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道办**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闽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建星路198号3#楼三层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泾,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闽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粤1502民初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厦公司上诉请求:更正一审判决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认定。事实与理由:1.对账单约定:“超过还款期限,上述货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三倍计算计息”,但在双方签署对账单时根本没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一说,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最多只能按照同时期一年期的LPR来计算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按照LPR的三倍来计算违约金属于认定不准确。2.闽江公司对于自己没有及时止损的行为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依据购销合同约定,闽江公司在诺厦公司逾期付款时有权停止发货,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实际上闽江公司在诺厦公司逾期付款时仍然继续向诺厦公司供货,应视为双方用行动变更了原来购销合同的付款条款,现闽江公司主张按照购销合同的条款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闽江公司辩称,1.闽江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的“同期货款利率”是笔误,双方真实意思是“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如不按对账单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的标准。闽江公司已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标准,一审认定正确。2.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付款期限变更不影响诺厦公司依约应当支付一定的违约金。
闽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诺厦公司偿还结欠的货款548,720.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48,720.78为基数自2021年6月7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64,000元),上述货款及利息共计612,720.78元;2.判令诺厦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4,500元(按诉讼标的额的4%计算);3.判令诺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江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包含建筑材料的批发、代购代销及网上销售。2020年5月16日,闽江公司、诺厦公司签订合同号MJGC20200515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乙方(诺厦公司)因汕尾红海湾遮浪二级渔港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向甲方(闽江公司)购买钢材,乙方根据工程进度分批向甲方购进所需国标钢材,钢材交货地点为汕尾红海湾遮浪二级渔港工地现场,乙方应对送货单核对签收,送货单作为结算凭证,乙方需要在购买首批钢材7天前向甲方预付200,000元,作为押金;乙方在签收货物之日起10日内及时送检并得到合格检测报告;一个自然月为一个供应周期,双方约定在收货并检测后的7天内付清当批钢筋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发货,若乙方任何一次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足额钢材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结清之日,乙方除支付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追偿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合同还约定各种型号钢材的价格。经一段时间送货后,闽江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对账单与诺厦公司进行对账,对账单显示结算周期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本期货款共计648,720.78元,截止本期累计欠货款计648,720.78元。对账单上还备注:本对账单之日起,双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货款;超过还款期限,上述货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三倍计算计息。诺厦公司于2021年7月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进行确认。2022年3月8日,诺厦公司向闽江公司偿还货款100,000元。对尚欠货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经闽江公司多次向诺厦公司催讨无果,闽江公司遂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闽江公司、诺厦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闽江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诺厦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诺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诺厦公司对拖欠闽江公司货款548,720.7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诺厦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2.违约金起算时间;3.违约金计付标准。
关于诺厦公司是否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诺厦公司提出闽江公司没有及时止损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付款周期为每个自然月,但双方在对账单中已备注,“本对账单之日起,双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货款”,该备注属于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作出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的规定,闽江公司现要求诺厦公司支付对账后逾期未还款产生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闽江公司要求按对账单确认的时间2021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7***届满日起算,即从2021年6月7日起支付违约金,诺厦公司则认为应以其在账单上确认的2021年7月5日再加上一个月即2021年8月5日起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闽江公司没有及时与诺厦公司对账结算,亦没有提交诺厦公司故意拖延签署对账单的证据,相应责任应由闽江公司自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对账的时间为2021年7月5日。闽江公司最后一批送货时间为2021年5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在收货后10日内要进行检测,诺厦公司2021年7月5日确认对账单,可以视为已确认货物检测合格,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在检测合格后的7日内付清货款,诺厦公司应在2021年7月12日前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则应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责任,即本案违约金应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付。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诺厦公司提出对账单上的约定不明,应按一年期LPR计付,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诺厦公司对对账单上的贷款利率笔误为“货款利率”的情况不予认可,但因闽江公司、诺厦公司合同中已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为基数日计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虽偏高,但现闽江公司已主动降低计算标准,属于意思自治,且请求的计付标准不超过法律保护上限,予以支持。
关于闽江公司请求诺厦公司向其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4,5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若诺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追偿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即双方已就律师费承担达成合意,闽江公司还提交了律师代理费收费协议、授权委托书、律师费用发票,且律师事务所已实际委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活动,闽江公司于庭审后向法庭补充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转账凭证,闽江公司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一、诺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闽江公司货款548,720.78元,并支付以548,720.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55%(一年期LPR3.85%×3倍=11.55%)计算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二、诺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闽江公司支付律师费24,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为5,086.11元,由诺厦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诺厦公司应否向闽江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本案中,闽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诺厦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一审认定诺厦公司应当就应付款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有关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双方在对账单中明确约定,本对账单之日起,双方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本货款;超过还款期限,上述货款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三倍计算计息。对此,诺厦公司提出因对账单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而应按一年期LPR计算违约金,闽江公司提出该约定中的“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为笔误且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判令诺厦公司按照LPR的三倍向闽江公司计付未付货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诺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