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绍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娟。
被告:***。
被告:***。
被告:浙江广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三娟。
委托代理人:***、**。
被告: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居委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单建尧、***。
原告***诉被告***、***、浙江广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居委会(以下简称中泽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娟,被告***,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泽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单建尧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娟,被告广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泽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余**姐姐**娟在中泽西岸头有一块承包地,土地征用问题还未解决。2011年12月3日,***看到有人在打围墙施工,前去劝阻,但他们未予理睬。**娟看到有人就打电话给原告,后原告赶到。***老公的妹妹王国梅到了以后,开始敲浇水泥的木板夹子,双方发生冲突。被告***拿起木板,就要打人。原告看到后,就去夺被告***的木板,但是没有夺到。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肘击了原告腹部,致原告出血。原告在华宇医院治疗2天,2011年12月5日流产。经查,该工程由被告广通公司承建,承包给***施工,***雇佣***负责施工。***在明知有土地征地纠纷未处理的情况下,未妥善处理,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流产,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应当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广通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泽居委会未按规定及时妥善解决土地纠纷,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7716.14元(后变更为58133.74元),被告***、广通公司、中泽居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书面辩称:答辩人***没有伤害原告的胎儿,原告流产系自己的行为,不是外力所致,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胎儿可以保住,但原告自己强行流产。治疗费用中大部分费用我方都不认可,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任何精神损害,不存在任何精神损失费。因为答辩人没有故意伤害原告,也没有重大过失伤害原告,故即使伤害到了原告,也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纠纷系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我当时不在事故现场,对事件的过程不知晓。***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都是受雇于被告广通公司,由***指派我们从事工地的不同项目。***既不是我叫来工地工作,我也没有交付任何工作任务给***,也从来没有支付过任何报酬,故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通公司辩称:涉案工地确实是由我方承建,但我方未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也没有雇佣被告***。被告***是否打了原告,我方并不清楚。原告中止妊娠是主动提出,并非客观外因所致,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流产与被告***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相关费用,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泽居委会辩称:本案是原告与另外三个被告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请为侵权,我方不是侵权行为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广通公司承建了涉案工地。2011年12月3日,原告姐姐**娟因土地征收问题与工程施工人员***、***等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系孕妇)参与纠纷,并在纠纷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2011年12月3日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原告主动要求终止妊娠,并进行了流产手术,造成相关损失。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两次到柯桥派出所调查。**、被告就原告损失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询问笔录、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住院记录、住院费用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对于原告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根据门诊病历及发票、住院记录及费用收据认定为1481.1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元)。根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情况,误工时间认定为30天、误工标准为97.89元/天,误工费计2936.7元。护理时间根据住院时间认定为2天、标准为83.97元/天,护理费计167.94元。根据原告实际受伤及门诊住院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2天、20元/天计40元。营养费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案情,原告明知有身孕仍参与纠纷,且根据病历记载系原告本人拒绝保胎并主动要求终止妊娠,故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25.7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各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如何认定?被告广通公司对发生纠纷的中泽工地系其承建施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及案外人***在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陈述:“今天7点左右的时候我们就到中泽工地上班了,等到7点多的时候我们开始施工。我们在中泽施工,对方不肯让我们施工,所以就发生吵架了”。被告***也陈述其与被告***均受雇于被告广通公司,两人负责不同的工作内容。被告广通公司辩称被告***与被告***均不是受其雇佣,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供其职工名册及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此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受雇于被告广通公司从事中泽工地的施工工作。原告主张被告广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被告***,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陈述,在纠纷过程中,被告***手肘碰到了其肚子,虽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但是被告***在柯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自认双方发生纠纷并有肢体冲突,结合纠纷发生当日即2011年12月3日原告即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最终终止妊娠进行流产手术等情况,符合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要求,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中泽工地施工人员***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冲突的情况下受伤,后原告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在其主动要求终止妊娠的情况下,进行流产手术,造成相关损失。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与原告***受伤流产的结果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原告***因纠纷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受雇于被告广通公司,对于被告***的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广通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广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泽居委会没有处理好征地问题,导致纠纷发生,故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在柯桥派出所询问笔录陈述“这时对方就有两个男的过来夺她榔头进行阻拦,其中一个包工头拿一块木板好像要打人了。我看到这时我就过去说你们怎么可以打人,然后我就先是想夺对方的木板,但没有夺下。我只好到后面抱住对方的两个手臂,对方就用手肘头往后面一撞,当时撞在我的肚子上面,当时我就退了好几步,还好我姐姐在后面把我挡住了”,原告在明知有身孕的情况下,未采取理智的、恰当的处理纠纷的方式,而是主动参与纠纷,发生扭打,原告方具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5325.74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由被告广通公司赔偿80%计4260.59元。原告的精神损失根据双方过错酌定4000元,由被告广通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260.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3元,由原告***负担1075元,被告浙江广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骆俊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