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28民初1425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8月21日,汉族,居民,住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94年1月8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五莲县。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6号楼13层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259440771。
负责人:曾繁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地址: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26号甲-17-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91370213863583408K(1-1)。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鼎信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李沧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人保财险李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27日18时3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上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上海大道湿地公路北门路段时,与前同向右转弯出道路***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2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李沧支公司投保有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207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向涛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3)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情况;(4)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清单,医嘱,以证明原告救治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支出医疗费费用;(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伤情出院后需要的护理期、营养期及支出的鉴定费;(6)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8)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为300元;(9)车损鉴定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的鉴定费3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车辆信息情况;2、收条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9600元。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李沧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审理中称,在没有免责情况下,核准事故发生事实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要求予以核减并按照原告实际户口性质计算赔偿数额。护理与其伤情不符,不应支持。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18时30分,***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上海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唐河县上海大道湿地公路北门路段时,与前同向右转弯出道路***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作出唐公交认字【2017】第21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凹陷性骨折,气颅,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裂伤;2、L3、L4左侧横突骨折;3、右挠骨头骨折。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6606.64元,于2017年3月17日出院;2017年3月31日原告伤情复发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右侧额骨部分缺损;2、L3、L4左侧横突骨折;3、右挠骨头骨折。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7339.72元。2017年9月5日原告又支出检查费584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伤残程度鉴定为十级伤残。2、***出院后护理期需30日,营养期需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296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合计为122000元;保险期均为2016年11月12日0时至2017年11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李沧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李沧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李沧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此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李沧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此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44530.36元;(2)误工费,住院86天,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24天,按照当地劳工报酬标准每天80元,数额为80元×224天=1792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每天80元,住院共计41天,经鉴定其出院后需要护理期为30日,数额为:(80元×41天)+(80元×30日)=5680元;(4)伙食补助费,住院41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数额为30元×41天=1230元;(5)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41天,经鉴定出院后需要营养期为30日,数额为20元×41天+20元×30日=1420元;(6)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费用),依据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计算20年,结合其一处十级伤残等级,数额为11697元×20年×10%=23394元;其母亲***据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587元,原告现年70岁,计算10年,有子女4人,其被抚养人的费用数额为8587元×10年×10%÷4=2146.75元;合计为25540.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9)车损820元;(10)施救费3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0941.1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次住院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该费用不应该支持的异议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病历上明确显示其为手术后,有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出具病历意见,有医疗机构医师签名盖章,其能于第一次治疗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二人护理与其伤情不符的异议,参照原告伤情病历记录,且原告亦未提供二人护理相关证据,故原告护理费用应按照1人计算,原告请求按照二人护理计算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李沧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项目和数额为:1、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568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费用)25540.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款52640.75元;2、人保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项目为:医疗费44530.36元、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420元,合计47180.3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3、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费用为车损82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120元;人保财产李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2640.75元+10000元+1120元=63760.75元;超出部分人保财产李沧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给予赔偿的数额为:【47180.36元-10000元】×70%=26026.25元,人保财险李沧支公司赔偿的数额合计为:63760.75元+26026.25元=89787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鲁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9787元人民币;(含被告***垫付医疗费29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元,保全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含车损鉴定费),合计45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财产部分缴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常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