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1230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通道承盛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3008358176XW,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转兵中路。
法定代表人:***成,系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被执行人: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092570085E,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火车南站13号地1栋3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与通道承盛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承盛公司)、***、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承盛公司对本院2018年3月19日作出的(2018)湘1230执57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湘1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承盛公司的异议部分成立。申请执行人***签收(2018)湘1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后,依法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湘12执复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1230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承盛公司称,请求撤销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30执5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开富公司、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依据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表述:“被告通道承盛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开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通道承盛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开富公司工程进度款。但开富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承盛公司多次为开富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数百万元。承盛公司已超额支付开富公司工程款,并不欠付开富公司工程款。因此,承盛公司不应承担***、开富公司拖欠***工程款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称,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富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9200.00元及违约金,承盛公司在欠付开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卿**、开富公司无偿还能力,法院冻结承盛公司账户再扣划资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执行涉案金额虽为工程款,但绝大部分资金涉及农民工工资,经农民工多次向***催讨,*金山因未收到上述工程款而不能支付,应保障农民工利益以维护社会稳定;本案执行涉案金额为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及规定,更应保障工程款执行的优先性和执行的效率;承盛公司虽提出执行异议,但未就已支付工程款提供证据,应驳回;承盛公司未能就超付和已支付芦苼国际12#楼工程款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开富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金山与***、开富公司、承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为“因被告开富公司与承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开富公司也未提交支付工程款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承盛公司应在欠付开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卿**、开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89200.00元,被告承盛公司在欠付被告开富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卿**、开富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100元,从2017年1月20日支付至工程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卿**、开富公司、承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6元,由被告卿**、开富公司、承盛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开富公司、承盛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开富公司、承盛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工程款589200.00元,承盛公司在欠付开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376.00元、申请执行费8292.00元。被执行人***、开富公司、承盛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此,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湘1230执5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承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道支行账户上的存款637184.25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实冻结636584.25元。201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8)湘1230执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划拨上述存款636584.25元。
另查明,2018年8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承盛公司诉被告卿**、开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湘1230民初494号,原告承盛公司请求被告卿**、开富公司返还承盛公司超付的工程款774.7万元,该案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之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才可依法提出书面异议,承盛公司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系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不清,判决不正确,并未对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提出异议。本院依当事人,并根据已生效的(2017)湘1230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8)湘1230执5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向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承盛公司行使执行权,执行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因此,承盛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道承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廖勇奇
审判员*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蓉
代理书记员*云云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