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4民初6195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67400206,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双创科技中心C区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9M6M1T,住所地: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大厦19楼1906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米脂县。 原告***与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原告在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4月14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9000元(4月到10月应付工资48000元,已付工资29000元,剩余工资19000元);3.判令支付原告2022年5月14日至2022年10月14日期间因满1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8000元(1个月工资),以上合计6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青海师范大学城北校区8号学生公寓建设项目工地,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代表)一职。当时,该公司项目实际负责人***承诺,每月工资8000元,并在入职后一星期内签订劳动合同。然而,原告自入职到10月14日被无理由辞退。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拒付工资。10月12日***微信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工资后,告知要扣除8月25日至9月20日期间因疫情封控在家的工资。原告认为此期间以电话、微信等形式线上办公,并把资料拿到家里让自己的爱人代替水电工程师签字,并未停止工作。***于10月13日晚电话通知原告辞退事宜并于次日上午将原告从微信工作群中移出,违法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案涉项目由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承建,项目位于青海师范大学城北校区,原告自招录以来,工作地点就在施工现场;2.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注册地及办公地点均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大厦19楼1906室,并不在城西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西宁市城北区法院管辖,西宁市城西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住所地为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8号世贸大厦19楼1906室,合同履行地为西宁市城北区青海师范大学城北校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西宁市城西区,城西区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本案移送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高达建设管理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