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503民初123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森力(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
法定代表人:卿于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支付原告顾问费24000元,违约金20000元;2、原、被告签订的聘用期限已到期,责令被告依协议第五条约定程序向原告出具解除聘用证明,办理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的注销或转注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具有建筑工程专业国家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2015年***,被告聘用原告作为其公司技术顾问,签订了《聘用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本人的二级建造师资格证用于被告公司资质申报和年检,并办理注册证,聘用期限为三年,履约期间被告每年给予原告津贴12000元。三个月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应尽义务,办理了注册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津贴12000元。现被告既不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津贴,也拒不按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注销手续,导致原告在被告公司的二级建造师无法注销,也不能另行在其他公司任职,给原告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被告未到庭,但被告的工作人员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原告请求的顾问费没有异议,公司要等工地启动之后才能支付;合同要求的违约金太高,不予认可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富公司聘请***作为公司技术顾问,自其二级建造师手续注册成功之日起(以湖南省执业资格注册中心网公告日起算),聘用期限为3年;***必须提供注册所需的所有材料及相关证件,积极配合开富公司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开富公司负责及时为***办理建造师的登记手续并承担费用及其聘用期内参加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考试的相关费用;履约期间开富公司每年给予***岗位津贴12000元,聘用工资一年一付;开富公司承诺***注册证书仅用于企业资质申报、年审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使用;履约期内***的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和注册章由其自行保管,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其他有效专业技术证书(职称证书及九大员)由开富公司保管,未经开富公司同意,不得转注册;在履约期间如开富公司存在不能按期支付工资,不按时归还证件及印章,因公司原因注册不成功及其他违约行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开富公司应在合同到期时配合***办理转注册的相关手续(企业出具解聘证明及相关转注册证明文件),直至***转注册成功为止;双方应自觉履行协议的各项条款,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解除协议时开富公司须退还***所有证件。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二级建造师手续注册成功。开富公司向***支付了第一年的岗位津贴12000元,现双方聘用协议已到期,开富公司既未依约向***支付剩余岗位津贴,也未为***出具解聘证明及相关转注册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建造师聘用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建造师聘用协议》,对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其公司技术顾问、原告的二级建造师证书的注册使用和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办理了二级建造师手续注册,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顾问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签订的《建造师聘用协议》已到期,被告应当依约配合原告办理转注册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解除聘用证明,办理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的注销或转注册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违约金的性质应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的基础。调整违约金数额的目的是使之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基本相同或大致平衡,体现其补偿性的法律特征。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4000元。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24000元;
二、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支付违约金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出具解除聘用证明并办理好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的注销或转注册手续;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由邵阳市开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