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322民初4084号
原告*金治,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弄民,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259440771,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宁区宁夏路288号6号楼13层A区。
负责人曾繁亿,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3259767730,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北崂路1022号中艺1688创意产业园2楼207-212房间。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原告*金治与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治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治诉称,被告***驾驶权属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碰撞***驾驶的仙游96150号电动自行车(承载原告*金治),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6988.76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的项目及金额存在不合理,应当依法剔除。
被告***、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016年12月12日上午,***驾驶的仙游96150号电动自行车承载原告*金治沿仙游县鲤南镇温泉东路自东一环路往306省道方向行驶,09时40分许,行经仙游县鲤南镇亥亭岭与温泉东路红绿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往鲤南镇永鸿广场方向行驶时,未能让温泉东路由***驾驶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自306省道往东一环路方向直行的鲁B×××××号小型轿车先行,致仙游96150号电动自行车右前部与鲁B×××××号小型轿车左前部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6年12月26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仙游县抢救并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9082.36元;出院诊断:1、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侧股骨内侧踝骨挫伤;4、右侧内侧副韧带损伤;5、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Ⅲ级撕裂;6、右膝外侧半月板前、后角Ⅱ级变性;7、右膝关节积液;8、右耳神经性耳聋(轻度)。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2017年4月22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书,对原告*金治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意见。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审理期间,原告自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3000元;本事故另一伤者***表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原告优先受偿。
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9780.36元,原告提供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3张及费用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于2017年4月7日的门诊医疗费698元存在异议,没有提供相对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实与事故的关联性,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9780.36元,提供了仙游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3张及费用明细予以证实。仙游县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故原告2017年4月7日在仙游县医院门诊花费的医疗费698元,本院可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9780.36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请求残疾赔偿金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提供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2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本事故系同等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其辩解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请求伤残赔偿金按14999.2元/年×20年×10%=29998.4元有理,予以支持。本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予以认定。
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125元/天×120天=15000元、护理费125元/天×90天=11250元,原告提供了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22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书予以证实。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持续误工及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否则误工费应当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实际护理天数计算且原告应当提供护理人员进入减少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受害人应当在出院后三个月内定残,超过三个月定残,应就延后申请定残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原告虽然在出院后超过三个月定残,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情况,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20天合理,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25元/天×120天=15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鉴定单位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护理期90日,本院予以采信。该护理期系伤后完全护理依赖的护理期,原告主张护理费125元/天×90天=1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9780.36元,其请求营养费合理,酌情认定为970元。参照《仙游县县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工作人员县外市内出差的,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符合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1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住院时间、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莆田本地住院36天,其主张交通费1080元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20元。
六、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包括伤残鉴定费1000元、误工期和护理期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1800元系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8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97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720元、残疾赔偿金2999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76298.76元。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及伤残赔偿限额62968.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2968.4元;对原告剩余的损失3330.36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及车辆属性,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责任即1998.2元,原告自负40%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71966.6元(72968.4元+1998.2元-3000元)。被告***可就垫付款3000元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金治各项经济损失71966.6元;
二、驳回原告*金治对被告***、被告青岛鼎信通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金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35元,由原告*金治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