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3928号
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夏雯,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天宇,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女,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夏雯、尤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在上林观湖苑一期施工项目中的质量保证金2281189.16元,并支付逾期未返还质量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第一笔利息本金为1000000元,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为19998.61元;第二笔利息本金为500000元,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为11229.17元;第三笔利息本金为400000元,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为16683.33元;第四笔利息本金为2281189.16元,自2020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2年1月5日为126127.58元;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在上林观湖苑一期施工项目中的质量保证金1791938.21元;3.被告应当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在涉案工程拍卖价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对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质保金的数额。(一)施工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了《上林观湖苑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总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区段××路××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二)工程施工情况及工程款的结算情况。根据乙方出具的3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均载明“该工程按设计文件和勘察报告要求完成施工,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单位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建立单位、总承包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等均在报告中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6月28日,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19462547.37元,其中,合同质保金金额为5973127.37元。
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一)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已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的质保金本金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条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结果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总额的5%,具体金额为5973127.37元。经原告申请,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共计1900000元,剩余质保金一直拖欠至今。根据68.3.2.1条“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的,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则甲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为2018年6月28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是2018年6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被告至迟应于质保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即2020年8月7日支付70%的质保金4181189.17元;截至起诉之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达3年6个月,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且原告不存在任何违反质保金条款约定的违约行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的质量保证金2281189.16元。同时,因被告逾期未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一并赔偿,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计算。
(二)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是责任缺陷期,双方合同约定的5年期限是工程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最长不超过2年)期满,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应当返还全额工程质量保证金,即立刻向原告返还剩余30%的质量保证金1791938.21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年。其次,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8.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甲方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乙方。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乙方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该约定说明双方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当适用缺陷责任期不超过2年之规定;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条的相关表述,如“质量保修期”“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等,均可看出“5年”期限实际上是双方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存在不同的约定,应视为对质量保证金所对应的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则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涉案工程所对应的缺陷责任期已过,被告应立即按全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已满返还期限的质保金已严重违背合同宗旨,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全额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的合理诉求,依法有据。
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建设工程款的一部分,依法应当在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结果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总额的5%。从约定可以看出,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从建设工程款中预扣的,本质上是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价款支付义务。因此发包人从工程款中预扣的质保金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质量保证金被告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满两年后的30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8月7日前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仍在合法期间内。因此,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质量保证金,应当在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四、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发票并提交请款资料,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未足额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障涉案工程结算工作的顺利开展,杜绝拖欠建设工程款的违法行为,维护建筑行业的结算秩序,望法院支持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判如所请。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涉案项目仍在质量保修期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退还质量保证金并无合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第68.3.2.1条的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的,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则甲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的70%”及第68.3.2.2条的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期满的,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则甲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保证金的30%”,涉案项目自2018年5月31日才开始陆续验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涉案工程项目仍在质保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在质保期限内退还质量保证金无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2、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请款资料和发票,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退一步讲,即使部分质量保证金已到期,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65.1.1.6条及第65.1.5条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交完整的请款资料,被告收到原告完整的请款资料30个工作日内进行支付,同时原告还需向被告提交申请款项对应的足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该条款的约定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请款资料和质量保证金的发票,故根据合同约定,返还质量保证金条件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和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综上,原告与被告双方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退还条件仍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林观湖苑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区段××路××期施工总承包工程,本工程按图纸(以甲方工程管理中心提供为准)及工程量清单以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包干;本工程总工期为743天,拟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拟定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竣工备案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前;本合同暂定含税总价(税率3.477%)为111620564.09元;(65.1.2)本合同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完整的请款资料后,按如下约定付款:保修金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5%为保修金,本合同工程质量保证金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执行。(65.1.5)在每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前,乙方须提供本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足额、有效发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工程价款支付至结算结果所确定的工程价款总额95%时,乙方应提供的发票额度应完全等同于前述结算结果确定的工程价款总额,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68.3.2.1)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的,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则甲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70%。(68.3.2.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期满的,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则甲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30%。(68.3.4)对于乙方因质保责任而产生的任何费用,甲方均有权在工程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甲方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均不计含任何形式的利息。等等。
2017年6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林观湖苑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约定双方重计量确认的挖土方量为4350.49m3,挖石方工程量为20755.78m3;根据原合同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本补充协议暂定增加含税金额为2599097.05元。等等。
2018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林观湖苑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5》,约定发包人已发放的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经双方核对后的合同价款为112139987.62元,增值税为3364199.63元,合同价款及增值税合计为115504187.25元。等等。
上林观湖苑一期1栋于2018年5月31日取得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上林观湖苑一期2、3栋于2018年6月28日取得单位竣工验收合格。
后原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上林观湖苑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119462547.37元,合同质保金5973127.37元,合同约定质保金比例5%,本工程保修期自2018年6月29日至2023年6月28日,保修金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进行支付。
原告持有一份合同名称为上林观湖苑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2和补充协议5的《质保金支付审核表》,该表载明质保金为4181189.16元,维修费用为0元,审核意见均有相应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南海分公司公章,最早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最终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22日。
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已开具并提供合计119462547.37元的发票予被告,发票最后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被告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8月31日分别支付质保金10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是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其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期满的,若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则甲方将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返还本工程质量保证金总额的70%”,剩余的3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期满后支付。经双方结算,工程质保金为5973127.37元,工程于2018年6月28日验收合格,故质保金的70%即4181189.16元已符合付款条件,而剩余30%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期满后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未到付款期限的质保金1791938.21元,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质保金1900000元,并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已到付款条件的质保金2281189.16元,原告已提供相应的请款资料及发票,被告未对上述请款资料及发票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返还已到期部分的质保金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支付质保金2281189.16元予原告。
被告未及时支付质保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其何时向被告提交请款资料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质保金支付审核表中被告的审核时间,本院酌定被告应从2021年2月2日起计付利息,因被告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3月4日、2021年8月31日分别支付100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以4181189.16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以3181189.16元(4181189.16元-10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以2681189.16元(3181189.16元-5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均按前述标准计算的利息62567.82元,及以2281189.16元(2681189.16元-400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31日起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是涉案工程合法的承包人,现有证据反映上林观湖苑一期商业仍有未出售的房屋,故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因该费用属于原告的维权成本,涉案合同未具体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恒德胜嘉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281189.16元、利息62567.82元及以2281189.16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二、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区段××路××期施工总承包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款中在上述第一项判决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388.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88.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488.67元,由被告负担179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的179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