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乐绿缘农林开发有限公司

***承包经营户、长乐绿缘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4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包经营户,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代表人:胡艳,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菊,福建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绿缘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航城霞洲村富民路1排2座。
法定代表人:陈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兴,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智清,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凤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周增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钦,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包经营户因与被上诉人长乐绿缘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缘公司)、周智清、福州市长乐区文岭镇凤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庄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8)闽018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包经营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绿缘公司、周智清停止侵权,迁走***承包经营户水田范围上的园林景观树;3.依法改判周智清、凤庄村委会共同赔偿***承包经营户2011-2013年经济损失7230元;4.依法改判绿缘公司、周智清、凤庄村委会共同赔偿***承包经营户经济损失12050元;5.依法改判周智清、凤庄村委会支付土地复垦费19280元或恢复原状;6.判令绿缘公司、周智清、凤庄村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长乐区人民政府至今未收储诉争地块,胡艳依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周智清、凤庄村委会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填埋诉争地块,而政府相关的会议纪要等系2011年7月25日才出来,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没有事后追认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周智清、凤庄村委会单方面的强占、填埋良田行为属于民事领域的侵权行为,而非国家、政府的征收行为,故周智清、凤庄村委会仍应对强行侵占破坏诉争农田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凤庄村委会向法院出具2017年11月10日《证明》的时间节点仍是周智清担任村主任兼书记期间,该《证明》无法证明周智清的行为系凤庄村委会授权。而周智清系绿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同时又是凤庄村委会主任及党支部书记,其利用职权,进行自我交易,侵犯***承包经营户的利益。绿缘公司侵占诉争地块放置园林景观树木至今,与凤庄村委会、周智清系共同侵权,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地块系周智清个人同意绿缘公司免费放置,与凤庄村委会无关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仅凭周智清及凤庄村委会的单方面陈述,而认定诉争土地相关补偿款已于2011年下半年下拨到村委会是错误的,本案绿缘公司、周智清、凤庄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补偿款下拨的主体、时间和范围。四、我国农村土地征收流程必须履行十个环节,而本案非政府行政行为,周智清、凤庄村委会亦非征收主体,其侵占并强行实施平整土地的侵权行为严重违法。1.《征收公告》只向凤庄村委会发出,而未向村民尤其是诉争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发出,且该《征收公告》的征收主体是长乐市国土资源局,不是周智清及其代表的凤庄村委会,其无权实施征收土地行为。2.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应会同所在的文岭镇政府,就征地通告的内容征询“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村委会或村民提出的意见分别处理并协调解决,但本案中并无此环节。而周智清于2012年8月15日召开的“所谓”村民代表会议,参与人大部分系其亲戚及其他的村民小组成员,诉争地块村民小组无一人参与,且人数也不足。签字人员并没有出席会议,仅因为每人领取了100元才签字。3.长乐市国土资源局应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户签字的材料作为报批的必备材料归档上报,而本案中诉争地块事后也未经承包经营权人签字,因此本案并非政府征收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周智清、凤庄村委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绿缘公司辩称,2014年4月景观树放在诉争土地的时候,地已填好,填土行为与公司无关,没有理由要复垦费。绿缘公司当时和村委会口头说好临时放在地上面,如果要交租金也是给村委会。2014年从林业局投标回来,临时放在诉争土地上,本来1年内提走树苗,但是林业局未提走,导致景观树还在地上。当时和村里说,土地何时有用,树木就什么时候迁走。当时以为只放1年,所以没有谈租金。即使要租金也应该归村委会,而不是归***承包经营户。
周智清辩称,征用土地是政府“文凤花园”的项目,不是其个人的行为。2011年填土,2014年4月绿缘公司把景观树放在诉争地上面,周智清与绿缘公司不存在串通。该项目是通过会议纪要、村民代表大会材料等层层启动征地的。2014年绿缘公司将招投标景观树临时寄放在土地上,树木至今仍在土地上。绿缘公司陈述的是事实。周智清是公司股东,临时答应寄放在诉争地上。因为不知道项目什么时候启动,无法出租。
凤庄村委会辨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承包经营户主张周智清、凤庄村委会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填埋诉争水田,以此申报征用土地性质,而水田填埋行为先于《长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作出时间,前述等等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根据【2011】103号长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承包经营户提交的长政信复查[2017]5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的复查认定情况内容“凤庄村委会是根据长乐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2011]103号精神及市规划局出具项目选址意见书,先期启动拆迁工作,并不是村委会擅自收储土地”,“***、胡灼官、胡依华等人共计6.5亩水田在收储范围内,于2011年被收储平整”显示,诉争水田属于政府收储土地范围,凤庄村委会系执行政府工作指令,并非是对***承包经营户的侵权行为。二、凤庄村委会根据政府决定收储诉争地块并实施平整填土工作,执行政府收储土地行为,周智清时任凤庄村委会主任执行土地平整填土工作,系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亦非侵权行为,凤庄村委会并不存在涉嫌纵容或包庇周智清强行侵占并平整案涉地块的行为,***承包经营户亦无证据证明凤庄村委会有纵容或包庇行为。三、诉争水田已被政府收储平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否失效,征收单位及签订征收协议,诉争土地补偿款的下拨主体和时间,及农村土地征收流程等等,均不影响也不能否认市政府为推进土地集约化利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的土地收储决定和行为。四、诉争土地的相关补偿款已于2011年下半年下拨到凤庄村委会,村委会向各承包户发放了相应补偿款。***承包经营户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周智清及凤庄村委会的单方面陈述认定补偿款已经2011年下半年下拨至凤庄村委会,亦是错误的。周智清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土地补偿款付款单,证明部分村民承包户已经在2011年下半年不同时间分别领取了补偿款。***承包经营户系因其自身原因不来领取补偿款。五、土地收储征地告知亦是公示公布给村民及承包户的,凤庄村委会系执行政府土地收储工作,并非作为主体征收土地;且村民代表会议亦是真实有效的。六、在诉争地块被收储平整后,凤庄村委会无权处分,绿缘公司将园林景观树放置在诉争土地上的行为与凤庄村委会无关。
***承包经营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周智清、凤庄村委会、绿缘公司停止侵权,迁走***承包经营户水田范围上的园林景观树;二、周智清、凤庄村委会共同赔偿***承包经营户2011年至2013年经济损失租金7230元(2.41亩×1000元/亩×3年=7230元);三、周智清、凤庄村委会、绿缘公司共同赔偿***承包经营户经济损失租金12050元(自2014年1月开始计算至周智清、凤庄村委会、绿缘公司停止侵权之日,暂计算至2018年12月为12050元);四、周智清、凤庄村委会向***承包经营户支付土地复垦费19280元或恢复原状;五、诉讼费由周智清、凤庄村委会、绿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承包经营户在“路地”处承包地的面积。***承包经营户认为有2.41亩,包括其本户的1.67亩及胡灼官(原系胡依华承包户,其故后由胡灼官承包)转租的0.8亩。周智清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承包经营户举证,其在“路地”处土地仅1.67亩,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余0.8亩土地承包或承租情况,故仅可认定***承包经营户承包“路地”处的土地仅1.67亩。2.关于诉争土地是否在【2011】103号长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涉及的收储的土地范围内。***承包经营户认为“文凤花园”的征地中涉及凤庄村的水田仅0.64亩,没有证据证明诉争土地在收储征迁范围内。周智清、凤庄村委会、绿缘公司对诉争土地在上述会议纪要涉及的收储范围内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户提供的长乐市政府长政信复查【2017】5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写明***承包户等共计6.5亩土地在上述会议纪要涉及收储土地范围内。同时,根据周智清、凤庄村委会、绿缘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文凤花园”征地中涉及凤庄村的水田为0.6469公顷,非0.64亩。***承包经营户据此认为诉争地非在收储范围内无据。庭审中,一审法院就是否申请2.41亩诉争土地有无在上述红线范围内进行测绘鉴定征询***承包经营户意见,其称不申请。一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现场勘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地确在【2011】103号长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中涉及的收储的土地范围内。3.关于对诉争土地实施填土行为的主体及实施行为的性质。***承包经营户认为系凤庄村委会与周智清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周智清与凤庄村委会都认为是村委会所为,并称系根据相关政府文件平整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人胡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均不能认定周智清个人实施了对诉争地的填土行为。同时,根据***承包经营户提供的证人周某3证言,填土时,周智清在场,镇政府也有人也在场。另据长乐市政府长政信复查【2017】5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以及【2011】103号长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可以认定系凤庄村委会组织实施填土行为,周智清作为时任村委会主任执行实施,与其个人无关,该行为系依据政府相关会议纪要而实施,非民事侵权行为。4.关于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周智清及凤庄村委会陈述,可以认定诉争土地相关补偿款已于2011年下半年到村委会。5.关于同意绿缘公司在诉争土地上放置园林景观树的主体。当事人对2014年4月绿缘公司将园林景观树放置于诉争土地上无异议。关于同意绿缘公司放置景观树的主体,绿缘公司称当时是和周智清口头说好临时放在地上面,周智清称当时确实和绿缘公司协商把景观树放置于诉争土地上,并承认自己是公司股东,凤庄村委会称周智清把树木放置在涉诉土地系其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系周智清个人同意绿缘公司将树木放置于诉争土地上,该行为与凤庄村委会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承包经营户与凤庄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承包耕地共2.41亩,其中位于该村“路地”1.67亩水田,其四至为“东胡依华南章乾西胡灼官北国官”。2011年5月12日,长乐市政府专题研究文岭镇“三旧”改造,推进土地集约化利用,会议原则同意收储凤庄村集体麻袋厂旧址存量土地10亩和后侧地15亩约25亩,项目规划为商住及四星级酒店,拟定拆迁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先期启动拆迁工作。2011年7月25日,长乐市城乡规划局核发选字第350182201100206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名称为“文岭文凤花园”,拟选位置为文岭镇凤庄村,拟用地面积22.39亩。另查明:绿缘公司成立于2007年,周智清系公司股东之一。周智清于2009年至2012年任凤庄村委会主任,于2012年至2018年6月兼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凤庄村委会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等文件对诉争土地实施平整填土。2011年下半年,诉争土地相关补偿款已到村委会。后因诉争土地等地块未能净地出让,“文凤花园”项目筹建工作暂停,项目地未上报审批。2014年4月,周智清私自同意绿缘公司将园林景观树放置于诉争土地上,上述树木至今未迁走。2018年1月22日,***承包经营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承包经营户承包的位于文岭镇凤庄村“路地”1.67亩的土地,凤庄村委会系根据政府决定收储该地块在内的相关土地的文件精神实施平整填土工作,凤庄村委会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作为时任凤庄村委会主任的周智清执行实施该项工作,系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亦非侵权行为。***承包经营户关于周智清与凤庄村委会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政府决定收储诉争土地,相关补偿款已到村委会,政府亦在推进征地工作,***承包经营户要求包括绿缘公司在内的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无权利基础。据此,***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艳)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周智清、凤庄村委会均未实施侵权行为,且***承包经营户对周智清、凤庄村委会、绿缘公司主张亦无权利基础,故对***承包经营户要求周智清、凤庄村委会、绿缘公司停止侵权、迁走园林景观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周智清、凤庄村委会、绿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土地复垦费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艳)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承包经营户在“路地”处承包地的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承包经营户在一审中陈述:……另0.8亩地是东面胡灼官的地转交给我们经营,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其承包“路地”处的土地仅1.67亩正确。
关于对诉争土地实施填土行为的性质。根据长乐市政府长政信复查【2017】5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1】103号长乐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文岭镇人民政府等有关文件,可以认定各级政府对凤庄村委会对诉争地块实施先期平整填土的行为予以追认,亦认可周智清作为凤庄村委会主任实施该行为系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因此,***承包经营户主张周智清与凤庄村委会的行为系民事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土地复垦费或恢复原状,不能成立。至于收储程序是否规范、补偿款是否到位等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
关于绿缘公司在诉争土地放置园林景观树木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系周智清个人同意绿缘公司将树木放置于诉争土地上,该行为与凤庄村委会无关,现周智清在二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确实存在无权处分人占有使用诉争土地的情况,***承包经营户作为使用权人,主张绿缘公司与周智清赔偿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承包经营户主张按一年一亩10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已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审诉讼过程中,***承包经营户确认在诉讼前诉争土地上的园林景观树木已经迁出,故绿缘公司、周智清应向***承包经营户赔偿2014年1月至2019年6月间的租金损失合计9185元(1.67亩*1000元/亩/年*5.5年=9185元)。
综上所述,***承包经营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18)闽018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
二、长乐绿缘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周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艳)赔偿损失9185元;
三、驳回***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艳)负担1678元,由长乐绿缘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周智清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承包经营户(代表人胡艳)负担1678元,由长乐绿缘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周智清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秋萍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 娟
书 记 员 林 舒