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3民初56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26日出生,住邵阳市北塔区。
被告: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卿于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富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68000元,并自2021年12月21日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在通道县芦笙国际工地担任采购、材料员的职务,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10000元/月。因被告经营不善,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结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款,2021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注明被告欠到原告劳动报酬共计68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开富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开富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2日起;甲方根据工作任务的需要,将乙方安排在采购、材料员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通道芦笙国际工地;乙方在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转正后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0元(包含基本工资、其它补贴、全勤奖、绩效工资等项目及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按国家的规定和甲方规定支付乙方加班补偿。2016年11月原告从通道芦笙国际工地采购、材料员岗位离职。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芦笙国际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及《欠条》,欠条内容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欠***在通道芦笙国际项目劳动报酬共计68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芦笙国际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8000元,但此后被告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劳动报酬,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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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徐 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燕怡
书 记 员  温丹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