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吉明玻璃有限公司与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23445号
原告:深圳市吉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扬美村望牛塘工业区A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0470191T。
法定代表人:吴杰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69309。
法定代表人:李大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董超锋),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
第三人:深圳市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澜路甘李科技园内草埔吓围工业区3栋厂房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04433D。
法定代表人:段四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玉萍,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联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路上李朗商业街71号2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8573354Y。
法定代表人:谭晴朝。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堂,男,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保税区桂花路西红树福苑5栋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234686A。
法定代表人:吴建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科伟,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吉明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被告***、第三人深圳市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特公司)、第三人深圳市联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粤0307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粤03民终552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追加了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中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贵、被告诺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第三人科伦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第三人联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利堂、第三人中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诺厦公司、被告***支付所欠的玻璃款182655.87元;2.被告诺厦公司、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诺厦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诺厦公司因承建第三人科伦特公司位于布吉街道甘李科技园建设工程,2012年6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深圳市吉明玻璃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按时、按质、按量提供货物,于2012年12月1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确认所欠的货款,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结果被告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分别支付了5万元和3万元货款并再次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余下货款。但是,被告只有承诺,却没有实际清偿货款的行为。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诺厦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既不是买卖合同的签署方,也不是买卖货物的收货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第三人联兄公司才是案涉玻璃的收货人及玻璃幕墙工程实施工人,案涉货款应该由联兄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科伦特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人员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产生过任何交易,双方没有任何交易往来。二、我公司所修建的房屋是全部承包给被告诺厦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诺厦公司是我公司研发大楼的总承包方。所有关于研发大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及原材料的采购等均由被告诺厦公司实施。我公司没有委托其他第三方再对该工程实施工程建设施工行为。现在我公司的研发大楼已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合法的产权证书,我公司也不欠被告诺厦公司的任何费用。三、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第三人联兄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深圳市科伦特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授权***签订采购合同。二、我公司向原告采购447681.21元的玻璃材料,并向原告累计支付404538.35元,仅有43142.86元货款未付。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我公司加盖公章及***签名确认,只是原告单方面自己制作。四、被告诺厦公司、被告***均不是合同相对方,主体不适格。五、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减或撤销。六、我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我公司是在2013年2月6日将最后一笔尾款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起诉前有向联兄公司或***追讨货款,至今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七、第三人中港公司与实施施工方系代开幕墙工程发票关系。
第三人中港公司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对科伦特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无任何关联。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我公司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二、我公司在项目中的作用仅代为过账纳税。我公司收到款项的日期是2012年9月20日收到科伦特公司资金228万元,但已于次日将资金213.18万元应被告诺厦公司的要求转出给深圳市豪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差额仅足够我公司开具发票预缴税款及综付税款。开具发票时,我公司即向深圳地税局布吉所纳税77292元,另综合计算3.03%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及印花税在公司综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深圳市科伦特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深圳市吉明玻璃销售合同》,合同有如下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玻璃产品,6mmXTY150镀膜钢化82元/㎡,6XTY150+9A+6白双钢163元/㎡,10白玻+12A+10白双钢化168元/㎡,10白玻+12A+10白双钢化250元/㎡,10XTY150+12A+10白双钢258元/㎡,5mmXTY150镀膜钢化77元/㎡,数量按实际出货数量,以上单价不含税;货款每叁拾万元结算一次,每月货款不足叁拾万的,月结,当月货款次月15号前付清;合同有效期自付清货款止,供需双方均按合同内容执行,如单方违约则终止合同并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利息双倍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深圳市科伦特工程项目部供应涉案产品,经科伦特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原告称彭东苑,系***派的代表)于2012年12月11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2655.87元。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兹向吉明玻璃承诺春节前支付货款212660元”。
另查,原告于2014年6月委托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华贵向科伦特公司及***发出《律师函》,要求科伦特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62655.87元。原告于2016年以科伦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追索货款182655.87元及违约金,案号为(2016)粤0307民初15686号,本院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7)粤03民终10674号。2017年8月1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因上诉主张未得到支持,遂以诺厦公司、***为被告、科伦特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追索案涉货款,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307民初100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联兄公司主动向本院申请参与诉讼,称***是其公司员工,***的行为系其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不应由***承担,而应由其公司承担。在该案中,本院追加了联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8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8)粤0307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粤03民终5529号。2019年9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案件未追加广东省中港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以致事实不清为由作出撤销(2018)粤0307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的终审裁定。
再查,原告提供了18张送货单,金额合计为532655.87元。在(2018)粤0307民初1007号案庭审时,原告陈述采购方支付货款情况为:2012年7月3日支付54558.35元、2012年8月7日支付50000元、2012年8月13日支付100000元、2012年8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2月6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支付30000元,另外还冲抵了定金20000元,共计404558.35元,并称这些款项系被告***向其支付。在本案庭审时,原告曾称庭后三日内提供涉案玻璃货款相应支付银行流水,原告未向本院提供。
原告提供的《投标文件商务标》显示,2012年3月12日,被告诺厦公司作为投标人参与“科伦特研发大会楼幕墙工程”投标,其中《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作为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授权我公司的***作为我的合法授权代表,以我的名义并代表我公司全权处理科伦特研发大楼幕墙工程项目的投标各项事宜。本授权书期限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在此授权范围期限内,被授权人所实施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授权人予以认可,授权代表无权转让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代表:***。投标人: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诺厦公司公章及陈观来个人私章。第三人科伦特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科伦特研发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深圳市科伦特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为“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幕墙工程总造价380万元,该补充协议乙方处加盖了诺厦公司公章并有***个人签名。被告诺厦公司对该协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和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并称:涉案幕墙工程是谭炽强(联兄公司实际控制人)借用诺厦公司资质承建,***就是谭炽强的小舅子,诺厦公司只是配合谭炽强(具体委托***)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本次补充协议及之前委托转账支付手续等,但该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是联兄公司,***就是该公司员工,收货人是联兄公司,使用人也是联兄公司。原告对该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诺厦公司承建的,***是实际施工人,并认为联兄公司、谭炽强与本案无关。联兄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原告材料款的关联性,***是联兄公司的员工,落款处签名仅是代表联兄公司不是代表诺厦公司,签署时间大概是2012年,具体月份记不清楚了。
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科伦特公司向第三人中港公司转账支付100万元、100万元、28万元共计228万元,转账回单注明“玻璃幕墙装修工程款”。次日,第三人中港公司向深圳市豪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转账213.18万元。2012年12月7日,第三人中港公司开具了付款方为诺厦公司、收款方为中港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科伦特研发楼玻璃幕墙”、结算项目为“工程进度款”、金额为228万元的《深圳市建筑业统一发票》。
第三人联兄公司称“深圳市科伦特工程项目部”印章系其公司所刻,其系实际施工人,其公司与诺厦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其公司没有资质。第三人联兄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6日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深圳市豪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用于证明***系其公司员工,***的行为系其公司的授权行为。原告对第三人联兄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第三人联兄公司系于2001年5月21日经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谭炽强持股比例为60.32%,股东谭晴朝持股比例为39.68%。深圳市豪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09年7月9日经依法注册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谭晴朝,占股100%。
庭审时,原告称第三人联兄公司已不年检,没有人办公,第三人联兄公司则称在正常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联兄公司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称***系其员工,认为案涉玻璃货物系其公司向原告采购,并认为应由其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诺厦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经查,现有证据表明,第三人科伦特公司将研发大楼的全部工程(包括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诺厦公司承建,第三人科伦特公司按被告诺厦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9月20日将“玻璃幕墙装修工程款”228万转账给第三人中港公司,次日,第三人中港公司将款项扣除税费等费用后将款项转账给深圳市豪杰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港公司代开了一份金额为228万元《深圳市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诺厦公司及第三人联兄公司均称联兄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但均未提供书面承包合同,从本案情况看,即使联兄公司是承包人或施工人,但在建筑行业层层分包、转包情况是常见的现象,且施工人在法律上亦并非一定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第三人联兄公司虽自称系案涉玻璃的采购方,但没有证据证明***在采购案涉玻璃时曾向原告申明其系受第三人联兄公司委托向原告采购玻璃且相关付款责任由第三人联兄公司承担,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采购玻璃的行为系履行其公司职务的行为。第三人科伦特公司提交的《深圳市科伦特研发楼幕墙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乙方处加盖了诺厦公司公章并有***个人签名,鉴于本案的证据,同样不能认定***向原告采购玻璃的行为系履行诺厦公司职务的行为。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当事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核算,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货款总金额为532655.87元,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已付货款404558.35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097.52元。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书面承诺春节前支付,2014年1月31日为2014年春节正月初一,利息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深圳市吉明玻璃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利息双倍计算,因银行利息约定标准不明,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诉讼时效,因付款义务人被告***未在本案中提出时效抗辩,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货款128097.52元给原告深圳市吉明玻璃有限公司;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吉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28097.52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吉明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71.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86.26元,被告***负担3285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勇
人民陪审员  褚载文
人民陪审员  叶雄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