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民四初字第6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承军。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组织机构代码40122651-0
法定代表人王竣,站长。
委托代理人冀健玲,该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66号。组织机构代码40122649-X
法定代表人张凤新,所长。
委托代理人白玉玮,该所职员。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军、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冀建玲、冯建欣、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白玉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8日早8时左右,原告从河西区卫星里75-501下楼经过门前井盖时一脚踩空,井盖翻转使原告左腿陷入井中,感觉腰部剧痛动弹不得,原告立即报警,出警后警察告知先就医,原告到天津水上村医院医治,确诊为1.“腰椎L3椎体压缩骨折”、2.腰椎L5/S1椎间盘局限性轻度突出、3.腰椎L4-S1椎体棘突间韧带局限性水肿、4.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L4/5椎间盘膨出,腰椎L4-S1椎间盘退变,腰椎曲度不良,腰椎部分椎体骨质增生。医生治疗建议:1.绝对卧床(6-8周)免坐免负重,3日后可腰、背部垫薄枕;2.建议必要时CT或MRI检查。不排除手术治疗可能;3.已交代伤部功能受限可能;4、7天复查,不适随诊(复查时应平卧乘车并乘平车入院)(后附完整病历及其他医嘱)。原告只得请假卧床休息,家属也只能请假陪护,事后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对此事负责,二被告互相推诿,此次事故由二被告工作失误造成,因新换的井盖不配套,在重力作用下下沉滑脱,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的负责人和原告代理人到事故发生地检查井盖,发现已被换成配套的新井盖,委托代理人用力踏井盖非常稳妥,据此我们认为,此次事故完全是因为井盖不配套造成的,由于井盖直径略小于井口,所以才会发生此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9.7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659.8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2份,证明受伤过程;2、病历;3、门诊挂号票据24张;4、处方20张;5、天津水上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3张;6、天津浩恩建材有限公司收入证明;7、诊断证明书17张;8、范永娟工资证明;9、出租费票据52张;10、燃油附加费票据43张;11、鉴定费票据;12、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天津市浩恩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1月8日误工证明;14、北京博雅印象装饰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6年1月8日误工证明。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所述因井盖问题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对此说法应举证证明。按原告所述发生这件事情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8日,在这个时间段,原告所述发生事故的地点正在由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该社区的提升改造工程,主要涉及对外管网的排水管道,在此期间所有排水设施的管理、养护、安全责任均由该公司承担,与我站无关。且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段,我司与河西区排水管理所签有2014年排水设施代养护协议,协议约定,我站管辖的自管公产房的污水排水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承担养护责任,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负责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转,经向排水管理所了解,在其巡视期间,没有发现有井盖丢失、损坏的情况。无论原告因何原因受伤,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是负有责任的,按原告的说法是因为井盖致伤,井盖是死的东西,没有思想,如果原告小心谨慎、注意安全完全可以避免事件的发生。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等项目不合理,有夸大的情形。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度排水设施代养护协议复印件,原件在河西房管局,我们只有复印件,证明对于我方辖区内的排水设施包括井盖在内都由二被告间的养护协议约定,如出现井盖丢失或毁损情况,双方及时沟通解决,经二被告对该问题进行了解和沟通,在辖区内并没有发生井盖的毁损和丢失情况;2、卫星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社区于2014年进行旧楼区的提升改造;3、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在河西区旧小区改造指挥部,我们仅有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卫星里社区由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旧楼区提升改造工程,具体负责外管网排水设施的疏通和更新,排水设施也包括井盖,在该期间包括井盖在内的排水设施的管理权、控制权、更新、更换都由该公司负责,鉴于此即使由于井盖造成了不良的后果或责任也应由该公司负责。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辩称,井与我们无关,产权也不是我们的,我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
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自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10月18日视频一份及接警单。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视频中人的形象比较小,如果是原告的话,只能看到原告坐在井盖旁边,看不到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公安部门指定医院的证明,故在证据上有瑕疵。不能认可原告看病是因井盖造成摔伤。原告对摔伤有一定的责任;证据6是收入证明并不是误工证明,误工证明是因病扣发工资,这只是证明收入;证据7不能证明误工时间,诊断证明书基本是连页连号的,不具有真实性。其中处理意见写的是此证,没有说建休多长时间,该证据形式上不客观不真实,故不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不是误工证明,只是收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护理,没有提供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收入流水;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是因为井盖造成的,不同意赔偿;对证据13、14均有异议,对真实性、客观性均不认可,单位要出具证明首先必须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基本资料。要证明这个人是单位职工,还要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误工时间太长,这个十级伤残是可以治好的,没什么大事,误工期这么长时间,与规定不符。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的误工我们认可,出院后最多1、2个月,这么长时间的误工不认可,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表示视频录的这个井没错,是当时看的这个井,但视频没有怎么摔怎么踩的过程;对证据2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伤情与摔伤有无关系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证据8只是工资证明,没提供银行流水;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就医必要产生的费用不清楚;对证据11、12无异议;对证据13、14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
对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的证据,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表示关于证据1,我们只是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如果发现井盖丢失或设施损坏,通知房管站,由他们去解决这个问题,但我们在日常养护中没有发现这种情况;对于证据2,我们不清楚是否改造了;关于证据3,我们不是旧楼区改造的发包方,不清楚是否改了及改的地方。
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表示,视频中只是看到原告坐在井盖旁边,看不到原告受伤的经过,且井盖是平稳的,没有发生翘起掀开的情况,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接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警人声称的摔伤原因不认可。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表示对于视频同意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的质证意见,民警到现场只是记录了摔伤后的情况及就医的情况;对接警单无异议。
本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1、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8、13、14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具有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中部分票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卫星里75门居民,2014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踩在卫星里75门门口右侧排水井井盖上,井盖翻转,导致原告踩空陷入受伤,后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出警。当日原告至天津水上村医院、航空航天部红外激光专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原告支付医药费4584.31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系上述井盖管理方。
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符合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原告踩在卫星里75门门口右侧排水井井盖上,井盖翻转,导致原告踩空陷入受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作为井盖管理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在本次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329.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扣除医保担负的费用,原告的医药费为4584.31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数额,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过长,且2014年10月18日病历治疗建议中记载为“绝对卧床(6周8周)”,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个月,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82元/年÷6=564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强护理的医嘱,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1个月的护理费,即33882元/年÷12=2823.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9.80元,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支持原告30日的营养费,即9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1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31506元/年×20年×10%=63012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现已年满18周岁,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本院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医药费4584.3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误工费564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护理费2823.5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
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012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负担1234.05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负担93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岩
审 判 员 张国栋
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
二〇一六年××月××日
书 记 员 周筱雪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