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永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1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永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东瓜宇工业路1号-202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江桂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才,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启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永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玉才,被上诉人诺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圣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永圣公司向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716916.99元;2.判令诺厦公司向永圣公司开具本案工程款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永圣公司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永圣公司已向诺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改判。(一)维修费用55200元属于诺厦公司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而永圣公司垫付的维修费用,依约应在质保金中扣除。涉案《施工合同书》附件1《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地下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给排水管道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为本合同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本合同增补工程内容。”第二条质量保修期内容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涉案由诺厦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的工程发生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应由诺厦公司承担返修等合同义务。而根据2019年1月20日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瑞豪轩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地下室车库地面泛沙和渗水情况说明》,涉案工程地下室车库渗水严重,物业公司多次联系诺厦公司反映情况,但诺厦公司对其应承担维修责任的工程并未履行返修等合同义务。物业公司该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在前,补漏费用发生在后,印证了诺厦公司拒不履行返修义务、永圣公司作为业主方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垫付维修费用的事实,与日常生活经验相符。因永圣公司认为双方对于返修义务及费用承担已作出明确约定,在有物业公司的情况说明为证的情况下,足以认定诺厦公司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导致永圣公司需垫付维修费用,故未对诺厦公司该违约行为进行证据固定;但永圣公司经咨询律师后发现该法律风险,及时发函要求诺厦公司履行包括但不限于返修、交付发票等合同义务,此举系对诺厦公司违约行为的再次确认,不能反而据此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永圣公司是在诺厦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另行聘请他人维修”。另外,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永圣公司提供的凭据“多为个人出具的收据,没有付款凭证,上述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亦无法查实”有误,因支付给质量保修人员王佳轩的44000元是通过永圣公司出纳直接支付到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上,并附有银行转账凭证。事实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永圣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诺厦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为此永圣公司垫付的费用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二)清洁费是施工过程中必然产生的费用,依约应由诺厦公司承担,且该款项并非永圣公司自行核算,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而未将5955元清洁费在应付工程款中抵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广州市南沙区“金龙苑”(紫茗花园)二期工程(大包干)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9条约定:“施工场地清洁卫生要求:……承包人在竣工后搬走所有施工机械、垃圾及剩余材料,并确保竣工现场干净、整齐。有关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可知,清洁费应由诺厦公司承担。各承包方应负担的清洁费明细表已由工程部确认,且其中“陈贤龙”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也即,该清洁费分摊明细表并非永圣公司单方核算,已经相关方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清洁费为自行核算并以此为由未将该费用抵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说明的是,清洁费用在施工过程中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双方对该费用已通过合同作出约定,且永圣公司已支付该分摊费用并经工程部和监理工程师代表确认的情况下,该费用理应计入永圣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三)永圣公司向王长有支付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款91200元及向高国旗支付的开孔工程款8035元均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施工现场进度单》显示,王长有实施的人工挖孔桩工程由诺厦公司项目部陈福确认,该工程属于诺厦公司的施工范围。由此可知,永圣公司向王长有支付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款91200元及向高国旗支付的开孔工程款均属于本案工程范围,且有相应付款申请单及王长有、高国旗签字的转账记录、收据证实该款项由永圣公司代垫,故上述款项应计入已支付工程款。(四)永圣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诺厦公司支付的43200元款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会议记录,永圣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诺厦公司支付的43200元款项“是支付给施工班组的补偿款”,但会议纪要并无明确永圣公司与诺厦公司对该款项的承担。根据永圣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向诺厦公司开具的《证明》显示:“该款计入工程造价总款”,诺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永圣公司支付的该费用应计入永圣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综上,永圣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39887648.19元,原审法院认定永圣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9684058.19元错误,因此,永圣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应为716916.99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二、开具发票为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在判令永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需判令诺厦公司开具等额发票。根据涉案合同约定:“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提前向发包人提供对应之工程发票,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款支付”,虽法院认定不能以诺厦公司拒绝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开具发票是诺厦公司收取工程款之前则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在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数额产生争议并进入司法程序之后,法院在确定永圣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同时,需确定诺厦公司依约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事实上,从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永圣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处事方式,分6笔给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3456932.94元,但诺厦公司在跨度两个会计记账年份的约一年时间后,才向永圣公司开具450000元的发票,严重影响永圣公司会计财务工作、变相提高永圣公司税收税负。这也正是永圣公司在诺厦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的情况下暂缓支付工程款,并函告诺厦公司补充以前的发票的原因,但诺厦公司一直没有提供过相应的发票。截止本案诉讼之前,诺厦公司仅开具了36644754.34元的发票,尚余3959810.84元(40604565.18元-36644754.34元)的发票未开具,法院在判令永圣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一并判令诺厦公司开具尚余金额的发票,否则,不仅导致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形同虚设,更损害了永圣公司作为守约方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予以查明并改判。
诺厦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永圣公司主张的维修费55200元由诺厦公司承担根本没有事实依据。1.永圣公司有许多其他分部分项工程(包括消防工程、装修工程及水电工程等)发包给其他公司施工,其他公司施工产生的问题及维修费用与诺厦公司无关;2.永圣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也是自相矛盾:王佳轩出具的维修费用收据都是在2019年3月份到5月份,而永圣公司在2019年9月4日发出的《律师函》却要求诺厦公司“在接函后3日内立即处理上述返工整改问题”,充分证实上述所谓的维修费用根本不是事实,而且这些个人出具的收据没有付款凭证,根本无法查实;当然诺厦公司也没有该份《律师函》,也没有接到永圣公司的维修通知。3.物业公司作为与永圣公司有直接利益的关系人,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等根本不具备可信度。4.永圣公司为了节约建筑成本,地下停车场拒绝使用金刚砂、地坪漆等常用材料,假如真的产生的问题也是应该由永圣公司承担。二、关于永圣公司主张的清洁费5955元亦是没有事实依据。清洁费明细表均是永圣公司自行核算单方制作,没有经过诺厦公司的确认,而永圣公司根本没有证据显示其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甚至连收款部门的正式发票亦没有提供,根本无法查实,因此其主张该所谓的清洁费根本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永圣公司主张的王长有人工挖孔桩工程款91200元及高国旗开孔工程款8035元更是不符合事实。1.永圣公司有多个主体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例如装修工程、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等,诺厦公司没有授权案外人与永圣公司签署任何合同,也没有确认过该《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永圣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经过诺厦公司同意其另寻他人实施相关工程,永圣公司主张的人工挖孔桩施工与诺厦公司无关。2.根据《结算审核报告》证实:增加人工挖孔桩审定金额是36744.64元(送审金额是164503元),核减金额127758.99元,双方的结算中根本不包括该笔人工挖孔桩工程款,因此该笔费用与诺厦公司无关,永圣公司无权要求诺厦公司承担。四、关于永圣公司主张的43200元的问题,这是永圣公司自愿给吊塔施工班组的补偿款,双方在会议纪录中确认的,永圣公司无权要求诺厦公司承担。从《关于“瑞豪轩”建设项目总包施工单位加快复工的紧急会议》内容可以证明,“业主补贴总包方租赁费一个月¥40000元,项目部承担补施工班组¥20000元,业主与总支付施工班组共60000元,施工班组承担一个月租赁费¥40000元,日后不再产生任何补偿费用。”上述会议纪录证实永圣公司自愿补贴40000元(加上税费就是43200元),诺厦公司自愿补贴20000元,一共是60000元,是补贴给吊塔、升降机等设备的租赁费;诺厦公司从来没有同意该笔费用作为工程款扣除,这笔费用不应计为已付工程款。五、关于开具发票一事。1.诺厦公司为永圣公司一共开具了发票38155702.31元【详见附件明细】,永圣公司所说的开具发票金额有误。2.一审判决已经支持了永圣公司“未提供对应发票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意见。
诺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圣公司向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502878.1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502878.1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9月1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永圣公司承担。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诺厦公司确认永圣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61250.28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永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43314.9元,同时调整利息的计算基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诺厦公司为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单位。2015年7月2日,诺厦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被确定为金龙苑(紫茗花园)二期1栋、2栋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7190.916806万元(其中人工费2013.456706万元)。诺厦公司中标后,永圣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交由诺厦公司施工,另将其余分部分项工程交由案外人分包施工。
2015年5月21日,诺厦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永圣公司(发包人、甲方)就诺厦公司施工部分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含通知)的施工内容(含基础承台、电梯井土石方工程、负三层人防工程铨墙)承包施工,但基础土石方工程不在内。承包方式为总承包,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设施和设备、包工程竣工验收、包建设工程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其费用的方式进行大包干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以发包方发出进场通知之日起进场),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合同价款为34000000元。本项目其他分项工程:消防、强弱电、给水、电梯、铝窗、门、栏板、公共走道装饰工程发包方另行招标,并按上述分项工程总价发包方支付1.5%配合费给承包方。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工作有:由发包人提供1个施工用水接驳点,电讯线路由承包人自行负责。水、电接驳点后的线路安装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已包含在本合同价款内。承包人安装独立的施工用水、用电计量表,每月按水表、电表实际用量缴回水电费给发包人。发包人已委托承包人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承包人在开工前办妥各项施工所需的审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城管部门、环保部门、消防部门、交通部门、技监局、建设主管部门等所需手续),承包人办理相关手续的费用(包括各主管部门要收取的行政审批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由承包人负责(按政策规定由发包人承担的费用除外)。对通用条款中应由发包人承担的工作而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的,承包人已在投标时审慎报价,有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发包人不再作补偿。承包人工作有:承包人应做好施工场地的交通、环卫和施工噪音管理工作。承包人必须按广州市和南沙区文明施工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做好施工场地的文明施工措施,符合有关部门的文明施工要求;在竣工后搬走所有施工机械、垃圾及剩余材料,并确保竣工现场干净、整齐。有关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1.承包方主体结构工程完成±000层楼面板捣制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价款70%,主体结构完成至±000层以上五层时、十层时、十五层时(含17层)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主管部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2.二次结构装饰工程:A.砌体、室内拉模挂20#铁丝网抹灰完成±000以上1-5层(含±000以下),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按完成工程量的70%。B.砌体、室内拉模挂20#铁丝网抹灰完成±000以上6-10层、11-17层(含2栋15层)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发包方支付承包方案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支付70%。C.主体外墙装饰(基层挂20#铁丝网、拉膜抹灰、贴砖)按上述A、B项款季度支付方式支付相应进度款。D.主体外墙装饰工程全部完成,并符合相关质量要求,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3.主体工程、二次结构装饰工程,经政府相关部门联合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并符合国家建筑质量竣工验收质量标准,且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相关竣工资料、及政府相关部门签认、盖章的竣工报告递交给工程发包方,双方计价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后的20天内按合同价款(结算总价)支付至95%,留5%的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承包人在收取工程款时应提前向发包人提供对应之工程发票,在符合合同约定的前提条件下,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款支付。因承包人原因迟延提供发票的,发包人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发包人逾期办理工程预付款支付手续,工期顺延。每逾期一天,从逾期的第二天起,发包人每天按所拖欠预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逾期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工期顺延。每逾期一天,从逾期的第二天起,发包人每天按所拖欠预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发包人应在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手续,每逾期一天,从逾期的第二天起,发包人每天按所拖欠预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若无正当理由而未执行发包人的指令或对发包人的指令敷衍了事,发包人有权停发本期工程进度款,对情节严重的,发包人有权责令其停工(工期不予顺延),直至承包人完成发包人指令为止。因承包人不能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施工,或因承包人施工人员不服从发包人的监督和指令,或未能积极与发包人协调配合做好施工工作,造成的工程修改、返工等经济损失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工期不顺延。承包人不得无故拖欠工人工资,如因此发生劳资纠纷,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与发包人无关。承包人中途解除合同或因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承包人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并经发包人检查验收认可部分的工程量,发包人按该工程量结算总价的70%结算,并且承包人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已委托承包人投保,费用含在合同总价款内。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保险事项为: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承包人办理上述保险事项以及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上述保险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并包含在合同价款内,承包人必须在开工前把投保单送发包人备案,否则不得开工,工期不顺延。施工期间承包人应遵守并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防火、爆破和施工安全以及文明卫生施工、环卫、环保噪音、工人工资等规定,建立规章制度和防护措施。否则,因此造成的损失或被有关部门处罚,均由承包人负责,并赔偿发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地下室、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给排水管道和装修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为本合同全部工程内容以及本合同增补的工程内容。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装修工程为两年;室外、室内的排水管道两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按建设部第80号令。质量保修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5%。发包人待工程结算价出具后按5%确定并在未付工程款中扣留。工程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且承包人完成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余款全部付清。《施工合同书》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6月15日,永圣公司向诺厦公司发出进场施工通知,明确进场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2018年9月18日,涉案工程经诺厦公司、永圣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以及设计单位组织验收,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方确认涉案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和设计要求,工程符合合同约定要求,验收合格。2018年10月26日,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2018年3月30日,诺厦公司、永圣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的结算手续,并签署《金龙苑(紫茗花园)二期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涉案工程最终审定造价为40604565.18元(其中合同总造价34000000元,变更及签证部分6338552.32元,分包配合费266012.86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圣公司陆续向诺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对于款项的支付情况意见如下:
(一)双方对下列表格载明的已付工程款项没有争议:
序号
日期
金额(元)
1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4216782.37
2
2015年11月5日
2000000
3
2015年12月9日
4500000
4
2016年1月21日
3000000
5
2016年2月1日
4250000
6
2016年5月3日
1100000
7
2016年5月4日
2550000
8
2016年6月7日
4000000
9
2016年7月7日
2000000
10
2016年8月30日
4500000
11
2016年10月24日
2000000
12
2016年11月18日
150000
13
2017年1月19日
600000
14
2017年5月11日
94932.94
15
2017年7月14日
450000
16
2017年9月7日
162000
17
2018年2月6日
1200000
18
2017年3月3日至2018年6月12日
1228963
合计
38002678.31
(二)双方确认永圣公司向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64718.26元和劳动保险调剂金468531.38元。永圣公司认为两笔款项均应作为已付工程款。诺厦公司认为,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中由其承担的金额为30600元,而其可以收到的劳动保险的调剂金仅为327971.97元,因此诺厦公司同意将上述30600元和327971.97元计入已付工程款中。至此,诺厦公司确认已收取永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38361250.28元。根据广州市物价局发布的穗价函〔2009〕518号《关于规范我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项目包括:向工程中标单位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向工程建设单位收取的“场地使用费”以及向报名参加投标的单位收取的“投标报名费”,其中“交易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按中标价计[1亿(含1亿元)以下按0.9‰,超过1亿元部分按0.5‰,分段累计计算,每宗收费最高不超过20万元]。永圣公司曾于2015年6月25日向诺厦公司发出《缴费通知》,确认其缴交的工程交易费中诺厦公司应承担的款项金额为30600元,并要求诺厦公司在收到第一笔进度款后,将30600元工程交易费返还给永圣公司。另根据永圣公司与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签订的《广州市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缴款协议书》,永圣公司交纳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为4685313.75元,其中基本金(劳动保险金的90%)为4216782.37元,调剂金(劳动保险金的10%)为468531.38元。永圣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施工企业支付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的基本金,并将其存入施工企业在广州市开立的劳保金银行账户。永圣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一次性预缴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的调剂金。永圣公司缴交调剂金后,负责通知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对应项目的调剂金,即劳动保险金的7%部分。永圣公司建设工程结算款经有关机构审定后,须持相关资料到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结算该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并实行多退少补。永圣公司应在工程总价中扣除给施工企业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的基本金和向广州市建设宣传教育和建筑业劳保金管理中心缴交的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的调剂金。
(三)永圣公司主张以下款项为已付工程款,但诺厦公司不予确认。
1.2016年1月13日,永圣公司通过其员工阳琳琳向诺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亦是诺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肖**明转账支付250000元。肖**明向永圣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到广州市永圣房地产公司现金250000元”。根据永圣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肖**明作为诺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办理“金龙苑(紫茗花园)二期1栋、2栋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相关工程事宜。为佐证上述款项为已付工程款,永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诺厦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永圣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诺厦公司在报告中确认前期已支付进度17650000元。诺厦公司认为,其没有授权肖**明收取工程款,肖**明的个人借款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
2.2018年4月18日,永圣公司向诺厦公司转账支付补偿费43200元。因肖**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携款潜逃,造成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停工。2017年3月14日,诺厦公司、永圣公司与施工班组以及监理单位召开关于“瑞豪轩”建设项目总包施工单位加快复工的紧急会议,就是否扣留施工班组的质保金,以及塔吊、升降机设备租赁费用补贴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因工期(材料供应)影响,拖延合理工期三个月、租金三个月,现协商由业主补贴总包方一个月租赁费40000元,项目部承担补施工班组20000元,业主与总包支付施工班共60000元,施工班组承担一个月租赁费40000元,日后不再产生任何补偿费用。2018年4月12日,永圣公司向诺厦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表示其根据上述会议记录议定的方案,给予诺厦公司租金补助以及8%的税费、管理费,共计43200元,并将该款项计入工程总造价内。诺厦公司认为该款项是永圣公司自愿补偿给施工班组的,没有计入工程结算价款中,亦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
3.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1月1日期间,永圣公司通过员工彭丽快和江秋明向诺厦公司资料员谢其皆的账户转账740000元,并主张其中738719.5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资。永圣公司表示,谢其皆的账户系肖**明携款潜逃后设立了工程款共管账户,永圣公司通过向共管账户支付款项垫付部分工程款。为佐证上述内容,永圣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监理单位广东顺业石油化工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业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确认说明书》。顺业监理公司在《情况确认说明书》陈述:肖**明携款潜逃后,承包方拒绝出资购买建筑材料,项目处于停工状态。发包方为减少损失并推进项目建设,由承包方的材料员李康权和发包方的江秋明两人设立共管账户。2018年3月初,李康权由于个人原因离开项目现场,因此重新设立共管账户,以承包方资料员谢其皆的名义开设银行卡,由发包方江秋明掌管密码,双方互相监督。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在承包方仍拒绝出资的情况下,发包方为推进项目建设,指定公司会计彭丽快转账至共管账户共计738719.5元的垫付工程款,该笔款项主要用于该项目购买建设材料以及支付人工费。738719.5元的垫付工程款转账的银行流水已经由发包方会计彭丽快、承包方资料员谢其皆签字确认,并且根据承包方提供的《现金日记账》以及738719.5元所对应的收据可以确认,发包方支付的738719.5元垫付工程款全部用于该项目。谢其皆与彭丽快均通过出具《情况确认说明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诺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由多个公司负责施工,上述费用与诺厦公司无关。诺厦公司从未授权谢其皆设立共管账户,谢其皆也未向诺厦公司报告财务数据报表,诺厦公司对谢其皆的签名不予确认。谢其皆曾为诺厦公司的资料员,但同时也是永圣公司聘用的资料员,其与永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顺业监理公司作为永圣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与其存在直接利益关系,该公司出具的《情况确认说明书》不具有可信度。
4.2015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永圣公司合计向供水供电部门缴交水电费348429.84元。永圣公司认为,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诺厦公司施工期间的水电费应由其自行承担。诺厦公司对永圣公司支付了上述水电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现场有多个施工单位施工,上述水电费并非全部因诺厦公司施工产生,不应全部由诺厦公司负担。
5.永圣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南沙分局南沙街执法队(以下简称城管局南沙街执法队)缴纳罚款18785元。2015年7月19日,城管局南沙街执法队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永圣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为此对永圣公司作出穗综南处字[2015]0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永圣公司处以罚款18785元。诺厦公司认为,被处罚主体为永圣公司,即与诺厦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上述罚款应由永圣公司自行承担。
6.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永圣公司向案外人王长有施工队就人工挖孔工程支付工程款91200元。2015年8月3日,永圣公司项目部人员陈福与王长有签订《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委托王长有就金龙苑商住楼开展人工挖孔桩施工。永圣公司主张其为此支付的91200元工程款应由诺厦公司承担。诺厦公司表示,其从未授权案外人与永圣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上述款项与诺厦公司无关。
7.2016年10月14日,永圣公司向诺厦公司发出《施工联系函》,载明:因1栋电梯负三层到2层共5层的电梯门此面墙砌筑与设计不符,导致电梯门无法安装,对此问题,一个月以前就要求贵司整改,托到至今拒不整改,已严重影响电梯进度及售楼部电梯门口的收口,对此,经我司多次协助你司与电梯公司的协调,最终协调结果如下:考虑到安全与治理要求,此部分返工由你司委托电梯公司完成,据电梯公司列出的清单费用(包工包料包验收)为15190元,因电梯公司进场前已对1栋电梯井尺道中的正确性进行了确认,电梯公司也需要承担一部分责任,对此事的返工,由你司承担壹万元,另外5190元由电梯公司负责,此壹万元由我司先代你司向电梯公司付款,此10000元在以后的进度款中扣除。诺厦公司否认收到该《施工联系函》,代表诺厦公司签收《施工联系函》人员的身份亦无法查实。为佐证诺厦公司已收取该款项,永圣公司提供一张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的《费用报销单》。该单据载明收到永圣公司工程款壹万元,并加盖有“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龙苑(紫茗花园)二期项目专用章”。
8.2011年12月6日,案外人高国旗确认收到永圣公司支付的开孔工程款8035元。永圣公司主张该费用系代诺厦公司垫付。诺厦公司表示其未授权高国旗收取该款项,也没有安排高国旗处理空调钻孔事宜,该款项亦与诺厦公司无关。
9.2018年1月29日和2018年3月7日,永圣公司自行就各施工单位应分摊的清洁费进行了核算,并主张诺厦公司应承担清洁费5955元,但永圣公司未提供其他佐证材料。
10.永圣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地下室渗水问题向案外人王佳轩支付补漏费用44000元。永圣公司认为地下室渗水问题属于诺厦公司的保修责任范围,因其未履行保修义务,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永圣公司提交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的物业管理单位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物业广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以及王佳轩填写的付款申请单、补漏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以及收据等材料。保利物业广州公司在2019年1月20日向永圣公司发出两份情况说明,表示项目地下室出现严重渗漏,在通知诺厦公司后,诺厦公司拒绝返修,故请求永圣公司尽快落实维修。王佳轩在2019年3月26日出具的补漏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中确认瑞豪轩第二栋地下室负三层的地板渗水,包工包料开票金额为36000元。根据王佳轩出具的收据,其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26日以及2019年5月15日确认收到地下室渗水工程款共计44000元。永圣公司主张其于2019年9月4日向诺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就外墙渗水、天台渗水、地下车库外墙体渗水、负二层天棚渗水、地下车库严重起砂导致地面凹凸不平等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但永圣公司提交的寄付凭证无法查证寄送的文件名称、收件人信息以及邮件的妥投情况。诺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所在项目有多个施工队施工,永圣公司所列问题产生的费用与诺厦公司的施工无关。
11.永圣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就瑞豪轩1栋1302房生活阳台主管渗水问题向保利物业广州公司支付维修费5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就2栋15楼电梯口走道防水工程向保利物业广州公司支付维修费1500元;于2020年11月2日就瑞豪轩1-1308房排污管维修向保利物业广州公司支付维修费5200元;于2021年6月2日就瑞豪轩2-804房以及1-1508房外墙渗水问题向保利物业广州公司支付维修费4000元。诺厦公司认为存在上述质量问题的工程均不属于其施工范围,相应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诺厦公司承担。保利物业广州分公司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中陈述,保利物业广州公司有就相关情况联系诺厦公司,但诺厦公司未做任何回应。诺厦公司声称其从未收到维修通知。
一审另查明,诺厦公司与永圣公司另就金龙苑(紫茗花园)二期“瑞豪轩”给、排水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诺厦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诺厦公司确认永圣公司分别在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7月18日、2018年11月8日以及2020年1月8日合计向诺厦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1331698.12元,并确认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诺厦公司认为永圣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款中有部分属于该给、排水工程的款项。
诺厦公司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粤0115民初6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永圣公司银行存款3869366.1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诺厦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诺厦公司与永圣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诺厦公司、永圣公司已于2018年3月30日就涉案工程办理结算,并确认工程的总造价为40604565.18元。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其中2030228.26元为质保金。涉案工程所在项目在2018年9月18日已办理竣工手续,并验收合格,另于2018年10月26日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永圣公司理应按约定向诺厦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双方对于上述结算造价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不再赘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永圣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二)永圣公司是否需要向诺厦公司支付利息。
(一)关于永圣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诺厦公司、永圣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部分所列表格记载的38002678.31元已付工程款项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双方对以下款项是否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1.工程交易服务费。虽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7190.916806万元,但双方均确认诺厦公司实际承接的工程仅为中标工程中的部分项目。若要求诺厦公司按照中标金额承担全部工程交易服务费,有失公平。现诺厦公司主张按照《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计算其应承担的工程交易服务费30600元(34000000元×0.09‰),合理有据。并且,永圣公司在2015年6月25日向诺厦公司发出《缴费通知》,亦同意诺厦公司按照上述金额承担工程交易服务费。综上,永圣公司代缴的工程交易服务费中30600元应作为永圣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2.劳动保险金中的调剂金。所谓劳动保险金,是指工程造价费用中,用于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和支付职工劳动保险的费用,其中基本金是按劳动保险金用途使用的基本款项,由建设单位直接支付给施工企业;调剂金是调剂施工企业劳动保险金收支缺口的款项,由建设单位缴交给行政主管部门后,由施工企业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拨付。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调剂金由建设单位缴交给市劳保办后,市劳保办按7:3的比例分别以对应项目调剂和年度调剂的方式拨付给施工企业,调剂后有剩余的,转为风险积累金”之规定,虽然诺厦公司可直接向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的对应项目调剂金为劳动保险金的7%,但全部调剂金的利益系归于诺厦公司的。据此,根据劳动保险金的定义、性质和用途,永圣公司缴交的468531.38元调剂金均可抵扣工程款。
3.肖**明收取的250000元。永圣公司系基于肖**明为诺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身份向其支付250000元工程借支款。肖**明作为诺厦公司办理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后果由诺厦公司承担。此外,诺厦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向永圣公司提交的《请款报告》中确认合计已收取工程进度款17650000元,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5月26日,双方无争议的工程进度款数额为17400000元,计入上述争议款项250000元,总数为17650000元。即诺厦公司在2016年5月26日对肖**明收取的250000元款项系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是予以确认的。综上,上述250000元款项为永圣公司已付工程款。
4.永圣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向诺厦公司支付的43200元补偿费。根据2017年3月14日双方与监理单位、各施工班组召开的紧急会议的记录,永圣公司需向施工班组补贴塔吊、升降机等设备的租赁费40000元。该费用是永圣公司支付给施工班组的补偿款,因此该款项以及的对应的税金、管理费用不应计为已付工程款。
5.通过谢其皆账户支付的738719.5元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根据顺业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确认说明书》,涉案工程因肖**明携款潜逃而停工,此前永圣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为保障工程顺利推进以及永圣公司的资金安全,各方通过谢其皆的账户设立了共管账户。顺业监理公司同时确认上述款项系由永圣公司支付,且用于涉案工程,因此该款项应计为永圣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监理人虽然是受永圣公司的委托进行监理,但其在行使监理职责过程中,系按照独立自主的原则开展监理活动,诺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监理人的陈述,其主张《情况确认说明书》不可信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6.永圣公司交缴的水电费348429.84元。根据《施工合同书》的内容,以及诺厦公司、永圣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所在项目现场确有多个施工主体同时开展施工。永圣公司要求诺厦公司承担全部水电费用,有失公平。由于无法区分诺厦公司施工部分产生的水电费金额,一审法院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的合同价与项目中标价的比例,酌定诺厦公司承担水电费164744元(34000000元/71909168.06元×348429.84元),该款项应计入永圣公司的已付工程款。
7.永圣公司缴交的18785元罚款。根据穗综南处字[2015]00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圣公司因涉案工程在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进行施工被处罚,而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永圣公司已委托诺厦公司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诺厦公司需要在开工前办妥各项施工所需的审批手续,即在施工前办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诺厦公司的合同义务。现因诺厦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永圣公司受到处罚,上述罚款应由诺厦公司承担。
8.永圣公司向案外人王长有支付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款91200元以及向案外人高国旗支付的8035元开孔工程款。如诺厦公司、永圣公司所述,除诺厦公司外,还有多个主体在涉案工程现场进行施工,永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挖孔桩施工、开孔施工与诺厦公司施工的部分有关。永圣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诺厦公司同意其另寻他人实施相关工程,或诺厦公司存在拒绝履行相应施工义务的情形,上述工程款亦没有得到诺厦公司或监理单位的确认,永圣公司要求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已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9.永圣公司支付的10000元电梯面墙砌筑整改费用。面墙砌筑属于主体工程,且确认收到款项的《费用报销单》加盖了诺厦公司的工程项目章。在诺厦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永圣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
10.永圣公司自行核算的清洁费用缺乏计算依据,也没有证据显示永圣公司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故永圣公司主张诺厦公司应承担5955元清洁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1.永圣公司主张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垫付的维修费用55200元。根据《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当保修范围内的项目出现质量问题时,诺厦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修理,诺厦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修理的,永圣公司可委托他人修理,修理费在保修金中扣除。永圣公司在2019年9月4日向诺厦公司发出《律师函》时,其主张的44000元地下室补漏费用已经发生,即该证据不能证明永圣公司系在诺厦公司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另行聘请他人维修。保利物业广州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表示已联系诺厦公司维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佐证凭据,其单方陈述作为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在永圣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诺厦公司拒绝维修,永圣公司单方主张的维修费用不能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况且,永圣公司提供的凭据多为个人出具的收据,没有付款凭证,上述费用是否已实际发生亦无法查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永圣公司合计已向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9684058.19元(38002678.31元+30600元+468531.38元+250000元+738719.5元+164744元+18785元+10000元)。据此,永圣公司仍需向诺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920506.99元(40604565.18元-39684058.19元)。《施工合同书》约定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且诺厦公司完成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支付。涉案工程所在项目早于2018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保修期已于2020年9月18日届满。如上所述,永圣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诺厦公司存在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故质保金亦应当予以支付。
(二)关于永圣公司是否需要向诺厦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施工合同书》约定,诺厦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应提前向永圣公司提供对应的工程款发票,因诺厦公司原因迟延提供发票的,永圣公司的付款时间相应顺延。虽然开具发票并非诺厦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永圣公司不能据此拒付工程款,但永圣公司以诺厦公司未提供对应发票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答辩意见,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永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0506.99元;二、驳回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5元,由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6645元,由广州市永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35元,由广州市永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65元。
二审期间,诺厦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已开发票明细表》及发票若干张,拟证明诺厦公司已经为涉案工程开具的工程款发票总金额为38155702.31元,上诉状中陈述的已开发票金额错误。
二审庭审后,永圣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质证意见及庭审问题说明》,永圣公司对诺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诺厦公司二审提交的已开发票列表中,除了序号16属于二审争议工程款对应的发票,以及序号11、12、13、17、18不属于本案工程款对应发票外,其余发票均予以确认。具体如下:1.诺厦公司二审提交的列表序号16,即金额为43200元发票,根据一审之认定该发票对应的款项并非本案工程款。因终审判决结果未知,故上诉时未将该金额计入已开票金额:如二审改判认定43200元属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则永圣公司确认该发票应计入已开发票金额;如二审维持一审对于该款项的认定,则该发票不属于本案工程款已开具发票,不能计入已开发票金额。2.诺厦公司二审提交的列表序号11、12、13、17、18共计1338787元是另外给排水工程的工程款,该五张发票对应的款项并非任一方在一审中主张的款项,故该五张发票并非本案工程款发票,不能计入已开发票金额。(1)根据附件1之表格可看出双方交易习惯为每次开出与支付工程款对应的发票,但是诺厦公司二审提交的列表序号11、12、13、17、18均未在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找到对应的款项,即任一方均未在一审中提及并主张为本案工程款,证明该五张发票并非本案工程款发票,不能计入已开发票金额。(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永圣公司将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交由诺厦公司施工,另将其余分部分项工程交由案外人分包施工。”以及“另查明,诺厦公司与永圣公司另就金龙苑(紫茗花园)二期瑞豪轩给、排水工程签订工程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诺厦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诺厦公司确认永圣公司分别在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16日、2017年7月18日、2018年11月8日以及2020年1月8日合计向诺厦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1331698.12元,并确认全部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诺厦公司确认给排水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相应工程款及已开发票与本案工程款无关。且诺厦公司二审提交的列表序号11、12、13、17、18的五张发票总额、开票时间与其一审确认收到的给排水工程的五笔款项正好能一一对应,进一步证明该五张发票并非本案工程款发票,不能计入已开发票金额。3.特别说明的是,本案不得以发票载明的“合同工程名称”作为认定该发票是否属于本案已开具发票的标准。一方面,本工程存在未被认定为本案工程款的补偿款,如诺厦公司二审提交的列表序号16对应的43200元;另一方面,诺厦公司不仅对本案工程施工,其工程队还对于给排水工程进行施工,事实上,永圣公司2015年10月与诺厦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合同(合同价为100万),是诺厦公司项目经理陈火保签名,实际负责人是肖**明,后来肖**明携款潜逃后,诺厦公司认为亏本即要求增加工程款,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增加到118万(见附件2或一审中诺厦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并更换负责人为古元毅,后因增加工程量158787元(见附件3),所以结算总金额是1338787元(该金额正是诺厦公司二审提交的发票列表序号11、12、13、17、18发票金额的总额)。诺厦公司已收齐给排水工程全部工程款并开出发票,其二审企图将另案工程款发票与本案混淆以减少其开票义务,缺乏诚信,其二审关于已开发票金额的主张不应采信。综上,如二审改判认定43200元属于本案已付工程款,则永圣公司确认本案已开发票金额为37285446.69元(诺厦公司主张已开发票列表总额38155702.31元-序号11的354000元-序号12的472000-序号13的394787元-序号17的59000元-序号18的59000元+劳保金收取单位开具的468531.38元),尚余3319118.49元(40604565.18元-37285446.69元)的发票未开具;如二审维持一审对于43200元不属于本案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则永圣公司确认本案已开发票金额为37242246.69元(诺厦公司主张已开发票列表总额38155702.31元-序号11的354000元-序号12的472000元-序号13的394787元-序号16的43200元-序号17的59000元-序号18的59000元+劳保金收取单位开具的468531.38元),尚余3362318.49元(40604565.18元-37242246.69元)的发票未开具(上述数据与上诉状不一致的,以此次数据为准)。因《施工合同书》约定诺厦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应提前向永圣公司提供对应的工程款发票,开具发票也是永圣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需在诺厦公司开具发票后永圣公司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永圣公司明确上诉请求为: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诺厦公司开具并交付剩余未开票金额对应的发票后十日内,永圣公司向诺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16916.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诺厦公司负担。
附件1:
序号
付款日期
工程款数额
一审判决是否认定
属于本案工程款
对应诺厦二审提交
开票清单序号
1
2015年6月25日
64718.26
认定其中30600元属于本案工程款
2
2015年8月27日
4216782.37
是,判决书P9序号1
2
3
2015年8月27日
468531.38
是,判决书P19第1段
由劳保金收费部门开具,二审已计入已开发票数额
4
2015年11月5日
200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2
3
5
2015年12月9日
450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3
1+4
6
2016年1月21日
300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4
5
7
2016年1月13日
250000.00
是,判决书P19第3点
6
8
2016年2月1日
425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5
9
2016年5月3日
110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6
7
10
2016年5月4日
255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7
11
2016年6月7日
400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8
8
12
2016年7月7日
200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9
9
13
2016年8月30日
450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10
10
14
2016年10月24日
200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11
19(注:此为诺厦公司后补打包开具,此次少开55万)
15
2016年11月18日
15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12
16
2017年1月19日
60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13
17
2017年5月11日
94932.94
是,判决书P9序号14
18
2017年7月14日
45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15
14
19
2017年9月7日
162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16
19
20
2018年2月6日
1200000.00
是,判决书P9序号17
15(注:因对账问题,此次多开30万,可予抵扣)
21
2018年4月18日
43200.00
否,判决书P20第4点
/
22
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
1228963.00
是,判决书P9序号18
23
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
738719.50
是,判决书P20第5点
24
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
348429.84
酌定其中164744元属于本案工程款
25
2015年8月13日
18785.00
是,判决书P21第7点
26
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
91200.00
否,判决书P21第8点
/
27
28
29
2016年11月4日
10000.00
是,判决书P21第9点
30
2016年11月29日
8035.00
否,判决书P21第8点
/
31
2018年1月29日
4005.00
否,判决书P21第10点
/
32
450.00
33
2018年2月28日
1500.00
34
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
44000.00
否,判决书P22第11点
/
35
2019年8月19日
500.00
36
2020年9月1日
1500.00
37
2020年11月2日
5200.00
38
2021年6月2日
4000.00
附件2:《南沙金龙苑(紫茗花园)二期“瑞豪轩”给、排水工程补充协议书》。
附件3:《工程项目结算报告》。
二审期间,永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永圣公司应当向诺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0604565.1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永圣公司陆续向诺厦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在一审期间均确认永圣公司已经向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8002678.31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对有争议的工程款项目及数额逐一进行了评述,最终认定永圣公司所主张的垫付维修费用55200元、清洁费用5955元、补偿费43200元以及永圣公司向案外人王长有支付的人工挖孔桩工程款91200元、向案外人高国旗支付的开孔工程款8035元均不应计入永圣公司已付给诺厦公司的工程款中,该认定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永圣公司上诉主张上述5笔款项均应计入其司已付诺厦公司的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永圣公司合计已向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39684058.19元,并据此认定永圣公司还需向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920506.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永圣公司上诉主张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应为716916.9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永圣公司上诉要求诺厦公司开具并交付剩余未开票金额对应的发票后十日内,其才向诺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本案中,由于永圣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要求诺厦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主张,永圣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调处,永圣公司对此可以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关于永圣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永圣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永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广州市永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玉芬
审判员李琦
审判员刘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江亭利
书记员林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