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12166号
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20059490062XT,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镇大茅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69309,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道办**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与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诺厦公司向广利公司支付货款202476元;2.判令诺厦公司向广利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6074.28元(以202476元为基数,按拖欠款项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3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诺厦公司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24日为6074.28元);3.本案的律师费15000***厦公司承担;4.本案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厦公司承担;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诺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诺厦公司因赛区及亚沙村智能交通标识建设和交通路口信号灯升级更新改造工程需要向广利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结算后,需方应在达到要求者后的5日内支付所供货物款项;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项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署后,广利公司依约向诺厦公司交付了货物。2022年8月5日、2022年10月16日、2022年11月9日、2022年12月9日、2023年1月3日、2023年5月19日,双方就广利公司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供货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核对,并制作《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经双方核对,广利公司就赛区及亚沙村智能交通标识建设和交通路口信号灯升级更新改造工程项目在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供货量共计444177元,诺厦公司截至目前仅支付241701元货款,剩余202476元迟迟未付。广利公司多次催告,诺厦公司均置之不理,无奈广利公司只能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广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诺厦公司辩称,对广利公司的主张无异议,但是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日,诺厦公司与广利公司就赛区及亚沙村智能交通标识建设和交通路口信号灯升级更新改造工程签订《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各级别商品砼的单价;供货货款累计金额达到500000元进行结算,达到要求者后的5日内支付所供货物款项;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拖欠款项数额以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如协商和调解无效,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署后,广利公司依约供货。
2023年5月19日,广利公司与诺厦公司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单,双方确认自2022年4月至12月期间广利公司依约向诺厦公司合计混凝土应收货款444177元,诺厦公司合计已支付货款241701元,剩余202476元未付。
另查,广利公司因涉案纠纷与北京大成(三亚)律师事务所签署《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支出律师费15000元;广利公司诉中保全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并支出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广利公司与诺厦公司经协商一致并签署涉案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约履行。诺厦公司对广利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货款202476元、律师费1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无异议,且广利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广利公司上述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违约金,但该约定的标准过高,且广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情况,结合本院已支持广利公司上述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诉求,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拖欠货款20247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广利公司诉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2476元;
二、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2476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四、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6.63元、保全申请费1662.55元(原告三亚广利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