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3民初4735号
原告:***,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高庄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黄山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奎,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振兴路万兴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伟,该公司安全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该公司预算部副部长。
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智圣路与算圣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齐义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勇,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沂水县沂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大海,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奎,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栋、郑思伟,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志勇、于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692032.43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日止);2.由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资料(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开工报告、技术交底、施工日记、合格证、试验报告、施工试验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基础结构验收记录、采暖卫生与煤气工程、电器安装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电梯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竣工图(土建、水暖、电)、其他);3.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6日,被告***借用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公司)的资质与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新建高庄烟站综合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合同。该工程地点位于沂水县高庄镇驻地,后***将绝大部分工程量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原告承包后于2013年4月3日进入工地施工,于同年10月竣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值为5196707.16元[内含***的施工款64312.06元(详见明细附后)和代付志华公司技术人员工资432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2235.10元。扣除志华公司的管理费259835.36元和代交税金278543.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余额1692032.4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志华公司与被告***之间、被告***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原告依法享有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克扣原告工程款并占有应当由原告持有的施工资料档案拒不交付的行为,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答辩人***系该案所涉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工程招标之初就一直参与该工程的有关事宜,负责该工程施工管理,2012年7月18日答辩人与志华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委托授权施工合同,由答辩人作为本工程的责任承包人,除公司代扣税金及收取5%的管理费外,其余工程盈亏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只与***签订了新建高庄烟站综合业务用房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不包括该工程的附属项目工程,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合同价款为2955024元,包工包料,一次性包价,答辩人依然履行对工程施工的组织管理,原告仅仅有权在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主张实际施工部分的合同价款,而不是该工程的全部价款,根据原告承认的拨款数额,已经超额领取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超领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另外,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所有的工程验收均由答辩人与被告烟草公司参与,与原告无关系。原告只是领了几个人进行了具体的部分施工。志华公司与***之间签订合同,委托***全权负责工程管理并负责工程项目的盈亏,代扣税金,收取管理费。原告没有施工资料的事实也说明了原告不是工程的实际组织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全部资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二目录所要求的全部资料被告要求申请答辩期限进行核实。
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委托授权施工合同是授权委托合同,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我公司不知情,其他没有。
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是与被告志华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对于涉案工程分包转包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请求所要求的责任没有依据。对于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原因在于施工方没有提供相关的竣工验收资料也就是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资料目录中未划勾的(未标注部分)。现在只有全部审计结算工程款的10%即质保金519707.16元未向志华公司支付,因质保金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但现在工程存在屋顶漏水、地下水管漏水等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烟草公司与志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涉案工程的发、承包主体对工程的概况、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明确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
证据3.工程项目委托授权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挂靠志华公司施工建设的事实;
证据4.工程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包原告的事实;
证据5.被告***所实际施工的分项目方量及价款,证明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应当支取的工程价款;
证据6.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具体项目明细及审定值;
证据7.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值;
证据8.李玉良转让债权证明,证明李玉良将其涉案工程中分包的项目工程款五万元转让由原告主张行使权利;
证据9.***向志华公司报告说明,证明涉案工程的分包项目及拨款情况,该证据证实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土建综合业务用房及钢结构和配套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将院墙配电室转包给李玉良施工建设;
证据10.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称的验级棚改造工程是由原告承包交马***施工,因工程款没有到位,马***起诉志华公司及***;
证据11.被告烟草公司向志华公司送达了相应的函件,证明被告烟草公司要求被告志华公司提交涉案的工程资料共十件(详见函件),以上工程资料费是原告承担的,以上资料在被告***处。
被告***针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应说明证据2、3、4、5的证据来源;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事项,不能证实其诉讼主体适格;对于证据2,能证实烟草公司与志华公司合同关系;对于证据3,根据合同内容实际是被告志华公司委托***管理该工程项目,并且由***个人承担涉案工程项目的盈亏,公司提取项目经理费,由***支付志华公司技术人员的工资,志华公司提取管理费、代扣工程税款,其余所有的工程项目施工事宜都由被告***负责实施,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证据4,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不包括附属工程建设项目,而且合同造价约定为包工包料一次性报价,合同价格为2955024元,原告仅有权按照该分包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其余项目的工程款;对于证据5,该证据是被告***实施涉案工程项目造价的审定值,而且该证据中涉及的工程项目为验级棚改造项目,同志华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的证据2合同不一致,不属于证据2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且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证据6,仅仅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部分分项工程造价,该项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全部由被告***施工完成;对于证据7,有异议,验级棚改造项目的审定造价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对于证据8,有异议,证据中载明的债权人李玉良是否与志华公司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证明上的签字是否与本人签字相符不清楚,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另外,债权转让应依法通知债务人,按照本案事实情况来看,李玉良不应该与志华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对真实性不认可,也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于证据9,有异议,原告应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是被告***本人向志华公司提交的报告说明,对报告内容中李玉良施工队施工了院墙与配电室情况属实,对于其他数据不是很准确,预算总值中包括验级棚施工项目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性,不是原告施工,该份证据不能证实证据8的证明内容,而且原告证据8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即便是事实转让也无效。这只是汇报材料,涉案工程价格应双方认可,而且具体干什么工程以分包合同为准;对证据10,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证实真实性,无法证实原告的观点,原告应提供该工程的施工合同及具体的施工资料,证实原告方履行了承建施工义务;对证据11.对于烟草公司提供的函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工程竣工图因消防验收手续没办无法形成工程竣工图,其余的都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保留的施工资料。
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烟草公司与志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证据3、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我公司对委托转包合同不知情,名为授权实为转包,是非法的和无效的;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证据6鉴于志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施工资料,我公司也已经多次向志华公司催要施工资料,但该公司至今未提供,致使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另外,涉案工程款除扣留的质保金519707.16元,其余工程款与志华公司结算完毕,质保金尚不具备支付的条件,且现在涉案工程存在屋顶漏水、地面渗水等质量问题;对于证据7,验级棚改造项目是我公司与志华公司另外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对于证据8、9,同证据3、4、5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0调解书有异议,对于涉案工程的违法转包分包我公司不知情,其他意见同证据3的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未对证据11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十一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高庄烟站综合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价款4022100元)。2013年,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高庄烟叶工作站专业化分级散烟收购设施改造工程(验级棚改造项目,钢结构,合同价款553076.45元)。该以上两合同均为有效合同。2012年7月18日,被告***与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委托授权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新建高庄烟站综合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工作,委托被告***施工,并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不具备建设资质,该合同系挂靠协议,应为无效合同;另,该合同中约定被告***向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的资料款。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新建高庄烟站综合业务用房,合同价款2955024元),原告***与被告***均不具有建设资质,从合同性质上,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另,该合同明确载明为“工程分包合同”。2016年7月1日,原告***以涉案工程除被告***实际施工部分(64312.06元)外三被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未交付涉案工程资料为由,诉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后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审理。为此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委托授权施工合同、工程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审定单、报告说明、沂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函件、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与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建高庄烟站综合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协议书》(高庄烟叶工作站专业化分级散烟收购设施改造工程)虽然有效,但是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被告***与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委托授权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揽的新建高庄烟站综合业务用房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工作,委托被告***施工,并就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该合同实为无效的挂靠协议;原告***与被告***在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前提下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作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非法承包的前提下,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692032.43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至付清日止),但原告未能提交具体的施工资料、施工日志、现场施工人记录、签证等充足证据证明己方明确的实际施工量及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现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案检测费、资料费系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山东临沂烟草有限公司拨发工程款中扣减,并不是原告***单独支付的,从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内容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上,涉案工程资料返还请求权人应是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故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2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利
审 判 员 刘京军
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