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9日生,云南省永平县人,住所地永平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显,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4年4月15日生,山东省莒县人,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未到庭。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6号楼13层A区。
法定代表人:曾繁忆,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东路***号。
负责人:于红莲,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燕,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鼎信通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崂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郭文显,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从永保桥往杉阳方向行驶,行至永厂线K21+8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当天,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又因原告与其哥哥属“永平县石膏粉厂”的合伙人,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参照生产、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驾驶车辆属生产经营用车,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工具替代费15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631.90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的损失部分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请求赔偿的项目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后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4070.99元及原告受损车辆的施救费1800元。为维修被告***的受损车辆,被告***已支付施救费及修车费9844元。该费用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的,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系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公平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的费用,包含原告的医疗费及被告所有的受损车辆的施救费及修理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后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
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垫付的部分,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愿意支付给被告***。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3、二被告提出的受损车辆的施救费及修理费应在本案中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二被告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A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告属城镇居民。
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A3、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
A4、永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出院后的三期鉴定情况,其中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2、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A5、车辆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受损车辆修理费14079元。
A6、营业执照,包车合同,证人狄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1、原告与其哥哥狄某合伙经营永平县石膏粉厂,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制造业的相关标准支付;2、原告的车辆属石膏粉厂经营性用车;3、原告的车辆受损后,为保障石膏粉厂车辆运营,原告与他人签订了包车合同,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客观存在。
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对证据A2、A3无异议。对证据A4中的三期评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的作出不具客观真实性;对证据A4中的鉴定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A5有异议,认为该修理费用的支出不具客观真实性,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对证据A6中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对包车合同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人狄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系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B1、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4070.99元,已由被告***支付。
B2、云L×××××号车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该受损车辆施救费1800元。
B3、鲁B×××××号车车辆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中财保机动车受损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收款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所驾车辆受损后的车辆施救及修理费用支付情况。
B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针对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B1、B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不包含被告***支付的费用。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证据B4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应以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核对无异后确定。
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针对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B1、B1、B4均无异议。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C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所驾车辆投保情况。
C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与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情况,其中间接损失(本案中指交通工具替代费)、诉讼费及保险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C1、C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C2中被告提出的交通工具替代费用应属间接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A1被告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确认。证据A2、A3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质证时无异议,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4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质证时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职权作出的鉴定意见,且鉴定费的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质证时有异议,因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用的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6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质证时有异议,因证据A6中营业执照、证人狄某的证言不足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包车合同,因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事实客观存在,其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用的支出具有客观性,但原告主张的交通工具替代费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工具替代费为人民币5000元。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原告***,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质证时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提出该两组证据中记载的费用不包含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因该证据中费用的支出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B3原告***,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质证时均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4原告质证时认为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质证时无异议,因该证据与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C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C1,C2原告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0月29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鲁B×××××轻型普通货车从永保桥往杉阳方向行驶,行至永厂线K21+8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云L×××××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4070.99元,已由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当天,永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天,原告所驾受损车辆被拉运至大理恒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被告***垫付拖车费18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受损车辆修理完毕后,原告支付修车费用14079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修理期间,原告与他人租用交通工具,但原告租用的交通工具中,已包含人工工资在内。2015年11月16日,原告对其受伤后的“三期”进行了评定,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
被告***属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履行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职务。被告***所驾车辆鲁B×××××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属被告青岛鼎信通讯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问题,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2月2日,故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应依据云公交【2015】66号文件中所规定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不能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也不能证明原告属永平县石膏粉厂的合伙人,故其主张的误工费等损失,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付。
1、原告***的医疗费4070.99元,被告***已垫付,但该费用属交通事故的损失范围,应统一计算。
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于2015年10月29日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1天,又结合原告的三期评定中,原告的休息期为90日,该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应包含原告住院期间,原告的实际务工天数应为90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7110元(90天×79元/天)
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三期评定的鉴定意见,其护理期为3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370元(30天×79元/天)。
4、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故营养费应为1500元(30天×50元/天)。
5、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受损车辆损失费14078.90元,受损车辆施救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工具替代费过高,且该费用已包含人工工资在内,结合案件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工具替代费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
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070.99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23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受损车辆施救费1800元、修理费14078.90元,交通工具替代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7619.89元。
二、关于三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鼎信通信公司,青岛鼎信通信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为: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370元,误工费7110元,合计94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70.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6670.99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18150.99元。剩余损失即原告的受损车辆施救费修理费13878.90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损失的合计费用中,已包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070.99元及受损车辆施救费1800元,合计5870.99元,该费用应属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应由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在理赔时一并汇入本院执行案款专户。鉴定费600元及交通工具替代费5000元,不属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被告***属被告青岛鼎信通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鼎信通信公司承担。
三、关于被告***及被告青岛鼎信通信公司主张的由被告中财保崂山支公司支付被告受损车辆的损失问题,因其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26248.90元。
二、由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交通工具替代费共计人民币56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870.99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三项,支付至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具体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平县支行;账户:永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24×××06)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文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席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