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22民初6825号
原告***,女,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被告***,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259440771,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宁区宁夏路288号6号楼13层A区。
负责人曾繁亿,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驾驶权属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碰撞***驾驶的仙游96150号电动自行车(承载***),造成原告***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8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602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14209.91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应当依法剔除。
被告***、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6年12月12日上午,原告***驾驶的仙游96150号电动自行车承载*金治沿仙游县鲤南镇温泉东路自东一环路往306省道方向行驶,09时40分许,行经仙游县鲤南镇亥亭岭与温泉东路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往鲤南镇永鸿广场方向行驶时,未能让温泉东路由***驾驶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自306省道往东一环路方向直行的鲁B×××××号小型轿车先行,致仙游96150号电动自行车右前部与鲁B×××××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6年12月2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金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抢救并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389.91元;出院诊断:1、多处软组织损伤;2、甲状腺机能减退症。出院医嘱:门诊随诊。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起诉被告的(2017)闽0322民初4084号案件中,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金治优先受偿。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自愿表示:1、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扣除不合理用药185.4元;2、自愿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的请求;3、同意误工时间按照13天计算。
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40元/天×43天=6020元、护理费140元/天×13天=18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持续误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仅认可住院期间,原告自愿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福建省统计局的相关数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照140元合理,故误工费认定为140元/天×13天=1820元。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主张护理费140元/天×13天=182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可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204.51元(3389.91元-185.4元),其请求营养费400偏高,酌情认定为320元。参照《仙游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县外市内出差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符合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三、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3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可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莆田本地住院13天,其主张交通费39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6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0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820元、护理费182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7814.51元。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伤残赔偿费用39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对原告剩余的损失3914.51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责任即2348.71元,原告自负4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6248.71元(3900元+2348.7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248.7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