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邵三娟。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8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工地疏于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故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受到的损失应由***、***、广通公司承担。原审认定误工费的标准存在错误。原审认定误工时间150天,误工费23175元,误工费标准为154.5元/天,但本案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亲口承认雇佣上诉人的工价为250元/天,故误工费标准应按250元/天确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了广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了无资质的被上诉人***,而且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但遗漏了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广通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仅仅判决三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各自责任,未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对上诉人不利,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问题。
被上诉人***、广通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正确,上诉人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正确,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起诉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中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且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广通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广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有异议,***是工程的项目经理,不存在工程转包的情况。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人与***当时是说好本人只拿人工费,没有给本人安全费的,双方有口头协议,现场管理是老板的舅子,他看到现场有水为什么不去处理,而且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费用,他都没有起诉本人,本人为什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广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8023.8元(暂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调整);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广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8492.6元(伤残赔偿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25日,原告***在绍兴市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走廊油漆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滑倒受伤。该工程系由被告广通公司承建,后广通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将走廊油漆工程转包给被告***(自认曾用名**)。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医院治疗。经原告申请,该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以及所需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6年7月25日因故致伤,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其本次外伤所致的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其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功能丧失7.1%(未达25%)的后遗症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伤后所需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1900元。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经该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04.9元、护理费9268.8元、误工费23175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8048.7元。事故后,被告***已从被告***处以医疗费名义领取700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医疗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工程承包方为被告广通公司,现被告广通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同样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广通公司、***均存在过错,均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被告***应对原告在雇佣过程中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需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责任。故,该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剩余的80%责任中由被告***承担其中的60%,由被告***、广通公司承担其中的各20%。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为13004.9元。护理费、营养费合理,该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150天计算为2317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该院酌情确定为800元。鉴定费系法院委托预付费用,该院将在诉讼费部分依法予以分配。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48048.7元。三被告共计需赔偿38438.96元,其中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3063.38元,被告***、广通公司应各赔偿给原告7687.79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6000元,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1687.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87.79元;被告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687.79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3063.38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1元(原告已交25元,剩余606元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281元,由被告***、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70元,由被告***负担2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950元,由被告***、浙江广通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190元,由被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自负20%的责任,本院认为,侵权法上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某种不利后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主要评判行为人是否违反一个普通人的合理、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是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上诉人主张系工地疏于管理,存在安全隐患,但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疏于观察地面情况致使摔倒受伤,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负20%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标准应按250元/天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固定收入,又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主张广通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上诉人并非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其要求广通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靓
审判员*鸿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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