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金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金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81民初5743号 原告:浙江金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739867355),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王坛镇镇前街5号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浙江金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59288.4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1年2月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算至2021年3月20日为1805.92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桥梁钢筋制作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域铁路S2线一期工程土建SG10标段”项目,“上望站-世纪大道站区间高架(不包括车站)”的“桥梁桩基、声测管安装、**、**、箱梁及桥面系钢筋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2021年1月底,因被告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代替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546532元。2021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根据双方签署的《温州市域铁路S2线10标上望站-世纪大道区间钢筋结算单》,被告已完成工程价款为903722.52元。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结算单》,原告已支付1263011元。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59288.48元,被告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分包合同无效,本案不适用劳动法,应参照合同结算约定。被告主张的机器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工人工资在正常情况下确实应该由被告支付,但现在工程做亏了,应该由公司支付,因为当时签合同时有讲过“亏了关系不大,工人工资公司会支付,不会给你亏的”。现在虽然工人工资公司已经付了,但被告七个月的工资公司还未付。另外工地上的机器属于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应该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工人工资最终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具体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金中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的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无效。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不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结算条款的效力。现双方于2021年2月2日经核算,原告超付工程款359288.48元,被告应及时退还给原告。原告由此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从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3.85%计算。按被告辩称由于其做工程亏损,应由原告负担工人工资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浙江金中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多余工程款359288.4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以35928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二、驳回原告金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6元,减半收取3358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