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1172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建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229LT468),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市***民主村文东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浙江金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3986735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区***前街5号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住所地北京市市辖区朝阳区***北里2号。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建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瑄公司)、***,被告浙江金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被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瑄公司、***,被告金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建瑄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1185.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中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日,被告建瑄公司、***将瑞安市上望街道轨道交通工程灌注桩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建瑄公司、***欠原告工程款989485.5元,被告建瑄公司、***于2021年8月22日、11月20日、2022年1月26日、1月27日、7月30日,合计支付428300元,余款一直未付。另,被告中铁公司将瑞安市上望街道轨道交通工程承包给被告金中公司,金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建瑄公司、***,被告建瑄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因此,各被告对原告剩余工程款均有付款义务,四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已经违约,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瑄公司、***辩称,2021年7月30日,建瑄公司与原告***仅核实了工程量,并未与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桩基检测、取芯注浆、损坏高压线赔偿等费用计370395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金中公司辩称,金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包给建瑄公司,建瑄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属实,原告的诉请与金中公司无关。
被告中铁公司,中铁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金中公司,金中公司后来如何操作,中铁公司不清楚。原告诉请与中铁公司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建瑄公司、金中公司、中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工程结算单。被告建瑄公司提供了钻孔桩取芯工程量明细、钻孔取芯工程款发票、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域铁路S2号线一期工程SG10标)灌注桩取芯注浆费用统计表、桩头处理费用统计表、电线抢修费用收据、工程罚款通知单、***工程量统计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建瑄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统计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与原告方提供的工程结算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建瑄公司提供交的钻孔桩取芯、钻孔取芯工程款发票、工程量明细、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域铁路S2号线一期工程SG10标)灌注桩取芯注浆费用统计表、桩头处理费用统计表、电线抢修费用收据、工程罚款通知单,因本案中未作处理,不作认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公司将温州市域铁路S2号线一期工程SG10标(上望路站-世纪大道、人民路站-世纪大道站775米区间)建设工程桩基发包给被告金中公司,金中公司将该桩基工程劳务部分转包给被告建瑄公司。2020年5月1日,建瑄公司又将该桩基工程发包给***,***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分包范围:轨道交通工程灌注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期:2020年5月1日开工至2020年11月1日竣工,共180日;承包单价:桩基施工单价Ф1250㎜:105元/m,桩基施工单价Ф1500㎜:150元/m,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付款方式,桩基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70%,年底付至当年产值85%,桩基竣工验收全部合格后付至100%。***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签字,***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2021年7月30日,***与与建瑄公司对工程量核算,形成一份工程结算单,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温州S2号线一期工程SG10标,总工程量Ф1500×1816.5米×150.00元=272475.00元,Ф1250×20449.5米×105.00元=2147197.50元,合计2419672.50元,已支付1430187.00元,余款989485.50元,大写:玖拾捌万玖仟肆佰捌拾***角。***在该工程结算单尾部签字。建瑄公司于2021年8月22日、11月20日、2022年1月26日、1月27日、7月30日,合计向原告支付了428300元。另,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原告***履行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建瑄公司已经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核算,被告无锡市建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被告无锡市建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仅核实了工程量,并未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金中公司、中铁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建瑄公司提出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经济损失,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建瑄公司认为原告应该赔偿,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建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561185.50元(以561185.5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6元,由被告无锡市建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