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兴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兴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1230民初267号
原告: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双江大道。
负责人:**,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兴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99号天济山庄公寓楼1110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910694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欢欢,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花,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湖南兴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通道龙城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
审判长XX强
审判员魏维志
人民陪审员杨思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云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