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和陈某;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5民初33号
原告***,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承军,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
被告: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地址
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陈某、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被告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住院期间医疗费9463.13元、出院后理疗费22466元、出院后医药费49398元、营养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3950元、残疾赔偿金38539.50元、护理费58650元、误工费58000元、交通费4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医疗费60000元、医药费50000元、理疗费2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0700元(依据6个月计算)、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0000元等共计208700元;以上全部费用合计516466.6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宁区建宁路桃花苑小区内倒车时,该车尾部与正在步行的原告***腰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6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4天,被诊断为:腰部外伤;腰5椎体滑脱伴椎体峡部裂;腰椎间盘突出症;骨质疏松症。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仅支付5000元医药费,原告花费住院费理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万余元,因无力支付住院费被迫出院。现原告腰部伤情未愈,疼痛加剧,经常大小便失禁,现原告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及康复理疗,再次住院需要约6万元,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某、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事故由被告陈某造成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系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两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原告的诉求明显过高,高出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兰州市安宁区建宁路桃花苑小区内倒车时,该车尾部与正在步行的原告***腰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作出第20160812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8月13日至2016年9月6日在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4天。被告陈某在住院期间支付住院押金5000元。入院初步诊断为:腰部外伤;腰5椎体滑脱伴椎体峡部裂;出院诊断为:1、腰部外伤;2、腰5椎体滑脱伴椎体峡部裂;3、腰椎间盘突出症;4、骨质疏松症。治疗效果判断:好转。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不适当的活动导致伤病加重。2、适当进行腰部功能锻炼,防止肌肉萎缩。3、定期来医院骨科门诊复查。4、如有异常,随时来院就诊。被告陈某系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肇事车辆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系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并于2016年3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某某出院后,自2016年9月24日起,自行购买药品及进行理疗,产生费用若干。2017年12月1日、12月4日在甘肃省中医院进行了腰椎正侧位扫描及腰椎低场核磁平扫,花费553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腰部受伤所需要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7月13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仁法司(2017)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0356元(含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不含误工费)。2、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委托单位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进行核算。所产生鉴定费用1850元。2017年7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书,对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不服,请求重新鉴定。2017年月28日,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甘仁函字(2017)第179号答复意见:1、我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用,仅针对是腰部康复的治疗方案的费用。2、申请人提出二次手术治疗费用,本次鉴定没有涉及,原因是2016年10月27日,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安宁分院出具了住院治疗的陆万元押金的初核费用证明,但由于实际实施该手术,考虑被鉴定人系高危高风险病人,手术的实施难度及恢复难以预估,建议委托单位按照三甲医院出具的费用进行核算。2017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6日,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甘金法(2017)伤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部外伤、腰5椎体滑脱伴椎体峡部裂、腰椎键盘突出症,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后诊断骨质疏松症,考虑系自身疾病,故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2017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11月29日,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1月2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对于***的伤残等级鉴定,已出具相关的鉴定报告,现申请人***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所描述的病情提供病历中无相关详细记载,需申请人提供相关详细有效的资料。2017年12月27日,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书,最终鉴定意见:鉴定人认为被鉴定人仍需要住院手术治疗,其后续手术与其伤残鉴定结论有相关性,为了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公正、正确,提请后续治疗结束后,即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庭审中,原告提出因后续手术风险过高,拟采取保守治疗,因此不再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以甘金法(2017)伤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原告当庭撤回了后续费用中的医药费50000元、理疗费20000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20700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4000元、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安宁大队作出第2016081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腰部受伤,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陈某系被告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故被告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身体伤害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鲁*××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94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出院后理疗费22466元、出院后医药费49398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非治愈出院,故需要进行必要的治疗,但原告提供的理疗费、医药费票据无相关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理疗费、医药费共计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残疾赔偿金3853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超过60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5970.2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受伤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3950元,因原告不认可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故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用185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用2100元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护理费586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非治愈出院,需要护理,且2017年10月26日甘肃金鳞司法鉴定所出具甘金法(2017)伤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按照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计算至2017年10月25日,支持4968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虽原告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收入相应减少的相关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故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医疗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认可甘肃仁龙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甘仁法司(2017)临鉴字第5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为10356元的意见,且后续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可待后续医疗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9463.13元、出院后理疗费及医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35970.2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49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出院后理疗费及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5970.20元、护理费496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9463.13元、出院后理疗费及医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以上共计132513.33元;
二、被告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1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6元,原告***负担1055元,被告青岛某某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1元,并与上述鉴定费同时付清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