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230执2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宝庆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宝庆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7)湘1230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生效判决书所判决的内容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宝庆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偿还建筑器材租赁款6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42792元(计算到2018年4月30日止),负担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17745元(计算到2018年4月30日止)。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8100.00元。但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未能按生效法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宝庆建筑器材租赁经营部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湘1230执253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辉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