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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925民初30号
原告:***,男,1967年8月4日生,佤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
原告:***,女,1975年6月21日生,佤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双江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男,云南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9月1日出生,白族,大学文化,住大理白族自治州。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259440771,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曾繁忆,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836661535,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女,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75911.72元。(1)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05.55元;(2)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和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06.17元(注:总损失是190338.26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部分后剩余72132.71元,承担主要责任按80%计算得57706.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0日,被告郭健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双江县滨河大道由双江县城方向驶往耿马县方向,12时53分许,该车行至滨河××××+8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双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足1-3趾骨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于事发后被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现伤情好转。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事发后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明确原告***需要全休三个月。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临市医鉴技字【2017】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需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被告**系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发时是受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到外工作,同时被告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鲁B××号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用工主体,依法应与被告**共同对两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发后,被告**支付了两原告部分医疗费共计20000元。因二原告与三被告就误工费等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鲁B××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答辩人在各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被答辩人合理损失;商业第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二、主次责任比例问题:答辩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针对本案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出库单、销售单等记载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在内;被保险人垫付费用应扣除,由答辩人直接支付被保险人。四、住院伙食费补助:认可当地标准。五、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六、后续治疗费:认可。七、残疾赔偿金:认可伤残等级。八、误工费:按当地农村标准。***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33天,定残后为残疾赔偿金,再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认可住院期间7天。九、护理费:按当地农村标准,且应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据,***的认可60天,***认可住院期间7天。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当地农村标准,应提供相关被扶养人证据(户口本)及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十一、伙食费、住宿费:缺少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十二、司法鉴定费:认可。十三、车辆维修费:登记车主为赵成兰,被答辩人无权主张,且被答辩人仅提供发票,未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十四、精神抚慰金:***所主张数额过高,认可2000元;***未构成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缺少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用于证明此次事故导致两原告受伤,原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共28份,用于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肱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足1-3跖骨骨折等全身多处受伤,于事发后被送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实际支出医疗费用49006.89元;事故造成原告***右锁骨远端骨折,事发后被送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实际支出医疗费用2560.82元,医嘱明确原告***需全休三个月。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临床医鉴技字【2017】2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限为90日,需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实际支付鉴定费2800元。
4、伙食费、车旅费票据共62份,用于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复查、做伤残鉴定期间本人及陪护人员实际支出伙食费、车旅费合计4701元(其中伙食费3215元,交通费1166元,住宿费320元)。
5、修理费发票2份,用于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云S××号车辆修理费2100元。
6、户口簿1份、身份证5份、村委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扶养人身份。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用于证明肇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车险条款,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依据商业车险条款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70%的赔偿。
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第2组证据:2份疾病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1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门诊收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份普通收据虽然不是正式发票,但盖有市医院公章,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采信。6份临沧市医院超市小票、2份药店销售单,1份临沧恩康医疗用品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单,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以上费用系原告伤情所用,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第3组证据:临市医鉴技字【2017】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所产生的鉴定费属合理与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属正式发票,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第4组证据:伙食费单据、住宿费单据均不是正式票据,收据中未注明付款人及费用产生的具体地址,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以上费用属原告在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产生,以上证据不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前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用880元属必要支出,此单据为医院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陪护人员从双江自治县坐班车到临沧市医院护理原告所产生的班车费及原告做司法鉴定所支出的班车费属合理支出,且是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交通费单据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出入,交通费金额以正式票据金额为准。关于原告方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所驾驶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受损,为维修被损坏车辆产生修理费2100元,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方提交的第6组证据:户口簿1份、身份证5份、村委会证明1份,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该证据只是一份商业车险条款,不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0日,被告郭健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双江自治县滨河大道由双江县城方向驶往耿马县,12时53分许,该车行至滨河××××+8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使,自西向东左转弯的云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双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鲁B××小型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140705072017000472YD。保险有效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商业险保单号为:1140705222017000974YD,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有效期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救护车送往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5月10日至6月3日)。原告***经诊断:1、右肱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足1-3跖骨骨折;4、左足第1近节趾骨开放性骨折;5、左内踝开放性骨折;6、额骨及上颌窦裂折;7、左侧额部硬膜下血肿;8、右侧上唇裂伤;9、左侧多发肋骨骨折;10、双侧肺挫伤;11、双侧胸腔积液。2017年9月24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12000元;3、误工时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该事故导致摩托车所载人员***受伤,原告***到双江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2017年5月12日至5月19日),经诊断:***右锁骨远端骨折,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出院后(1、3、6、9、12个月)分别按时到骨科门诊复查右锁骨DR片,接受相应康复指导;3、全休3个月,6个月内避免患肢持重物和剧烈运动;4、不适时诊。
另查明,被告**曾经向二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双公交认字【2017】第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所承担70%的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商业险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责任比例按20%及80%划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所载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部分,应按***与***各项损失比例来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9006.89元,根据有效票据金额,本院予以认定48258.49元。
2、鉴定费:伤残鉴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所支出费用属合理与必要支出,且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是正式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800元。
3、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误工费32562元(120.6元/天×270天)、护理费10854元(120.6元/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扶养费:根据扶养人***的丧失劳动力程度、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16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及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8040元(9020元/年×20年×10%),陶云持扶养费733.1元(7331元×2年×10%÷2人),陶文荣扶养费1466.02元(7331元×6年×10%÷3人),鲍明菊扶养费2688.03元(7331元×11年×10%÷3人),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金额,本院予以认定115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及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8、车辆维修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100元。
9、住宿费、伙食费: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当地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当地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应提供相关被扶养人证据及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伙食费、住宿费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关于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只应以133天;原告***的护理期只认可60天;肇事摩托车车主是赵成兰,被答辩人无权主张车辆维修费;原告***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的辩论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2560.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对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计算标准,本院将营养费确定为350元(50元/天×7天)。
4、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计算标准,本院将护理费确定为844.2元(120.6元/天×7天)。
5、误工费:根据出院证医嘱、住院天数及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11698.2元(120.6元/天×97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情况、本地的生活水平、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天数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认可营养费;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辩论意见,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825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32562元、护理费10854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156元、扶养费4887.15元、车辆维修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8040元,以上费用共计144557.6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护理费844.2元、误工费11698.2元,以上费用共计17153.22元。
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合计为67158.4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67158.49÷〔67158.49+3610.82(本案原告***医疗费赔偿金额项下损失之和3610.82)〕=9489.78元。
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为72499.1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2499.15元。
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1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57668.72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100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合计60568.72元,由原告***承担30%(18170.61元)、被告**承担70%(42398.1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3610.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3610.82÷〔3610.82+67158.49(本案原告***医疗费赔偿金额项下损失之和67158.49元)〕=510.22元。
原告***的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合计为13542.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542.4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100.6元,由原告***承担30%(930.18元)、被告**承担70%(2170.42元),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9489.78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2499.1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83988.93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60568.72元,由被告中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42398.1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510.22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3542.4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14052.62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310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2170.42元。
被告**先行垫付二原告医疗费20000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后扣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3988.9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52.62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398.1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70.42元,以上款项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
三、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原告***、***后扣回。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8元,减半收取1909元,由原告***负担573元,被告**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幼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红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