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2民终字第2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
法定代表人**,站长。
委托代理人***,该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1066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该所职员。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卫星里75门居民,2014年10月18日上午8时许,原告踩在卫星里75门门口右侧排水井井盖上,井盖翻转,导致原告踩空陷入受伤,后报警,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马场派出所出警。当日原告至天津水上村医院、航空航天部红外激光专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原告支付医药费4584.31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系上述井盖管理方。
诉讼期间,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脊柱损伤符合Ⅹ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29.7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0700元、交通费659.8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630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原告踩在卫星里75门门口右侧排水井井盖上,井盖翻转,导致原告踩空陷入受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作为井盖管理方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主张原告存在过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在本次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7329.7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扣除医保担负的费用,原告的医药费为4584.31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数额,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休时间过长,且2014年10月18日病历治疗建议中记载为“绝对卧床(6周-8周)”,因此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2个月,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3882元/年÷6=564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费损失,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加强护理的医嘱,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1个月的护理费,即33882元/年÷12=2823.5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59.80元,原告提交的部分票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为4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标准支持原告30日的营养费,即9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6301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按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即31506元/年×20年×10%=63012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514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现已年满18周岁,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医药费4584.3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误工费5647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护理费2823.5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012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原告***负担1234.05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负担930.95元。
原审判决后,***、天津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误工费由2014年10月19日到2015年7月21日,共计25411.5元;撤销第三项改判***的护理费为2835.5*3为8470.5元;撤销第四项,改判***交通费659.8元;撤销第五项,营养费按50元/天为3000元;撤销第八项改判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诉费由被告负担。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误工费2个月不合理,2个月后医师建议卧床休息,***不好找工作。护理费不合理,卧床2月,1个月护理不合理。交通费有收据,应支持;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过低。
上诉人天津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1-8项,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一审应增加天津市翔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为主体缺失,该公司进行旧小区改造工程,后果应由该公司负责。一审认定井盖造成伤害证据不足。若是井盖造成的***应有责任。
***对天津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上诉的答辩意见,追加当事人,根据侵权责任法是否追加与本案没有关系。***为正常踩踏,没有责任。
天津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主张的误工费期限过长,***的损失不应由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承担。
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排水管理所对上诉人***上诉的答辩意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天津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上诉的答辩意见,房管站与翔达公司的合同不清楚,同意增加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行走时踩在排水井井盖上,因井盖与井口不匹配致使井盖翻转,导致***受伤,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作为井盖管理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主张设施改造期间,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作为管理人,事故期间内管理职责不能免除,其主张案外人承担责任问题,在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承担责任后,根据客观事实另行解决。关于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提出***存在过错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经济损失,根据***伤情,应确定其误工期四个月为宜,原审法院对误工费标准的确定并无不当,对误工期的认定过低,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用,应确定护理期二个月为宜,原审法院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并无不当,对护理期的认定过低,本院予以调整。***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完全成立,本院对上述部分调整外,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其他各项的费用认定是可行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四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九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1294元、护理费5647元;
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上诉人***负担1082.5元,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负担10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负担150元,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房管站负担7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珊
代理审判员曹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速录员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