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12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转兵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08358176XW。
法定代表人:张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上海市海华永泰(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刘化意,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13号地1栋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09257008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盛公司)对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2018)湘1230执57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湘1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湘12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审查。2019年3月13日,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30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承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的(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认为“因被告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富公司)与承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开富公司也未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承盛公司应在欠付开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开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9200.00元,被告承盛公司在欠付被告开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开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元,从2017年1月20日支付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开富公司、承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被告***、开富公司、承盛公司负担。”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开富公司、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开富公司、承盛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开富公司、承盛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工程款589200.00元,承盛公司在欠付开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376.00元、申请执行费8292.00元。被执行人***、开富公司、承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湘1230执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承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行账户上的存款637184.25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冻结636584.25元。2018年9月6日,该院作出(2018)湘1230执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上述存款636584.25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该院立案受理原告承盛公司诉被告***、开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湘1230民初494号,原告承盛公司请求被告***、开富公司返还承盛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74.7万元,案件正在审理中。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才可依法提出书面异议,承盛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系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判决不正确,并未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异议。该院依当事人,并根据已生效的(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8)湘1230执5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向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承盛公司行使执行权,执行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承盛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承盛公司复议称,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违背执行依据(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在未明确复议申请人是否还欠被执行人开富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作出(2018)湘1230执57号执行裁定,冻结复议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并划扣,侵犯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二、(2018)湘1230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因复议申请人不欠被执行人开富公司工程款,执行法院不应再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请求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30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承盛公司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查(2018)湘1230执异5号案件期间曾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其中主张从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日期间,承盛公司先后代开富公司支付工资、生活费、钢材款及工程款等近200万元。2019年3月28日,承盛公司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8)湘1230民初49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承盛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承盛公司是否欠付开富公司的工程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执行依据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因开富公司与承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开富公司也未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故判令承盛公司在欠付开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开富公司与承盛公司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承盛公司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仍代开富公司支付工资、生活费、钢材款及工程款等若干万元(双方未结算,金额不详),却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承盛公司主张不欠开富公司的工程款,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并予以划扣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盛公司应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开富公司、承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承盛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划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30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慧
审 判 员 舒东龙
审 判 员 何志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龙 欣
书 记 员 向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