为1791吨,所以被告方只需在该1791吨里面给付相关费用,超出部分与被告无关,同时原告提出的利率的计算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署《一般污泥处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本案被告)将泰兴市泥处置服务项目施工中挖出的底泥(一般固废)交由乙方(本案原告)处理;费用标准:甲方委托乙方处置的污泥价格为人民币:若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为565元/吨,若开具6%的增值税发票为530元/吨;污泥量以甲乙双方过磅且经双方签字确认数据为准,但总量不超过1800吨;甲乙双方出示各部门负责人,甲方为张立群,乙方为陈炳梁。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至月底施工结束。2020年1月14日,原告开具9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计价款1011915元,2020年1月16日,双方结账,内容为:土方处置总数1791吨,合同单价565元/吨(含13%增值税)总价1011915元,扣除原告借款及代垫费用,尚余879360元,并注明借款等核对以财务为准,本工程结算后经双方共同确认无异议签字生效,以后无任何经济往来,并由原、被告双方代表陈炳梁和张立群签字。后被告给付工程款911915元,尚欠100000元。2020年9月3日,原告又开具增值税发票4份,计价款289205.1元(545.67吨*530元/吨),原告以被告欠其389205.1元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般污泥处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处置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对所欠原告款项应予以给付。关于原告处置污泥的吨位数,原告主张是2336.67吨,经双方结账确认的是1791吨,其余部分原告仅提供污泥入库单的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该部分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抵扣),虽然原告项目负责人陈炳梁在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立群微信聊天过程中将实际吨位数发给张立群确认,但张立群并未确认,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超出1791吨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飞月新型节能墙材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88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058元,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255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人民陪审员  徐正林
人民陪审员  丁雪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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