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5民辖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化州区下**道办**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尾市中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捷胜镇北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尾市中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1502民初155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粤1502民初1553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化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广州市化州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案件应由广东省广州市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汕尾市中稳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如有协商不了的争议,任何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涉案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当事人均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作为汕尾市中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有管辖权。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