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终3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兰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城新区智圣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福,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1302民初1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双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第三页最后一段),以上诉人在微信群里多次发言、认为员工应当一起向公司反映支付加班费的问题,以及在2017年8月24日上诉人微信留言“星期二早上食堂见”和2017年8月29日,上诉人第一个驾车开出物流公司大门,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明显属于认定事实有误。首先,上诉人2017年8月29日和其他工友到被上诉人处反映其所在分公司长期加班并不支付加班费情况,属于合理维护自身权益。反映问题是向分公司的上级部门反映,当天的配送卷烟工作在反映完诉求后也全部完成,而且整个反映过程也没有过激行为。其次,上诉人并非此次反映情况的组织者,而只是参加人之一。一起到被上诉人处反映分公司违反劳动规定情况的有四十多人,因此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只有上诉人一人,所以严重违反劳动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真实原因是上诉人在此之前曾向山东省烟草专卖局及国家烟草专卖局反映被上诉人为多卖卷烟,提高业绩,私自将卷烟倒卖到外省区,以及被上诉人与非法贩烟人员串通等问题,因此被上诉人借此次事件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最后,企业规章制度是企业内部对员工进行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通过规章制度行使处罚权的目的,应是监督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而不是基于其它目的,更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权利为代价。本案上诉人因就所在单位常年无故加班问题向公司反映,属于合理维护自身权益,行为本身构不成严重严重扰乱公司经营秩序。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处罚既不适当,也存在被上诉人借规章制度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侵犯劳动者权益等情形。第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系经职代会大会通过,且已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出示的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播放过职代会视频,上诉人也从未收到或被告知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劳动规章制度发放表,既没有规章制度的名称,也没有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应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情,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8月至今生活费9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103505元(4704.8×11×2);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加班费共计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2月,原告***到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的兰陵县烟草专卖局从事驾驶员工作,后被告将原告调回物流分公司工作,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保缴纳手续,社保费缴纳至2017年9月。2017年9月1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管理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018年5月8日,原告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基本生活费等,仲裁委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8]第2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工资卡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提交了谈话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录像、劳动合同、驾驶员及车辆管理规范、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规章制度发放表、职代会会议召开情况的视频、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烟草行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文件等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谈话笔录、微信记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并非组织工友到市公司反映情况,原告只是参加反映加班费情况的人员之一,原告并非组织者,反映问题并不代表严重扰乱工时的工作制度及秩序,原告实际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为10小时,全年休假共计9天左右周末不休,这些并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要求,规章制度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职工签字,工会代表与原告的谈话不能取代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应书面通知工会、听取工会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监控录像、微信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微信群里多次发表言论,认为员工应当一起向公司反映支付加班费的问题,2017年8月24日原告微信留言“星期二早上食堂见”,2017年8月29日星期二,早上八点半左右,原告等人在食堂聚集后驾驶公司车辆到市公司反映情况,原告驾驶的车辆第一个开出物流公司大门,原告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原告在该次事件中参与度比较高。被告提交的驾驶员及车辆管理规范、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规章制度发放表、职代会视频、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系经职工代表代表大会通过,规章制度也已向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出示。被告提交的送达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时的录像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全程有工会参与。综合以上证据,原告在工作时间内脱离工作岗位,聚集众多工友驾驶公司营运车辆到市公司反映诉求,严重扰乱了公司经营秩序,被告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对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生活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被告安排其加班的证据,结合被告公司提交的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文件等,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规范经营明示承诺书和会议签到表两份证据,拟证明结合其它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组织煽动员工聚众闹事,未完成送货任务,自愿接受单位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将案涉规章制度已经职代会通过,并进行公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天配送任务已完成,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的问题。
其它所查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规章制度》业经全市烟草局(公司)系统职工代表大会商订,制定程序规范;提交的规章制度发放表,载明已将该规章制度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职工逐一进行发放,并留存书面签名备查,履行了公示告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律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法律赋予其即时解除权的同时对其行使即时权也规定了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以避免被上诉人对此项权利的滥用从而侵犯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合法权益。分析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微信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规章制度》第三百五十七条(违反组织、办公、管理纪律、适用解除劳动合同)及第一款(二)(组织煽动员工群众聚众闹事、影响单位生经营秩序的)的相关内容,被上诉人行使对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其处罚结果合理合规且未明显失当。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以及严重失职等,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同时,因被上诉人实施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费的事实主张,故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加班费和生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滨
审判员 张凤芝
审判员 蒋文静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