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1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双创科技中心C区4层。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中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雷,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林州市第十三中学,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天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系该学校校长。
原审被告:林州市第七小学,住所地:林州市龙山区天平大道。
法定代表人:苏永胜,系该学校校长。
原审被告: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建筑业总部大厦509号。
法定代表人:郭青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0581民初9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是以无效欠条提起的民事诉讼。2014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杨中义以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签订工程中标合同书。工程投资5000万元,签约酬金百分之零点玖柒0.97%(合计酬金监理费48.5万)。该合同6.2.6约定因工程规模监理范围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减少时,正常工作的酬金应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实际施工中由于征地原因实际完成工程投资1900多万元(一期),剩余未做工程3000万元(二期)。原与业主达成约定,该项目监理费由***给付杨中义。2015年3月6日,杨中义给***发票一张,***支付给杨中义现金10万元。2016年7月26日杨中义又提供38.5万的监理费发票。2017年1月25日***让会计郭阳转给杨中义10万元监理费。2018年2月5日林州市审计局、林州市教体局对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直七小的工程审计结果实际监理费为180000元。2018年8月31日杨中义要求***按监理合同签订时的总价48.5万计算监理费,双方核对往来账后,***给杨中义写了欠到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市直七小二期监理费28.5万欠条,二期工程至今未动工。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杨中义始终是按48.5万与***计算监理费的,2018年2月5日已审计结算监理费为18万,而2018年8月31日还让***打了28.5元的二期监理费欠条。由于二期未动工所以该欠条实际无效。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否认收到转账的10万元监理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林州第十三中学18万元不认可。还坚持主张按48.5万结算,当庭林州市十三中学、林州市市直七小向法庭提供被上诉人监理合同中关于结算价款的条款后,被上诉人无言以对。而被上诉人要的是二期监理费28.5万元,说明被上诉人已收到过20万元监理费。被上诉人以2017年1月25日收到转账10万元,在2018年8月31日所写欠条二期监理费28.5万元之前,来证明该款不是监理费不应采信。只能证明该转款不是欠条中的二期监理费。
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根据被上诉人与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签订的工程监理合同,上诉人所做的工程实际上是个整体,不存在一期或二期的说法,针对上诉人陈述2015年3月6日收取的发票,该发票显示的监理费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直到2016年7月26日由于上诉人未做到合同约定的总工程,当时经双方商定监理费用是38.5万元,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收到过上诉人10万元监理费,并且这10万元给的是现金,同时在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38.5万元发票,下欠的28.5万元上诉人为我方出具了欠据,后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对账,被告方出示的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得知审计局的审计核准监理费用为18万元,去除上诉人曾给付的10万元监理费,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8万元监理费未给付,上述内容充分说明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对上诉人所说的经郭阳手向杨中义转账10万元是被上诉人监理费用的说法不认可,被上诉人从始至终仅收到过上诉人给付的10万元现金监理费,而且在一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状中所述转账10万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该款的转账明细显示是郭阳与杨中义之间个人转账,应属于个人之间经济往来,该转账并没有对应被上诉人,证明不了该款与被上诉人监理费用有直接联系,上诉人所说的10万元转账明细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林州市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意见,该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与上诉人上诉请求无关,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监理费285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2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与原告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新址建设;2、建设地点:林州市区其林台村;4、总投资:5000万元;……四、总监理工程师姓名杨芳,身份证号41052119********,注册号×××58;五、签约酬金(大写):百分之零点玖柒(¥0.97%);……六、监理期限:自2014年4月26日始,至2015年4月26日至;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5.2支付酬金,第一次付款:工程竣工后,经初验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50%;第二次付款:待总验合格后付到合同总价的80%;最后付款:余款为质量保证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
2014年4月30日,河南大明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编号为HNDMCG2014-008“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新址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工程。
2015年3月2日,河南高达置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2月5日,林州市审计局对林州市教育体育局的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建设项目完工部分工程和相关费用结算作出审计,对建设单位报审结算多计9710333.13元予以调减,调减后该工程结算总额为19988951.12元(详见附表)。截止审计,开发商垫付该项目前期相关费用共计11499025元,其中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款97770902元(含学校大门前规划路),待摊及其他费用1721123元(详见附表)。附表中显示监理费审计金额为180000元,加盖:“林州市审计局印章、林州市教育体育局印章、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印章”。
原告收到被告***监理费100000元。2018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十三中七小二期监理费贰拾捌万伍仟元正,发票已开,***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对工程实施监理。建设过程中因工程变更后经审计该监理费为180000元。被告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将包含180000元监理费的工程款已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即应给付原告监理费。虽然原告向被告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开出385000元的监理费增值税普通票,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85000元的欠条,但因工程量变更监理费调整为1800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80000元。被告***辩称转账给付原告监理费100000元,原告称与被告***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对该转账系监理费的主张予以否认;结合该转账系在2017年1月25日,而***向原告写欠条的时间为2018年8月31日,因此对被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减半收取3090元,由原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3元,由被告***负担8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被上诉人提交:2017年1月25日工商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1月25郭阳向杨中义转账共三笔100万元,该100万元系***偿还借款,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其中90万元是其与杨中义的借款经济往来中的还款,10万元系监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林州市第十三中学、林州市第七小学已将包含180000元监理费的工程款已支付***,***向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条,即应向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关于***诉称2017年1月25日让会计郭阳转给杨中义10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转款与案涉监理费用相关,且转账时间也早于***出具借条时间,因此***主张转账给付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1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主张案涉工程二期未动工所以其出具欠条实际无效,本院认为,***出具欠条系作出承担欠付监理费用的意思表示,经林州市审计局审计案涉工程监理费为180000元,***仅支付100000元,故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监理费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