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02民初8382号
原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虎,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男务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薇010。?????????????????????????????????????????????????????????????????????????????????????????????????????????????,
被告: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齐贤镇兴齐村禹降。
法定代表人邵三娟,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英、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小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王小平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虎、被告***和广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湾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广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小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鉴定时间为2017年9月7日至10月25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经老乡王小平介绍到被告广通公司承包的绍兴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走廊的油漆装饰工程39项目工地工作,约定工价为每日250元,项目经理为***。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配料时摔倒,同日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与休养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广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8023.8元(暂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广通公司、王小平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8492.6元(伤残赔偿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是被告广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属实,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赔偿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因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被告广通公司承建绍兴市中等专业学校的教学楼属实,被告广通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原告的赔偿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因未构成伤残,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
被告王小平辩称:安全问题被告王小平不负责。当时跟***做本案工程的时候,就提出过安全问题是不管的。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绍兴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走廊油漆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该工程系由被告广通公司承建,后广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走廊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王小平(自认曾用名王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医院治疗。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6年7月25日因故致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其本次外伤所致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其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1%(未达25%)的后遗症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900元。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04.9元、护理费9268.8元、误工费231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8048.7元。事故后,被告王小平已从被告***处以医疗费名义领取7000元,原告***已从被告王小平处领取医疗费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王小平证明1份、诊断证明书8份、病历本1本、检查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62张、交通费发票1组、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证人王小平证言1份、居住证1份,被告***提交的领条复印件1份,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广通公司、王小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承包方为被告广通公司,现被告广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同样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王小平,故被告广通公司、***均存在过错,均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王小平雇佣,被告王小平应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需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剩余的80%责任中由被告王小平承担其中的60%,由被告***、广通公司承担其中的各20%。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为13004.9元。护理费、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150天计算为2317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系法院委托预付费用,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依法予以分配。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8048.7元。三被告共计需赔偿38438.96元,其中被告王小平应赔偿给原告23063.38元,被告***、广通公司应各赔偿给原告7687.7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168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87.79元;被告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687.79元;被告王小平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3063.38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原告已交25元,剩余606元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81元,由被告***、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7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9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5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颖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钱梦娜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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