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40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东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于荣兴,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海市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梁静,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智圣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福,山东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烟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3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聊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聊建公司扣减13.44%的管理费、税金,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2日,山东***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认为:关于买卖合同价款的确定问题以及《律师函》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法院作为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二审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进行赘述。从多份合同、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公司与聊建公司案涉合同价款为2282896.70×61.56%,即1405351.21元符合合同约定。聊建公司主张在此基础上再扣减13.44%的管理费、税金,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综上,聊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磊
审判员 董运平
审判员 王 园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扈安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