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民终3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旅顺口区**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水师营街道火石岭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12MAOWTAP008。
经营者:吴庆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光耀,辽宁思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双创科技中心C区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67400206。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英,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秀君,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第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192125G。
法定代表人:赵卫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天红,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大连旅顺口区**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租赁处)与被上诉人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吕秀君、第三人安阳市泰昌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经辽宁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案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合同书》中被上诉人“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被上诉人认可的比照样本的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案涉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方是否为被上诉人?该节事实重审应予查清。二、上诉人**租赁处提供出库单证明租赁费的明细,重审时应对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等履行证据进行质证,以确定实际租赁合同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5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旅顺口区**建筑设备租赁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2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劲
审判员 王慧莹
审判员 李淑红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