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1民初5538号
原告:**,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兰,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烟草公司家属院)。
被告:***,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新华一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div>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盼,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贺兰、***、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玲、被告贺兰、***、被告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贺兰、***、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贺兰、***、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人民财险临沂公司承担。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医疗费2394.65元、误工费10437.3元(90天×115.97元/天)、护理费3479.1元(30天×115.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150元,共计18791.0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1日9时30分许,***驾驶鲁Q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沂南县××镇××村“村村通”路段停车后,乘坐于副驾驶座的贺兰开启车门时,将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沂南县交警大队认定,**无责任,贺兰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贺兰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但我只是车辆乘坐人,且是工作期间发生的,属于职务行为,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损失。
***辩称,对发生事故无异议,事故是我上班途中发生的,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民财险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属实,但该事故并非驾驶人的行为造成,乘车人行为造成的,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6月21日9时30分许,***驾驶鲁Q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沂南县××镇××村“村村通”路段停车后,乘坐于副驾驶座的贺兰开启车门时,将在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交警大队认定,贺兰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Q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民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贺兰在开启车门时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人民财险临沂公司理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关于该事故并非驾驶人行为造成的,拒绝赔偿的抗辩主张,与交强险立法宗旨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规定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的对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定义,可以看出,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对象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本案中,贺兰既非被保险人也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其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故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贺兰分别系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送货员。***无责任,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贺兰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诉讼费由**与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分担。
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事实作出判决。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未垫付。
五、被侵权人情况:**,女,1988年2月24日出生。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150元,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2366.65元,病例复印费28元。伤情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德云护理,二人均居住在沂南县××街道××村。
六、鉴定意见:**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9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30日。
贺兰、***、人民财险临沂公司庭审时认为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长,且无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不应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的伤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之规定,确定**误工期80天、护理期15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2366.6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
3、护理费1739.55元(15天×115.97元/天)。
4、误工费9277.6元(80天×115.97元/天)。
5、司法鉴定费600元。
6、交通费100元。
7、施救费150元。
8、材料复印费28元。
上述损失共计14561.8元,由人民财险临沂公司通过交强险赔偿13933.8元(医疗费236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9277.6元+护理费1739.55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150元),其余损失628元由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3933.8元;
二、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6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负担53元,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路兆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