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青岛市市**东海中路**甲海情大酒店**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21时许,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东武街海王医药公司路段处,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负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记录在卷。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如实事实:2017年5月22日21时许,原告***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武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东武街海王医药公司路段处,与对行的被告***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中医医院治疗32日,经诊断其伤情为:有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1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300日,护理前30日二人护理,后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300元。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鲁B×××××号的登记车主,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驾驶。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日24时始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同时,该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日24时始至2018年3月31日24时止。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9011.34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9060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098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320元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按照3:7的比例在被告***和原告之间分担责任,该比例分配合情合理,亦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79098元、后续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交通费32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做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8311.34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28日支出的医疗费160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例为证,且本次费用的发生系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发生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和2018年11月3日分别支出的160元和38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具有关联性,且无门诊病例为证,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限为300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201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居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75.52元/日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依法确认误工费22656元(75.52元/日×300日)。原告要求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由其姐姐***和姐夫解超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2018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和农民家庭人居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75.5元/日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共计9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因原告提供的义邦价评字2017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在此种情况下,原告亦不在申请车物损失价格评估,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同意给付原告700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7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47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残疾赔偿金79098元、护理费9060元、误工费22656元、交通费320元、后续治疗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车辆损失费700元,共计174229.34元。
因被告***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1834元(10000元+79098元+22656元+9060元+320元+700元)。
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2395.34元(48471.34元+1024元+300元+26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鲁B×××××号车辆同时在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被告***和原告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的认定,对被告***应当承担的15718.6元(52395.34元×30%),应当由被告英大财产保险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8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1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原告负担10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