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7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道办**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江浦街从樟一路730号101-1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加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业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8民初9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诺厦公司向加业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标准应按照付款期限届满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付30%,即按照1.3倍LPR(2022年2月、3月的年利率为3.7%,即3.7%的1.3倍为4.81%)计算,以54652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8月25日为80051.44元;改判诺厦公司无需向加业公司支付律师费31000元及担保费3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加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诺厦公司与加业公司的买卖合同,虽尚有货款未支付,但因近年来受疫情影响,诺厦公司的各项工程的建设方均存在拖欠工程款未及时结清的情况,导致诺厦公司的资金暂时周转不灵。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也存在拖欠诺厦公司工程款未结的情况,诺厦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垫付各方款项,因此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诺厦公司一直积极安排处理加业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工人工资等问题也尚未解决,并非诺厦公司故意拖欠款项。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即使予以调整,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过高,诺厦公司无力承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调整为LPR的1.3倍。(二)一审判决支持加业公司的律师费、担保费属于程序错误、事实查明不清。律师费的支付记录和担保费的合同、支付凭证未经质证不应采纳作为证据使用,更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一审阶段,加业公司并未将律师费实际支付的银行电子回执、保单、保费实际支付的银行记录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更未经过质证程序,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单方面采纳加业公司的主张,属于程序错误。在未有证据证明律师费、担保费的实际损失情况下,属于事实查明不清。如加业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费用有实际产生,则不存在实际损失,应驳回其诉请。 加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标准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符合合同约定,且并不过高。1.案涉合同第6.3条:甲方(诺夏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诺夏公司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业公司供应了砂浆1624.5方,货值1145370元。诺夏公司分文未付。诺夏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确实造成了诺夏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和巨大的经济损失。且加业公司起诉时将违约金标准主动调整为年利率15.4%(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且低于合同约定。2.诺夏公司单方认为违约金标准过分偏高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50条规定,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违约金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诺夏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笼统地称约定违约金过高。3.诺夏公司逾期付款给加业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加业公司作为民营企业,除非提供充足抵押,否则难以向银行借贷。一般只能用民间拆借或民间借贷的方式解决资金问题。因此,加业公司资金占用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标准考虑。2020年8月《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实施后,法院一般支持LPR四倍的违约金标准(合同成立时,即为年利率15.4%)。(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加业公司已实际支出了本案的律师费、担保费,并于一审阶段提交了代理合同、律师费和担保费的银行电子回执及发票,上述证据均经诺夏公司质证。诺夏公司称上述证据未经质证程序缺乏事实依据。 ***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加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诺厦公司支付货款1145370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LPR四倍计算,分别以54652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6日起算;以59884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6日起算);2.诺厦公司支付加业公司追讨费用34000元(律师费31000元、担保费3000元);3.***对诺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诺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诺厦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加业公司支付货款11453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15.4%,以546525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98845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担保费损失3000元、律师费损失31000元。案件受理费80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诺厦公司、***负担;加业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80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诺厦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迳付案件受理费807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给加业公司。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二)诺厦公司是否应支付承担律师费和担保费。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涉案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在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一审法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和担保费。涉案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包括律师费等维权损失,现加业公司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明相应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诺厦公司也予以质证,其主张未经当事人质证不应采纳上述证据,缺乏理据,一审法院判决诺厦公司向加业公司支付律师费及担保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诺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1.03元,由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