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9037号
原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苍西村神庙前第一幢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OMA5T1NDP8J。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19522693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与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1853819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60213.62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上述款项暂合计为2094032.62元)。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94元。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松岛商业楼项目,要求原告先供货,后与原告达成《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约定供应货物,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3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须依约支付货款1853819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160213.62元,并支付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另,被告还需要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80000元。综上,截至2023年10月30日止,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款项暂计2094032.6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10月31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给予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根据《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8.1.4条款的约定,但该条款“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即年化率高达108%,该108%是LPR四倍的又7.5倍,因此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依法给予适当调整。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该费用明显与本案的案情难易度等不相符,请求予以驳回。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可知:原告与其委托律师事务所约定的律师费用是全风险代理,因此该80000元律师费并没有实际产生,原告的该项诉请根本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另外,本案亦不属于任何有难度的案件,原告主张的该80000元律师费与本案的案情事实以及难易度等因素也不相符:双方签署有《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销售混凝土对帐单》等,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未付货款金额等均属非常明确,根本不需要原告律师进行任何的调查取证等,也无须原告代理律师浪费大量的办案时间,因此原告主张80000元律师费确实与本案案情不符,且也不应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用,请求予以驳回该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7日,被告(购买方、甲方)与原告(销售方、乙方)签订一份《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甲方指定***、***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人;供需双方在每月5日前核对上月(自然月)实际商品混凝土供货数量及金额;合同项下的工程非因乙方的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混凝土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结清所欠款项;从第一次供料算起,第四个月付前面三个月总货款的80%,第八个月付前面七月总货款的80%,依此类推,余下的20%货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清所有货款或连续30天停工两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以先到为主;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用。
2023年9月2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原告累计供货共计4103819元,被告累计付款共计225万元,尚余货款1853819元未付。2023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因本案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09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从2023年10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出律师服务费,原告据此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于合同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支付货款1853819元及违约金(以1853819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22日起至债务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2.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负担2701.76元、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850.50元(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海南瑞泽双林建材有限公司海口分公司负担574元,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