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503执976号
申请执行人:黄烽,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12栋601号。
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13号地1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黄烽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22)湘0503民初5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向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信用惩戒。2022年8月3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至2022年8月30日,本案执行到位0元,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韬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