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726民初3601号
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孙店村南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鄄城县泓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鄄九路鲁西南商贸城31排1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
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诉被告鄄城县泓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确属自愿。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菏泽联合混凝土有限公司鄄城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车文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