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3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西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苗苗,女,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聊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住所地:蓬莱市钟楼**路**侧长裕小区区。
法定代表人:张城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娜,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住所地:临沂市新华**路**号19号。
法定代表人:齐义良,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蓬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1民初5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于2014年与被上诉人就山东临沂试验站扩建项目工程签订《安装工程协议书》,后上诉人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相应进度的工程款,现双方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纠纷,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依法向沂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来确定管辖法院为聊城市**昌区人民法院,现沂南县人民法院以“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及实际施工地点均在沂南县张庄镇”为由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到聊城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及实际施工地点均在沂南县张庄镇,因此,沂南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殷方昭
审判员  孙兴欣
审判员  尤洪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